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8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贵港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贵港市江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宝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涛,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农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2号广西农垦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罗庆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
法定代表人:戴育辉,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华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20号南宁工人文化宫文化综合楼25层。
法定代表人:赵成,董事长。
上诉人核工业贵港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核工业勘察院)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农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建公司)、广西华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5171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核工业勘察院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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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517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农垦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贵港仲裁委员会处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的三份合同虽有一份合同约定了可以提起诉讼,但该合同系2014年11月12日签订,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最终约定,本案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即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为准,本案应由贵港仲裁委员会处理。因此,一审裁定驳回核工业勘察院的管辖权异议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核工业勘察院与农垦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其中有两份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份则约定了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双方就同一争议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应为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核工业勘察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核工业勘察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庚华
审 判 员 黄 奔
审 判 员 陈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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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露露
书 记 员 廖海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