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5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栗县中医院,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浏万中路。
法定代表人:柳桑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亚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麦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126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黄锦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霞,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彬,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栗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麦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7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麦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栗县中医院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麦奥公司向上栗县中医院交付的CT机球管不符合合同约定。上栗县XX中心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对所供货物必须确保为正品原厂出产,如涉嫌造假或侵权等行为由供应商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采购人相关损失。麦奥公司在其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承诺为“全新原厂原包装配件”。上栗县中医院系为生产企业为东软飞利浦医疗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CT机更换球管,麦奥公司应向上栗县中医院交付上述公司生产的球管,但麦奥公司在上述公司停产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从国外进口球管用于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2.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所涉球管为进口医疗器械,应当依法注册。上栗县中医院因使用未注册的进口医疗器械被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相应损失应当由麦奥公司承担。3.《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75条规定,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结构及组成”栏内所载明的组合部件,以更换耗材、售后服务、维修等为目的,用于原注册产品的,可以单独销售。该条仅对在有效注册期内产于原厂的组合部件,用于原注册产品,以更换耗材、售后服务、维修等为目的,才可以单独销售。本案所涉球管为进口医疗器械,不是原厂在有效注册期内生产的组合部件,不能在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情况下单独销售。4.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的结束日期为2019年2月12日,合同已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存在错误。麦奥公司交付的球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根本违约,涉案合同应当解除。5.麦奥公司应当向上栗县中医院交付合法的单据、报关单、注册证等证明文件,但麦奥公司未予交付,涉案球管可能系非正常渠道进口的产品。
麦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栗县中医院的上诉请求。1.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可能。2.上栗县中医院在采购及验收球管时均未要求麦奥公司提供球管的医疗器械注册证,麦奥公司没有义务提供球管的医疗器械注册证。3.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明确行政处罚的根本原因在于上栗县中医院使用的CT机整机医疗器械注册证过期,该罚款应由上栗县中医院自行承担。4.涉案球管质量合格,但有使用寿命,上栗县中医院已经耗尽产品使用价值,球管已接近报废状态,上栗县中医院应向麦奥公司支付全部价款。5.上栗县中医院提交的缴纳行政罚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其缴纳203,000元罚款的时间、金额均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同。
麦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栗县中医院支付麦奥公司货款203,000元;2.判令上栗县中医院支付利息(以18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以11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2日,以3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日,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8日,自2020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上栗县中医院于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麦奥医疗客户服务合同》,麦奥公司向上栗县中医院退还已付货款170,000元;2.麦奥公司赔偿上栗县中医院损失373,000元;3.球管退还麦奥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栗县中医院原有CT机球管损坏,需要更换该CT机配套球管,即CTR1725,并通过政府招标指定采购该型号球管。2018年8月7日,经上栗县XX中心通知,确定麦奥公司对上栗县政府的CT机X射线管采购项目中标。采购目录显示为货物类,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医用X线附属设备及部件,名称为飞利浦球管。2018年8月13日,麦奥公司与上栗县中医院签订《上海麦奥医疗客户服务合同》,约定上栗县中医院向麦奥公司采购医用设备球管(CTR1725)一套,合同起止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价款373,000元,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发票到医院第一期付球管总价的50%,半年后付球管总价的40%,10%余额在质保期到一次性付清。如果迟延付款,从迟延付款的当日起,按照每日单利万分之三的利率收取利息。补充条款约定:1.本合同价款只包含本合同第一页所约定设备的球管(#989605594000/CTR1725)服务以及因解决球管质控情况的2次现场人工服务;2.麦奥公司需保证本次提供机器所装球管(CTR1725)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如有不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医院损失由麦奥公司承担;合同另约定产品的完全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开始之日起3个月或者球管曝光次数达到3万次,以先到者为准,比例质量保证期为6个月。麦奥公司与上栗县中医院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涉案球管于2018年8月12日交付,次日调试完毕。上栗县中医院方在《飞利浦医疗科技客户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该报告显示的服务内容为客户需要更换球管,服务结果显示为设备运行正常。上栗县中医院确认该球管实际使用至2020年5月。麦奥公司提供的球管使用数据截图显示,截至2020年5月28日,球管的总曝光次数为204,409,总曝光时间为1,093,189秒。
