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鑫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金鑫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芝禾芮信息技术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0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
法定代表人:张左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芝禾芮信息技术中心,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物流南路渝东南电商产业微企孵化园******iv>
投资人:邵智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成露,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芝禾芮信息技术中心(以下简称芝禾芮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芝禾芮中心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冯某作为**公司离职员工却由芝禾芮中心邀请出庭,而冯某另行成立的公司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且冯某并非系争合同负责人,故其证言的可信度有疑,并且一审法院在对其进行“谈话”的过程中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关键事实不清;经查,吴某系北京A中心(以下简称A中心)主任,而该中心系案涉项目业主直接聘用的专家组成员,冯某也并非系争合同**公司方负责人,同时,芝禾芮中心从未按照系争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具有原创版权的独立设计的书面服务成果,也未向**公司提供过设计咨询服务,再者,系争合同约定的项目具体执行阶段应为对外招标文件中公示的项目招标截止日期至该文件公示的原项目计划完成服务日期,故芝禾芮中心提供服务的期间应为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年底,而吴某和冯某的微信记录反映双方关于案涉项目的交流均系在案涉项目具体执行阶段之前,故从服务主体、服务内容及服务期限来看,均不应认定芝禾芮中心已实际履行系争合同项下服务义务;系争合同服务期限已届满,一审法院应避免诉累,全面审核服务内容与服务费用,而不应简单以首付款条件达成即径直判令**公司支付服务费首付款。综上,**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上均存在严重瑕疵,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芝禾芮中心辩称,其已向**公司实际提供了咨询服务且交付了服务成果,**公司也确认收到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首期款项,故**公司支付第一笔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据此,芝禾芮中心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芝禾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芝禾芮中心咨询服务费30万元;2.判令**公司支付芝禾芮中心律师费15,000元及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芝禾芮中心(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XX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服务项目设计咨询合作合同》,内容涉及:合作项目为XX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布置项目;乙方根据甲方工期要求对项目的全部内容设计进行咨询,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15日内配合甲方完成业主要求的项目承包范围的所有工作内容;项目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5日;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设计咨询费用为150万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收项目业主方首笔付款后,支付合同总金额20%,经业主评审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完成设计咨询文件内容,如甲方需增加设计内容的,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进行修改;乙方应按期向甲方交付所有设计咨询文件;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诉讼或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邮件费、公告费、鉴定和调查取证费用,以及行政罚款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于加盖公章和代表人章或合同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芝禾芮中心、**公司在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确认。
2018年10月16日,芝禾芮中心(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XX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服务项目设计咨询合同备忘录》,内容涉及:XX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服务项目的业主如果未在2018年11月1日前与Z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则甲乙双方签订的《XX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服务项目设计咨询合作合同》作废,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条件终止。芝禾芮中心、**公司一致确认上述备忘录中的项目业主是苏州XX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日,苏州XX有限公司(需方)与Z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书》,项目名称为XX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服务项目。2018年11月11日,Z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书》,所涉项目就是XX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服务项目中的一部分。一审审理中,芝禾芮中心、**公司一致确认,Z公司就案涉项目中标后与业主方苏州XX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再将案涉项目一部分分包给**公司,由此产生了上述两份《采购合同书》。**公司还确认,Z公司已支付**公司首付款,但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公司尚未收到后续款项。
