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13023号
原告: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二层西区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四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元荣,上海五富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四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鎏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1、解除中国电子器材华东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2、被告接受十台巴可PGWU-62L投影机(机器序列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退货;3、被告返还货款6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6,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6月21日,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就区域特色旅游文化传承和挖掘关键技术应用—红岩文化展演与传播技术集成与示范提供产品。
原告为履行该供货义务,与中国电子器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向原告提供10台巴可PGWU-62L投影机,价款为707,000元,交货地点重庆红岩纪念馆。此后,华东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700,000元,其余主要条款与原告和华东公司间合同一致。
收货后在重庆红岩馆现场对10台投影机进行融合调试过程中,发现机器存在图片位移偏差问题,导致画面有重叠、模糊情况,其中2台机器还冒烟。产品厂家工作人员现场确认存在上述情况,对冒烟的机器进行换货处理,但图像位移偏差问题未能解决。厂家认为故障原因可能系安装支架引起,但将机器摆放在地面,位移偏差问题仍存在。
中信公司遂向原告发出《关于更换投影机的建议函》,建议原告更换投影机以确保工程顺利推进,故原告向华东公司订购了10台各项参数相同,同级别的索尼F630hz投影机,通过了融合测试。原告与华东公司、被告联系,要求退货处理,遭到拒绝。华东公司将其与被告间合同权利义务转至原告,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合同目的,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此外,原告还主张,因产品本身不具备其在被告网站上的相关说明,不具有其承诺的功能,故构成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也应依法承担相应损失。
被告上海四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表抗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所提供的机器均符合所签合同质量要求,原告所称画面无法融合现象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原告采购产品本身不具备融合功能,镜头也非巴可公司原装,设备安装系原告操作,对产品效果也有影响。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其中2台机器已用于其他商业项目,故变更相关诉讼请求,保留第1项诉请,对第2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接受八台巴可PGWU-62L投影机(机器序列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退货;第3项诉请变更为被告返还货款5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2,000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合同书》(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中信公司签署。项目名称“区域特色旅游文化传承和挖掘关键技术应用---红岩文化展演与传播技术集成与示范”,约定由原告提供项目招投标产品,涉及总费用为2,230,083元。
《采购合同》(2018年5月22日,以下称《采购合同1》),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华东公司(乙方)签署。约定,原告向华东公司购买巴可品牌、型号为PGWU-62L投影机10台,总价为707,000元。项目名称“红岩文化展演与传播技术集成与示范项目”。3.1条,质量标准:乙方所出售货物的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制造厂家企业标准确定。上述标准不一致的,以严格的标准为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确定。6.2条,责任承担方式:乙方按照质量保证条款进行维修。如发生两次以上质量问题,则予以退货退款。乙方应另按货款总金额的20%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0.1条,质量保证,乙方应保证所供货物是原厂商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乙方应保证其货物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在货物最终交付验收后不少于1年的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产生的故障负责。
《采购合同》(2018年5月22日,为区别于前份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2》),因华东公司承接向原告供货义务,遂向被告订货,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700,000元。其余主要条款包括采购货品品牌、型号、数量,质量标准、责任承担方式、质量保证等均与《采购合同1》相同。该合同款项华东公司已全部付清。
原告提供其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系争投影机安装后镜头发生画面位移现象。另,原告提供了部分照片,显示位移对比情况。
原告提供一份投影机厂商“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重庆红岩博物馆项目的投影机情况说明”(2018年8月1日),针对系争产品出现图像位移问题,答复如下:大部分明显位移是由于安装支架引起的,投影机本身会有热胀冷缩等物理因素影响导致凸显有轻微的位移,镜头的材料和品质也会影响整体成像的效果。
工作联系单,中信公司与机器实际使用方“重庆红岩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协调说明:两台投影机发生故障,冒烟,已更换处理,然十台投影机仍出现严重图像位移偏差问题,经巴可生产厂商人员现场测试,仍未解决……将投影机摆放在地面,在不使用支架并经原厂技术人员黏贴隔热胶布的情况下再次进行测试,图像位移偏差问题仍旧存在……巴可投影机无法满足该工程项目的使用需求。
