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鑫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芝禾芮信息技术中心与上海金鑫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10559号
原告:重庆芝禾芮信息技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
投资人:邵智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慈祥,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
法定代表人:张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芝禾芮信息技术中心与被告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芝禾芮信息技术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姑苏文化新经济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服务项目设计咨询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期要求对项目的全部内容设计提供咨询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咨询费用1,500,000元,被告收项目业主方首笔付款后支付原告首付款20%,待项目经业主评审验收后再支付80%。双方系咨询服务关系,原告不提供具体的设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收到项目业主方的首笔付款。据原告了解,案涉项目业主为苏州姑苏文化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11月1日和苏州姑苏文化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其中部分采购项目分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苏州姑苏文化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把钱款支付给了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已将首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第一笔设计咨询费用300,0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合同并未生效,合同上仅盖有双方的公章但没有双方代表人签字,因此不符合生效要求,所谓的备忘录即使是真的,案外人签订项目合同有时间要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案外人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要求签订。其次,案涉合同从未实际履行,原告在诉前调解和本次开庭中对具体履行合同的内容有变化,被告认为合同的履行只能按照合同文本即设计服务以设计文件的形式呈现,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设计文件,并不是原告所谓的设计咨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姑苏文化新经济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服务项目设计咨询合作合同》,内容涉及:合作项目为姑苏文化新经济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布置项目;乙方根据甲方工期要求对项目的全部内容设计进行咨询,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15日内配合甲方完成业主要求的项目承包范围的所有工作内容;项目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5日;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设计咨询费用为1,50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收项目业主方首笔付款后,支付合同总金额20%,经业主评审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完成设计咨询文件内容,如甲方需增加设计内容的,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修改;乙方应按期向甲方交付所有设计咨询文件;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邮件费、公告费、鉴定和调查取证费用,以及行政罚款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于加盖公章和代表人章或合同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确认。
2018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姑苏文化新经济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服务项目设计咨询合同备忘录》,内容涉及:姑苏文化新经济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服务项目的业主如果未在2018年11月1日前与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则甲乙双方签订的《姑苏文化新经济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服务项目设计咨询合作合同》作废,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条件终止。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备忘录中的项目业主是苏州姑苏文化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日,苏州姑苏文化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需方)与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书》,项目名称为姑苏文化新经济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服务项目。2018年11月11日,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书》,所涉项目就是姑苏文化新经济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服务项目中一部分。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中标后与业主方苏州姑苏文化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再将案涉项目一部分分包给被告,由此产生了上述两份《采购合同书》。被告还确认,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被告首付款,但双方尚未最终结算,被告尚未收到后续款项。
《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苏州桃花坞非遗展示馆布展”项目于2019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项目就是“姑苏文化新经济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布置项目”。
审理中,原告表示,吴华系原告处负责案涉项目的对接人,代表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联络并提供咨询服务等。
原告还提供吴华(微信号selenawuhua)与冯毅(微信号wxid_j926zuxyks3o12)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以《公证书》【(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12号】的形式将上述聊天内容进行了固化,证明原告处负责案涉项目的吴华与被告工作人员冯毅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协商情况,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相关咨询意见及文件。原告表示,根据吴华和冯毅的聊天记录,吴华已将“0917规划建设评分建议书(改).docx”、“姑苏文化新经济展示交流中心概念性设计说明…”、“姑苏文化新经济公告服务平台线下展示交流中心…”、“姑苏区文化资源情况简要汇报(1).doc”、“创新案例实物展品拟定清单.docx”、“核心展厅(原AC展厅)文字内容XXXXXXXX.pdf”、“公共服务系统展厅(原B展厅)文字内…”、“展厅预约系统主要功能(构想).docx”、“文化新经济展厅数字内容文本框架XXXXXXXX(…”等文件发送给冯毅。被告则表示,1.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被告不认可微信号wxid_j926zuxyks3o12的冯毅就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处确实曾经有一位员工叫冯毅,但该员工已于2019年4月30日离职,且无法确认吴华就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原告负责案涉项目的人员;3.《公证书》中吴华提交的很多文件落款方并非原告,可见该些文件不是原告制作的,不是完整的设计文件,无法证明原告已按约提供服务。经审核,《公证书》中吴华与冯毅之间的聊天内容及吴华发送的文件确实与案涉项目主题和内容相关联,且对冯毅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吴华也相应给出了意见。为提供上述《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称,其公司曾有一员工名为“冯毅”,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担任职位为副总经理,该员工于2019年4月30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则称,该“冯毅”就是被告处负责案涉项目的对接人,其微信号为“wxid_j926zuxyks3o12”。
2020年6月24日,冯毅(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到庭陈述上述“wxid_j926zuxyks3o12”就是其微信号,经当庭核实后,被告确认微信号wxid_j926zuxyks3o12就是其原员工冯毅的,对上述《公证书》中冯毅的身份无异议。
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并于2019年10月23日、11月11日分别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14,000元,共计1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姑苏文化新经济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服务项目设计咨询合作合同》及其备忘录、《采购合同书》及其说明函、公证书、法律服务合同、银行凭单、发票等,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服务合同是否生效;2.案涉服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3.案涉首笔咨询服务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案涉服务合同是否生效问题。被告抗辩称,案涉服务合同除双方加盖公章外,还必须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才能生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称案涉服务合同已生效。本院认为,案涉服务合同虽然载有“代表人章”字样,但并未确定双方代表人具体是何人,被告认为合同没有明确具体代表人时就是指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这显然与合同本意不符,根据相关合同解释原则,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视为未约定,依据通常签约惯例,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时起即生效。再则,原、被告在案涉服务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0月16日又签订了备忘录,对案涉服务合同作废条件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双方也是认定了案涉服务合同已生效,否则也无需再对合同作废条件进行约定。至于案涉服务合同是否作废,经审理查明,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后,业主苏州姑苏文化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日与其签订了采购合同,该签约时间并不符合备忘录约定的合同作废条件,故案涉服务合同并未作废。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服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公证书》中微信号wxid_j926zuxyks3o12系被告工作人员冯毅,虽然冯毅已于2019年4月30日离职,但沟通案涉服务项目事宜发生于2018年。根据《公证书》内容,原告已通过吴华与被告员工冯毅以微信方式沟通、对接案涉咨询服务,并根据冯毅的要求,将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发给了被告,原告已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可见,案涉服务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至于原告具体提供服务的工作量和质量,本院注意到,案涉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完成咨询服务内容,可见,原告履行案涉服务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被告行使合同赋予的咨询权,即被告应当先向原告发出咨询的具体要求,原告才能根据该要求提供相应的服务,故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工作量和质量均取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的要求。综上,本院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案涉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首笔咨询服务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审理中,被告确认业主苏州姑苏文化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且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已支付了被告案涉项目的首笔付款,由此可见,被告支付原告案涉服务首付款30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为了本案诉讼,原告花费了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3,000元。被告在收到上海中信信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首笔付款后理应支付原告首付款300,000元,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显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违约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3,000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芝禾芮信息技术中心咨询服务费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芝禾芮信息技术中心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被告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粟 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如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