《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苏州桃花坞非遗展示馆布展”项目于2019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芝禾芮中心与**公司一致确认上述项目就是“XX公共服务平台交流中心平台布置项目”。
一审审理中,芝禾芮中心表示,吴某系芝禾芮中心负责案涉项目的对接人,代表芝禾芮中心与**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联络并提供咨询服务等。芝禾芮中心还提供吴某(微信号XX)与冯某(微信号XX)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以《公证书》【(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212号】的形式将上述聊天内容进行了固化,证明芝禾芮中心负责案涉项目的吴某与**公司工作人员冯某就案涉项目进行沟通协商情况,芝禾芮中心已根据**公司要求提供相关咨询意见及文件。芝禾芮中心表示,根据吴某和冯某的聊天记录,吴某已将“0917规划建设评分建议书(改).docx”、“XX展示交流中心概念性设计说明…”、“XX公告服务平台线下展示交流中心…”、“姑苏区文化资源情况简要汇报(1).doc”、“创新案例实物展品拟定清单.docx”、“核心展厅(原AC展厅)文字内容20181012.pdf”、“公共服务系统展厅(原B展厅)文字内…”、“展厅预约系统主要功能(构想).docx”、“文化新经济展厅数字内容文本框架20181028(…”等文件发送给冯某。**公司则表示,1.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公司不认可微信号XX的冯某就是**公司的员工,**公司确实曾经有一位员工叫冯某,但该员工已于2019年4月30日离职,且无法确认吴某就是芝禾芮中心的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芝禾芮中心负责案涉项目的人员;3.《公证书》中吴某提交的很多文件落款方并非芝禾芮中心,可见该些文件不是芝禾芮中心制作的,不是完整的设计文件,无法证明芝禾芮中心已按约提供服务。经审核,《公证书》中吴某与冯某之间的聊天内容及吴某发送的文件确实与案涉项目主题和内容相关联,且对冯某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吴某也相应给出了意见。为提供上述《公证书》,芝禾芮中心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一审审理中,**公司称,其公司曾有一员工名为“冯某”,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担任职位为副总经理,该员工于2019年4月30日从**公司离职。芝禾芮中心则称,该“冯某”就是**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对接人,其微信号为“XX”。2020年6月24日,冯某(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到庭陈述上述“XX”就是其微信号,经当庭核实后,**公司确认微信号XX就是其原员工冯某的,对上述《公证书》中冯某的身份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本案诉讼,芝禾芮中心聘请了律师,并于2019年10月23日、11月11日分别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14,000元,共计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服务合同是否生效;2.案涉服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3.案涉首笔咨询服务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案涉服务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公司抗辩称,案涉服务合同除双方加盖公章外,还必须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才能生效,芝禾芮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坚称案涉服务合同已生效。案涉服务合同虽然载有“代表人章”字样,但并未确定双方代表人具体是何人,**公司认为合同没有明确具体代表人时就是指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这显然与合同本意不符,根据相关合同解释原则,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视为未约定,依据通常签约惯例,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时起即生效。再者,芝禾芮中心、**公司在案涉服务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10月16日又签订了备忘录,对案涉服务合同作废条件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双方也是认定了案涉服务合同已生效,否则也无需再对合同作废条件进行约定。至于案涉服务合同是否作废,经审理查明,Z公司中标后,业主苏州XX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日与其签订了采购合同,该签约时间并不符合备忘录约定的合同作废条件,故案涉服务合同并未作废。综上,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服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公证书》中微信号为XX的人员系**公司工作人员冯某,虽然冯某已于2019年4月30日离职,但沟通案涉服务项目事宜发生于2018年。根据《公证书》内容,芝禾芮中心已通过吴某与**公司员工冯某以微信方式沟通、对接案涉咨询服务,并根据冯某的要求,将与案涉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发给了**公司,芝禾芮中心已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可见,案涉服务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至于芝禾芮中心具体提供服务的工作量和质量,案涉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芝禾芮中心根据**公司要求完成咨询服务内容,可见,芝禾芮中心履行案涉服务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行使合同赋予的咨询权,即**公司应当先向芝禾芮中心发出咨询的具体要求,芝禾芮中心随后才能根据该要求提供相应的服务,故芝禾芮中心实际提供服务的工作量和质量均取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提出的要求。综上,对**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提出的案涉服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首笔咨询服务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一审审理中,**公司确认业主苏州XX有限公司与Z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且Z公司也已支付了**公司案涉项目的首笔付款。由此可见,**公司支付芝禾芮中心案涉服务首付款3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现芝禾芮中心要求**公司支付该款项,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此外,芝禾芮中心为了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3,000元。