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4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经营者:***,该租赁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该租赁站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天都十六区6-1-11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建设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峰跃租赁站),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兴建设公司、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峰跃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兴建设公司、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租赁合同》中,上诉人从未有过任何签章,上诉人没有过银川党校项目部章,也从未使用过银川党校项目部章。二上诉人均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案涉《租赁合同》,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二、即使假设存在案涉租赁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却未进行任何审查,作出错误判决。
峰跃租赁站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尚欠租赁费及违约金问题,在二审中提出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也未提交租赁物已全部退还及租金也已结清的相关证据。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益,不存在懈怠维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峰跃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2387.88元,违约金12716.36元,合计55104.24元;2.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12.2米、扣件374个、顶丝3根、轮扣1945.5米、木跳板16块、竹架板50块,不能返还赔偿损失55316.6元(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6.5元、顶丝每根15元、轮扣每米22元、木跳板每块70元、竹架板每块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原告峰跃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器材,租金的计算以甲方出具提货单、退货单上的数量、时间为依据,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06元,扣件每个(套)每天0.003元,顶丝每根每天0.009元,套管每根每天0.004元,木跳板每天每块0.18元,轮扣每米每天0.011元;租金以提货之日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收取租金、器材没有年限直至收回为止,以上价格为不提供租赁发票价格,如需开发票税款由乙方负责;准备冬季停工时乙方应通知甲方到施工现场检验器材并**所欠租费否则不视为停工;乙方若将甲方器材丢失或因使用造成报废,除租金照付外,双方按市场价协商价格赔偿,如协商未果按器材原值赔偿。钢管原值每米18元,扣件原值每套(个)6.5元,扣件螺丝每根(个)0.5元,顶丝(丝杠)原值每根15元,缺螺母或底板每项赔偿4元,木跳板每块原值70元,轮扣每米原值22元,竹架板每块原值30元;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费用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支付所欠租金,并支付所欠总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加盖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银川党校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当日,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承建的滨河新区项目工地出租钢管、扣件、轮扣、木跳板等建筑施工器材,被告相关负责人员***、***、**等在每次提货或退货后在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及退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11月30日,被告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用94387.88元未付,尚有钢管412.2米、扣件374个、顶丝3根、轮扣1945.5米、木跳板16块、竹架板50块未退还。另查明,2017年1月,被告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峰跃租赁站与被告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所欠的租赁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截止2020年11月30日欠原告租赁费用94387.88元未付,扣除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的押金20000元及2017年1月支付的租赁费32000元,剩余租赁费42387.88元被告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12716.36元。虽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所欠总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截止2016年12月31日累计租赁费为51832.98元,截止2020年11月30日累计租赁费为94387.88元,其中差额42554.9元的租赁费基本为2016年12月31日之后未退还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现原告已将租赁费计算主张至2020年11月30日,并要求退还租赁物,故再要求按照欠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已不尽合理,故违约金酌定按照5%计算为2119.39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412.2米、扣件374个、顶丝3根、轮扣1945.5米、木跳板16块、竹架板50块,与《租金费用结算表》中记载的数量相符,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钢管412.2米、扣件374个、顶丝3根、轮扣1945.5米、木跳板16块、竹架板50块;未能退还的部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个,顶丝15元/根,轮扣22元/米,木跳板70元/块,竹架板30元/块折价赔偿原告。被告辩称已将2016年8月11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全部退还原告,不存在欠原告租赁物及租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退货单,单据中载明了每次提货及退货的时间、种类、数量等,与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列明的钢管、扣件、顶丝、轮扣、木跳板、竹架板等每次的租赁时间及数量、退还时间及数量一致,被告也未提交租赁物已全部退还及租金也已**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被告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所属法人被告世兴建设公司与其共同承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387.88元及违约金2119.39元;二、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峰跃自强建筑器材租赁退还钢管412.2米、扣件374个、顶丝3根、轮扣1945.5米、木跳板16块、竹架板50块;未能退还的部分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个,顶丝15元/根,轮扣22元/米,木跳板70元/块,竹架板30元/块折价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峰跃租赁站与上诉人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及当事人的**等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世兴建设重庆分公司一审时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并不持异议,故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租赁器材退清、租赁费**之日终止,且被上诉人也在持续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