2018年10月9日,上栗县中医院向麦奥公司转账70,000元,2019年4月3日,上栗县中医院向麦奥公司转账100,000元。
2019年7月18日,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上栗县中医院出具栗市监(械)罚决[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查明:上栗县中医院使用的X射线计算机断层摄影设备(CT机)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为2017年10月28日,采购的X射线管组件(球管)生产日期为2018年2月,医院使用的CT机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后,采购的X射线管组件(球管)属于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管理类别为Ⅱ,实行注册管理,该X射线管组件(球管)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后认为,该台设备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合格,且上栗县中医院提交了减轻处罚的申请材料,故责令上栗县中医院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373,000元。上栗县中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已缴纳罚款100,000元的电子票据。
针对上述行政处罚情况,一审法院联系到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其经办负责人陈述上栗县中医院采购的X射线管组件(球管)系用于CT机上,但因该医院使用的CT机本身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至检查时已到期,故需要单独审核配件的注册证,否则并不需要单独审查配件的注册证。麦奥公司与上栗县中医院双方对此情况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麦奥公司经营范围为三类:6823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6828医用磁共振设备;6830医用X射线设备;6845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第二类医疗器械(不含体外诊断试剂)经过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麦奥公司与上栗县中医院签订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麦奥公司已经向上栗县中医院提供了合同标的物球管,安装调试正常,由上栗县中医院使用至2020年5月,上栗县中医院应该按照约定向麦奥公司支付相应对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栗县中医院能否以麦奥公司方提供的球管没有注册证为由,认为麦奥公司存在根本违约,以此对抗其价款的支付并要求解除合同。
首先,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75条规定,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结构及组成”栏内所载明的组合部件,以更换耗材、售后服务、维修等为目的,用于原注册产品的,可以单独销售。本案中麦奥公司销售的是医疗配件,根据上述规定该配件可以单独销售,能否满足法律上的使用条件主要在于原仪器的注册证情况,而该配件用于的CT机是上栗县中医院本身所有,本案中实质上是因CT机注册证过期导致对配件提出了单独的审核要求,而CT机有效注册并非本案麦奥公司所应履行的涉案合同义务。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对于该配件有注册许可要求,麦奥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未超出其经营许可范围,上栗县中医院招标时已明确了标的物的特定性,作为专业医疗机构,上栗县中医院应当知道其购买的配件需要满足的法定注册许可使用要求,也应对麦奥公司及其销售产品的资质进行审核,而上栗县中医院在采购及验收时均未提出过异议,球管也一直使用至2020年5月,根据球管的曝光次数及曝光时间,该球管已经得到充分使用,对于麦奥公司而言,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再次,根据约定,合同结束日期为2019年2月12日,则到此时该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不存在解除。综上,上栗县中医院以麦奥公司产品违法,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栗县中医院因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款,系上栗县中医院违规使用医疗器械所致,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其CT机注册证过期,并非因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也不应将该罚款转嫁于本案麦奥公司,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的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及已付款情况,麦奥公司现主张上栗县中医院支付剩余货款203,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栗县中医院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付,麦奥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期50%付款时间应为发票到上栗县中医院处,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时间均应为2019年2月12日,鉴于麦奥公司并未提供发票开具以及上栗县中医院签收的相关证据,同时上栗县中医院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付款70,000元、2019年4月3日支付100,000元,故一审法院调整按照11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9年2月12日,以3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算至2019年4月2日,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统一调整按照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栗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麦奥公司货款203,000元;二、上栗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麦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9年2月12日,以3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算至2019年4月2日,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上栗县中医院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15元,合计诉讼费9,501元,均由上栗县中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栗县中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栗市监(械)决[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一审法院对于其和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电话沟通内容理解错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球管属于国家二类医疗器械,行政机关在日常检查中需要单独审查,涉案行政处罚的原因是涉案球管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而非CT机医疗器械注册证过期;
