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安康,男。
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世其,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俊义,男。
原告*安康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余俊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安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余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安康与被告世兴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在江口县签订《层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世兴公司在江口县江源山水项目工地提供层板,单价58元/张,合同指定余俊义为验收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世兴公司指定的工地提供了两次层板,验收员余俊义验收并出具了收条两张,两次材料款共计281,3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材料款但被告至今一分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世兴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281,300元、违约金56,260元及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余俊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外二被告还需连带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基本信息表,拟证实被告世兴公司的基本信息。
3、层板购销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
4、收条2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81,300元层板的事实。
5、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2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34张、餐饮发票1张、餐饮清单1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交通费及餐饮费共计3,321.5元的事实。
7、住宿费发票17张、住宿费收据1张、通讯费发票1张、快递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住宿费1,384元、通讯费200元、快递费20元的事实。
被告世兴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余俊义辩称: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世兴公司和黔龙公司没有支付款项给项目部,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对原告起诉的赔偿层板材料款和违约金的金额没有异议,滞纳金过高。另外被告余俊义只是江源山水项目部的一名员工,负责层板验收,本案的责任不应由余俊义承担。
被告余俊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铜仁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与被告世兴公司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被告世兴公司向铜仁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江源山水项目工程的事实,以及江源山水项目部负责人罗永彬作为被告世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世兴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1-4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依法签订《层板购销合同》及原告向合同指定地点提供了价值281,300元层板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律师服务费发票,被告余俊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收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的依据及详细说明反驳理由,本院认为5号证系正规发票,且原告确是聘请了律师,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告证中的交通费发票34张(3,182.5元)和餐饮发票1张(100元),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所产生,被告余俊义无异议,结合《层板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号证中的餐饮费清单1张,因没有正规发票,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中住宿费发票17张(1,266元)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所产生,被告余俊义无异议,结合《层板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号证中住宿费收据1张因无正规发票,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讯费发票1张及快递费发票1张因无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能够证实被告世兴公司向铜仁市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江源山水项目工程的事实,以及江源山水项目部负责人罗永彬作为被告世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世兴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世兴公司下属的江源山水项目部以被告世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安康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层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世兴公司在江口县江源山水项目工地提供层板,单价58元/张,合同指定余俊义为验收人员,同时被告余俊义作为江源山水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7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合同指定地点提供了层板2000张,被告余俊义出具了收条1张,按单价58元/张计算价款为116,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合同指定地点再次提供层板2850张,被告余俊义出具了收条1张,按单价58元/张计算价款为165,30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世兴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价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世兴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另查明,原告方因被告违约,在本次诉讼中支出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3,182.5元、餐饮费100元、住宿费1,266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康与被告世兴公司下属的江源山水项目部签订的《层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虽系江源山水项目部盖章,但江源山水项目部系世兴公司的下属机构,其行为代表世兴公司,责任由世兴公司承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指定地点供应了价值281,300元的层板并经合同指定的验收人员验收,被告世兴公司应该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层板款项281,300元,但被告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未支付该笔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世兴公司支付材料款28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56,260元违约金(281,300元20%)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得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3,321.5、住宿费1,384元中部分经费无合法依据,经庭审查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差旅费(交通费和餐饮费)、住宿费分别为3,282.5元、1,266元,原告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参照《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未超过该标准范围,因此本院支持的差旅费、住宿费、律师费分别为3,282.5元、1,266元、20,000元,原告主张的通讯费、快递费因合同无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一)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以支付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每逾期一天处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超出十日的,一方有权停止履行本合同,并按下款约定向甲方主张违约金。(二)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只要发现买方有延迟履行义务、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卖方即可单方终止合同,并可以要求买方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被告世兴公司逾期付款十日内适用滞纳金约定,超出十日则适用违约金约定,本案被告逾期付款已远超过十日,因此原告只能主张违约金,不能同时再主张滞纳金,对原告主张被告世兴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俊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余俊义仅作为江源山水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表示由余俊义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余俊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康层板材料款281,300元、违约金56,260元、差旅费3,282.5元、住宿费1,266元、律师费20,000元,以上共计362,108.5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滞纳金、通讯费、快递费及差旅费和住宿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余俊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3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安康预交的3,182元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建敏
审 判 员 *天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万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唐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