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恢17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58613993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同周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军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薪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10119770,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商平路南侧蔡河东。
法定代表人凌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509民初14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378600元,并偿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以94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86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负担938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届期,因被告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444668.54元,申请执行费6570元。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以王红霞、凌静波与其达成和解协议,王红霞、凌静波自愿为本案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无限连带担保为由,申请本院恢复执行,并申请追加王红霞、凌静波为被执行人。本院于同日恢复立案,恢复执行标的为444668.54元,执行费6570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1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和限制高消费名单库。
2、2020年11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一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11月27日,本院通过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12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第二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依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以(2020)苏0509执异122号案号裁定追加王红霞(公民身份号码)、凌静波(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复议期限内,王红霞对该裁定书提起复议,本院已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6、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调查,并做传统现场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21年1月22日,因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薪凯身在外地,且受新冠××疫情影响,本院电话告知其以上执行调查情况,王薪凯表示理解,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委托调查函、商丘市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2020)苏0509执异122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书、终本电话约谈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王 坚
审判员 周金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