证据2.《政府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文件》,欲证明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并非麦奥公司赠送的维保服务合同,麦奥公司承诺球管为正品原厂出产,但其交付的球管来源不明,麦奥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应当赔偿损失;
证据3.学术文章《延长螺旋CT球管曝光时间寿命的探讨》,欲证明一审法院对于曝光次数、曝光时间、球管是否得到充分使用的认定,存在错误;
证据4.涉案CT机在2013年2月安装另一只球管时的装机报告;证据5.涉案CT机2018年的使用情况数据,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上栗县中医院在2013年装机,于2018年拆卸的球管使用了5年,曝光次数为70余万次;
证据6.上栗县中医院向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的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及发票,欲证明上栗县中医院已缴纳100,000元罚款,剩余273,000元罚款因本案尚在诉讼中,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暂缓缴纳。
麦奥公司对上栗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麦奥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上栗县中医院提交的证据1,因其提交了证据原件,该份原件中除加盖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外,分管负责人及经办人均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为麦奥公司所认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可;证据6中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电子)、银行回单,因上栗县中医院已于一审中提交,二审不作为新证据。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为麦奥公司所认可,证据5及证据6中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麦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显示,2018年8月安装球管时曝光次数记数为749,068秒次,2020年5月曝光次数记数为1,093,189秒次,截至2020年5月上栗县中医院使用了344,121秒次,麦奥公司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截图证据。上栗县中医院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次数及时间,本院采信麦奥公司的陈述。一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6月28日,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栗市监(械)罚决[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该局执法人员在2019年3月28日的执法检查中,发现上栗县中医院使用的X射线断层摄影设备(以下简称CT机)更换的球管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为此,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局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作出了栗市监(械)罚决[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上栗县中医院使用未依法注册球管的行为,作出了金额为涉案球管货值一倍的罚款,计罚款373,000元。一、关于球管注册问题。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球管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国家对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注册管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因此,球管的生产、经营、使用都必须以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为前提。二、关于执法检查中是否会单独审查球管的问题。在执法人员依法检查CT机的过程中,执法人员会根据以下几种情况决定是否单独审查球管的医疗器械注册证:1.CT机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且没有更换过原装球管时,检查人员不再单独审查球管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因为监管部门在查阅该CT机医疗器械注册证的过程中已经核对了其“结构与组件”一栏中的所有配件,包括球管,即CT机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包含其球管等所有配件,因此不需要再单独审查。2.CT机所持有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有效期内,但被检查的CT机更换过球管,且更换的球管标签表明其并非该CT机的原厂配件,检查人员需要单独审查球管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若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则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处理;如果更换的球管与该CT机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的部件球管一致,则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因此不需要再单独审查其医疗器械注册证。3.CT机所持有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已过期,但未取得新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如果该CT机需要更换部件,且所更换的部件属于需要注册的第二类或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则所更换的部件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若更换的部件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则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处理。具体到本案,该局是以涉案球管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而进行处罚的,并非因为CT机整机医疗器械注册证过期而处罚。
麦奥公司盖章的《政府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文件》中载明CT机X射线管应为原厂原装球管。
《上海麦奥医疗客户服务合同》中在前言部分载明双方之间系对涉案设备的服务事宜达成该合同。设备编号为10566K256827,设备描述为CTR1725。
上栗县中医院于2020年8月26日一审庭审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麦奥公司交付的涉案球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以及解除后果。
