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5170号
申请人: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58613993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同周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军明。
委托代理人:施勇浩,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昊辰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MA410JD26R,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与芙蓉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昊辰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47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河南昊辰电梯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定作款191500元,于2020年7月2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河南昊辰电梯有限公司、***于支付定作款191500元后一周内将案涉的两部电梯至原告处自提,原告应当予以配合,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定作款191500元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5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原、被告就本案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8元、保全费1792元,合计4350元,由被告河南昊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2020年7月25日前直接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额为241500元,执行费3523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7月31日,本院依法与申请人进行初访谈话,告知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2.2020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昊辰电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其中寄给被执行人河南昊辰电梯有限公司的邮件因“收件人联系不上”已被退回法院,另寄给被执行人***的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联系不上”亦已被退回法院。
3.2020年8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除被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财产。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27日,本院再次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10000元,本院予以扣划。上述款项,扣除执行费3523元,剩余6477元已发还申请人。
4.2020年8月1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0年8月10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内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0年8月13日,本院委托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进行调查,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21年2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本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逾期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2021年2月3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限制高消费。
本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41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350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查控财产清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冬青
审判员 葛健颖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