华东公司向被告发出《退货函》(2018年8月1日),主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附有产品序列号。
华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载明:华东公司将其与被告所签《采购合同2》中,属于华东公司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包括并不限于“对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解除合同的权利,要求供货方退货的权利,退还货款的权利,要求供货方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随后,华东公司向被告出具《通知函》,告知其在《采购合同2》中的权利义务已转至原告。
公证书(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86号,内容为登陆网址www.task365.cn,系被告官方网站,其中对巴可PGWU-62L投影机即本案系争产品的简介:巴可公司的激光荧光投影仪噪音只有35dB,是目前商场上最安静的激光荧光投影仪,可提供WUXGA分辨率(1920×1200),采用了轻巧紧凑的设计,可完美融入,更重要的是,凭借它的激光荧光光源,这款投影仪寿命长,维护少(没有灯和过滤器)……紧凑、轻量和时尚设计,无缝融入,安装灵活……
被告为证明系争产品本身不具备融合功能,且该功能为产品性能的专业描述,分别提供系争产品以及另一款具有融合功能的投影机(型号为F80-Q7)的说明书。含融合功能投影机说明书中,图像处理描述为“内置变形和融合引擎”,8.4条混合描述为“混合适用于多通道安装,可在各通道之间无缝转换。利用图像混合可以显示单个视图,因此可为大部分宽屏应用程序实现逼真的混合……使用混合的示例,使用2台投影机投影图像时,总会出现小的重叠,应通过使用混合功能进行纠正。”
原告提供的所谓巴可公司工程师对大恒的回复,因为打印件,无落款、来源等,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华东公司确认的《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取得华东公司与被告所签《采购合同2》中华东公司一方权利义务。原、被告与华东公司所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均应享有相应合同权利并恪守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退货及相应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系争合同之合同目的。被告主张,其已根据合同提供相应型号的产品,合同目的已达到,原告所称画面无法融合现象并非产品质量问题。对此本院不予认同,理由为:1、合同已经注明项目名称、使用场馆、数量等信息,表明所购产品应当具备融合功能。项目名称为“红岩文化展演与传播技术集成与示范项目”,且购买数量为10台,足以表明该产品并非用于普通商业会议展示,需以10台机器结合软件完成图像的合并;2、合同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均应知晓所购投影机需合并图像,即具备融合功能,完成文化展演项目。被告辩称仅依照华东公司订购型号提供产品,未直接接触原告,无法了解产品具体使用场合及目的。原告表示,其系直接与作为产品供应商的被告联系,双方对产品使用场合及展示方式均予以充分沟通,被告明知产品应具备融合功能。华东公司系原告找来,作为买卖关系的中间方。本院认为,从两份采购合同签署时间看,均发生在同一天2018年5月22日,故原告与华东公司谈好合作,华东公司当天找到被告签署合同,明显不符常理。另,华东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予以让渡的事实,也可间接证明其与原告关系紧密,进一步印证原告系直接与被告沟通,对产品应当具备融合功能、使用场景、方式等情形双方均应知晓。结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两份采购合同之合同目的应为提供具备融合功能的投影机、用于“红岩文化展演与传播”项目,完成其融合展示图像的目的。
二、被告提供产品无法满足合同目的。在明确系争合同目的的基础上,被告辩称意见已明确表示提供产品不具备融合功能,无法实现图像融合的目的,且提出融合功能系专业术语,产品简介中无相关表述,原告应当知晓。原告则提出,被告网站上对该产品介绍中提到了“可完美融入”、“无缝融入”等词汇,使得原告相信所购产品具备融合功能,现产品不具备该融合功能,被告应承担相应产品质量责任。被告对此回应称,该介绍是对产品外观的介绍,“融合”是产品功能的专业术语。本院认为,1、从被告提供的具备融合功能产品的说明书中,对融合功能的表述为“混合适用于多通道安装,可在各通道之间无缝转换。利用图像混合可以显示单个视图,因此可为大部分宽屏应用程序实现逼真的混合……使用混合的示例,使用2台投影机投影图像时,总会出现小的重叠,应通过使用混合功能进行纠正。”此处,对融合功能的表述词汇为“混合”,而非“融合”,可见对该功能的表述并非不可替代,被告提供的系争产品说明书也并无清楚明晰的技术规格表格(如型号为F80-Q7的投影机),以供了解是否具备该功能;2、被告网站上对系争产品的介绍足以使人相信产品具备融合功能。产品介绍上提到的“可完美融入”、“无缝融入”等词汇,较“混合”一词更加接近融合功能。另,“无缝边缘融合技术”为投影机融合技术的一种表述,上述产品介绍中涵盖了“无缝”与“融入”等词汇,原告作为非专业投影机公司,将该介绍认定为产品具有融合功能,具有其合理性。
依据上述两项分析,被告提供产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货款并接受退货。合同解除日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6月5日。此外,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网站上对系争产品的介绍足以使原告相信产品具有融合功能,实际未能满足该功能,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相应责任。《采购合同2》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扣除2台设备后,依据实际返还设备及主张款项560,000元,要求依约承担20%的违约金,有其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电子器材华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四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6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四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受八台巴可PGWU-62L投影机(机器序列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退货;
三、被告上海四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5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计5,260元,由被告上海四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丹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然
书 记 员 赵 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