第一,麦奥公司交付的涉案球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麦奥公司招标时提交的《政府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文件》中显示,其交付给上栗县中医院的CT机X射线管应当为原厂原装球管。但在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显示涉案球管的生产企业为DunleePhillpsMedicalSystemsDMCGmnH。需配置球管的CT机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中显示,该CT机的生产单位为东软飞利浦医疗设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从名称上来看,球管的生产企业与涉案CT机的生产企业并非同一企业。麦奥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栗市监(械)罚决[2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无论CT机所持有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若更换的球管并非该CT机的原厂配件,所更换的球管都需要持有医疗器械注册证。因此,无论涉案CT机自身是否存在医疗器械注册证过期的情形,涉案球管若没有相应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即不符合医疗器械的相关监管规定。麦奥公司二审中陈述,涉案球管并没有医疗器械注册证。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亦说明,其系因涉案球管未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而对上栗县中医院进行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的原因在于涉案CT机自身注册证过期,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显示:“依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你院使用的X射线管组件(球管),属于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管理类别为Ⅱ,实行注册管理,你院使用未经依法注册的X射线管组件(球管)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因此,本案中麦奥公司交付的球管并不符合《政府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文件》对于“原厂原装球管”的约定以及《上海麦奥医疗客户服务合同》补充条款中麦奥公司需保证本次提供机器所装球管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约定。麦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麦奥公司与上栗县中医院就涉案球管的采购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麦奥公司与上栗县中医院之间并未另行签订其他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麦奥医疗客户服务合同》虽在前言部分载明双方之间系对涉案设备的服务事宜达成该合同,但该合同中对于上栗县中医院的付款时间约定为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发票到医院第一期付球管总价的50%,半年后付球管总价的10%。在补充条款中亦写明麦奥公司需保证本次提供机器所装球管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约定,如有不符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及医院损失由麦奥公司承担。因而,《上海麦奥医疗客户服务合同》实为确立上栗县中医院与麦奥公司之间就涉案球管的买卖关系的合同。在麦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上海麦奥医疗客户服务合同》应予以解除。上栗县中医院于2020年8月26日一审庭审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确认《上海麦奥医疗客户服务合同》于该日解除。
第二,关于合同的解除后果。上栗县中医院在一审中陈述,涉案球管自2018年8月13日完成验收后一直使用至2020年5月,期间仅停止了2-3周时间,在被行政机关处罚后,因为病人很多,仍然在使用。因此,即便涉案合同解除,上栗县中医院亦应承担其使用球管期间的相应成本。结合涉案球管的曝光次数、使用时间及球管使用寿命,本院酌定上栗县中医院应向麦奥公司支付球管总货款的80%,即298,400元,其还应向麦奥公司支付128,400元。就逾期付款利息,除计算基数外,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计算标准,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定。涉案球管在合同解除后,亦应由上栗县中医院向麦奥公司返还。就上栗县中医院所主张的损失赔偿,因《上海麦奥医疗客户服务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涉案球管如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造成的一切后果及医院损失均由麦奥公司承担。故,因涉案球管缺乏医疗器械注册证而被行政机关予以处罚的损失,应由麦奥公司负担。但上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系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上栗县中医院于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但上栗县中医院至今仅支付了100,000元罚款。因而,就上栗县中医院实际发生的损失,截至本案判决时,仅为100,000元。麦奥公司应就该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因上栗县中医院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产生的其他损失,上栗县中医院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栗县中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768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栗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上海麦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上海麦奥医疗客户服务合同》于2020年8月26日解除;
三、上诉人上栗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麦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128,400元;
四、上诉人上栗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麦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以22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以12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五、被上诉人上海麦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栗县中医院赔偿损失100,000元;
六、上诉人上栗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上诉人上海麦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返还CT机X射线球管(设备编号为10566K256827,设备描述为CTR1725);
七、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麦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上栗县中医院的一审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上诉人上栗县中医院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上海麦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上栗县中医院负担3,700元,被上诉人上海麦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上诉人上栗县中医院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上海麦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2,0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 瑜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亻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