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佳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武汉佳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听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7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光谷软件园A9栋二层东。

法定代表人:杨永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梦雪,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听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9号楼(丰海联创港众创空间)9层101内574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彦奇,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勇,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佳软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听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听涛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49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佳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梦雪,听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彦奇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听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听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佳软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错误。听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佳软公司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所转载的文章是合法的,该文章并未标注禁止转载的信息或著作权属信息。二、佳软公司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佳软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立即删除涉案作品,公众号文章的点击量低,佳软公司没有获利,并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听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听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驳回佳软公司的上诉请求。

听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佳软公司赔偿听涛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合理费用2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800元,证据固定费用200元。事实和理由:听涛公司经合法授权,依法取得《一头驴子的职场忏悔录》(即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佳软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软”上未经许可,使用了听涛公司的四张图片,佳软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听涛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听涛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权属情况

1.有底稿、原件。名称:《牛哄哄一家人系列卡通人物》四张;完成/最后修改时间:2013年8月20日。

2.在网站/纸媒发表。名称:《牛哄哄一家人系列卡通人物》;发表时间:2016年6月25日;发表平台:公众号牛哄哄一家人(niunubi)。

二、被诉侵权情况

2018年10月17日,经可信时间戳固定显示,2016年6月29日,佳软公司公众号发布文章,包含涉案作品。2019年6月6日,经可信时间戳固定显示佳软公司上述包含涉案作品的文章仍然存在。佳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行为有合法授权。

三、听涛公司主张佳软公司赔偿的证据

听涛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获利及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听涛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听涛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佳软公司辩称听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佳软公司的辩论意见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佳软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听涛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听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佳软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佳软公司侵权情节、听涛公司维权客观支出等各类因素对听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金额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佳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听涛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二、佳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听涛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三、驳回听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听涛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佳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三、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听涛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听涛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作品的底稿、原件、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证明听涛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佳软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综合认定听涛公司享有涉案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佳软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本案中,佳软公司未经听涛公司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属于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佳软公司侵犯了听涛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佳软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对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和合理支出部分的判定是否合理

本案中,佳软公司未经听涛公司许可,在涉案网站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听涛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听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佳软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及独创性程度,以及佳软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范围,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虽然听涛公司未提交关于合理开支的相应票据等证据,但鉴于本案存在听涛公司使用可信时间戳进行固定存证以及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基于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酌情确定的合理开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 瑾
审  判  员   李志峰
审  判  员   崔宇航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宋雅颖
书  记  员   周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