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执异136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梅山路2号(含山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华润湖南新特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九顺,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敏,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华润湖南新特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被申请人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华润公司的代理人江九顺、曹敏,异议人(被申请人)安徽**公司的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安徽**公司异议称:我公司与华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并于2022年4月13日开庭审理。华润公司在收到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贵院起诉我公司,贵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湘0104民初55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变卖涉案咔哇熊兰佳婴幼儿配方奶粉102881罐,变卖后的价款由贵院保存,2022年4月16日,我公司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文书,但贵院至今不予处理。我公司认为,贵院在2022年4月16日收到我公司的异议申请后,应当撤销上述文书,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含山县法院审理,否则,可能存在同一事实和理由出现两个截然不同判决的情形,极大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上述102881罐是属于我公司所有还是属于华润公司所有,是需要案件实体审理才能解决的,不是贵院未经审理,仅凭华润公司单方陈述,即认定上述奶粉为我公司所有,而且从我们提交的购销合同来看,上述奶粉已经由我公司出卖给华润公司,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为华润公司;综上,请求贵院撤销(2022)湘0104民初55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终止执行变卖涉案102881罐咔哇熊兰佳婴幼儿配方奶粉。
申请人华润公司辩称:1、《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书》均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系岳麓区法院,并非含山县法院;2、本案系我公司诉请**公司退还货款,支付利息及管理费,而**公司诉请我公司赔偿自行折价处置涉案奶粉给其造成的损失,两案并不属于:“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引发的纠纷”,分别审理并无不当;3、本案依法受理后,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保函为我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贵院作出变卖的裁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在该裁定作出之前,已经向**公司送达(2022)湘0104执保624号《函》,告知该公司拟对涉案库存奶粉自行处置,并要求其在2022年3月23日前与我公司协商处置涉案库存奶粉的相关事宜,但**公司拒不配合;综上所述,本案变卖程序合法,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华润新特药有限公司与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华润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查封、扣押咔哇熊兰佳婴幼儿配方奶粉一批共计102881罐(详见扣押清单),因上述奶粉临近有效期,华润公司向本院申请依法变卖该批奶粉,本院责令华润公司就上述奶粉原价格总金额与华润公司已提供财产保全担保金额4500000元差额部分4693123.8元另行再提供担保。华润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担保书》,提供其名下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侯家塘支行账户(账号为9990********)存款5000000元作为上述差额部分的担保,并承诺如果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华润公司愿意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湘0104民初55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变卖上述奶粉。2022年4月13日,本院向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邮寄了裁定书及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王利本人对该邮寄予以了签收。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向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邮寄了涉案奶粉的评估报告,于2022年5月26日向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利邮寄了降价变卖通知、变卖须知、变卖时间告知书,王利本人于2022年5月30日签收了该邮件。2022年5月30日,买受人湖南普润母婴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本院传统变卖方式以最高价竞得涉案奶粉,成交总价为3266970元,目前该钱款存于本院账户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因涉案奶粉临近有效期,本院在申请人提供了足额担保的情况处置变卖了涉案奶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变卖程序中,本院履行了相关法律告知程序,且涉案奶粉的变卖价款目前提存于本院账户,该处置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异议人(被申请人)主张的涉案奶粉并非其财产,需要等待民事案件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院对涉案奶粉进行变卖,故对异议人(被申请人)要求撤销(2022)湘0104民初55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终止变卖涉案奶粉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申请人)安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瑛
审 判 员 孟 亮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贝贝
书 记 员 吴贝贝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