**公司在收到Z公司首笔付款后理应支付芝禾芮中心首付款30万元,然**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显然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违约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芝禾芮中心据此要求**公司赔偿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3,000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亦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芝禾芮中心咨询服务费30万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芝禾芮中心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计3,03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A中心企业信息打印件12页,以证明吴某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执行董事;2.工作联系函一份,以证明A中心系案涉项目的专家组成员,受业主委托提供咨询,不应认定吴某代表芝禾芮中心履行系争合同;3.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Z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采购合同》完整版各一份,以证明**公司向Z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涉及设备采购、安装、深化设计及系统服务,与芝禾芮中心举证的系争合同服务内容无关;4.《苏州市采购招标文件》一份,以证明芝禾芮中心需在案涉项目招标截止日至项目完成期间提供服务。芝禾芮中心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吴某在A中心的身份与其代表芝禾芮中心履行系争合同项下的服务义务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该联系函涉及案涉项目完成后的整改,与系争合同咨询项目无关,而芝禾芮中心仅在项目前期提供咨询服务,对于之后的施工和采购其没有相关资质无法发表意见;对证据3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Z公司与**公司有合同关系,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而对于《采购合同》,其中涉及的案涉项目展厅前台等设备的采购和布局系采纳了芝禾芮中心提供的设计建议和理念;证据4招标文件系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即使真实,因该文件中显示的是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的相关期限,与芝禾芮中心所提供的咨询服务的期限没有直接关联,故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芝禾芮中心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即使真实,也均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系争服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公司就系争服务的双方代表、内容及期限提出抗辩,认为芝禾芮中心未实际提供系争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现本院就此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接受及提供服务的双方代表,其一,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冯某系**公司原员工,离职前任**公司副总经理,其本人在一审中亦确认就案涉项目与芝禾芮中心方代表吴某联系沟通;其二,关于吴某的身份,即使其任法定代表人的A中心系案涉项目业主方的专家组成员,也并不妨碍其个人作为芝禾芮中心的代表参与系争服务合同的履行。
关于服务内容,系争合同约定芝禾芮中心根据**公司工期要求对案涉项目全部内容设计进行咨询,完成并配合修改设计咨询文件,而并未具体约定设计咨询的具体内容。根据芝禾芮中心提供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吴某通过微信发送的多份文档系与案涉项目直接相关,涉及项目的规划建设评分建议、展厅文字内容、展品拟定、展示交流中心概念设计及咨询规划等方面,与系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相符。
关于服务期限,双方确认系争合同明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公司认为上述服务期限应为自**公司与Z公司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案涉项目竣工完成之日止的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上述意见未得到芝禾芮中心认可,且合同依据不足,但同时本院注意到,系争合同除了项目期限的约定,也有关于施工过程中因故延误工期可协商调整,以及有关于案涉项目完工后组织业主验收的约定,再结合系争合同中关于芝禾芮中心应“配合甲方完成业主要求的项目承包范围的所有工作内容”的约定,双方在系争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限应理解为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上述聊天记录反映的双方交流期间为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29日,即在案涉项目业主与Z公司就案涉项目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合同、Z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之后至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芝禾芮中心未再向**公司提供任何咨询服务,而即使**公司未提出相关服务要求,芝禾芮中心作为提供服务方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理应向接受服务方就案涉项目的推进征询进一步的意见,但上述微信记录并没有这方面的沟通内容。据此,就双方约定的整个服务期间而言,难言芝禾芮中心已全面履行了系争合同项下的服务义务。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在首期20%服务费付款条件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芝禾芮中心的诉请,判令**公司予以支付,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且亦未超过芝禾芮中心已提供的服务工作量,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之后剩余的合同款项,双方可自愿协商或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上诉人上海**计算机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耿斌
审判员  刘 雯
审判员  季伟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