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13023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元荣,上海五富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1302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2,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现本案当事人已经和解,同时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既已申请解除本案财产保全,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72,000元的冻结,或相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丹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然
书 记 员 赵 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