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特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庙泾路66号C3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海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远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6号楼1单元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卢朝阳,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特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远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5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特领公司上诉称,案涉款项是双方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该工程明远成公司系违法转包中的承包方,其拖欠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系特领公司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原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亦言明借款系基于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明远成公司无权一方面拖欠工程款另一面又以借款的形式谋取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基础法律管理进行审理,应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明远成公司拒绝结算,拖延付款,特领公司已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获受理,该案中申请人已将本案中涉及的“借款60万”视为已付工程款。如果本案继续有非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受理会导致判决冲突的可能。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明远成公司对于特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明远成公司依据《借款协议》等证据,以明远成公司未依约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特领公司偿还明远成公司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特领公司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明远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特领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北京市朝阳区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故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明远成公司主张特领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偿还借款,明远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特领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明远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指接受货币一方的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明远成公司述称其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但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1号四层西侧402室,并提交了该地址期限为2016年至2026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支付银行回单及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认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特领公司上诉所提特领公司已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节,首先,本案系明远成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借款协议》起诉要求特领公司偿还借款,而特领公司系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明远成公司等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两案争议标的并非同一;其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特领公司提交诉状显示其于2020年1月13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时间早于特领公司所提起诉;再次,本案系解决诉讼管辖问题,特领公司主张两案涉案款项存在关联,两案应否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案件审理范围。
综上,特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施 忆
二○二○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