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44310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盼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柳,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向宇,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
法定代表人:张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兵,男。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盼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4431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64,423.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64,423.75元的冻结或对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怡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