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2625号
原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金周路22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浩,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科技产业开发区安达路。
法定代表人:陈映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鸿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37号3栋7层2号。
法定代表人:胡鸿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与被告***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泷公司)、成都鸿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祥泷公司、鸿涪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玮芝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泷公司、鸿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泷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1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6月10日起,以12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鸿涪公司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祥泷公司与富士公司签订编号为FSZY-100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祥泷公司向富士公司定作各类型号的乘客电梯共6台,合同金额为120万元。同时双方对付款的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祥泷公司的股东鸿涪公司为上述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21年1月7日,富士公司按约将全部设备交付给祥泷公司。2021年6月10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后,富士公司多次发函对款项进行催讨,但是截至目前,祥泷公司、鸿涪公司均分文未付。故富士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泷公司、鸿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富士公司(乙方)与祥泷公司(甲方)就“四川百商-绿优城”项目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约定富士公司为祥泷公司定作并安装电梯6台,总价款120万元,包含设备款、安装费及税金等。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6个月后3日内付清全款。发货方式为代办公路运输,在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工地后,乙方应通知甲方。对于乙方提供的设备,由甲乙双方现场共同查验货物的规格、质量、数量及到货缺损情况,经查验合格后由甲乙双方在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提供的设备与甲方所订购的产品在规格、质量等方面不符合要求的、或存在有缺损现象的,甲方有权拒收,且乙方应在三日内予以解决。若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查验货物缺损情况的,则以货物到货之日起第7天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于货物签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安装,则产品质量保证期自货物签收之日起15个月届满。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承担免费保修责任,但不包含任何因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坏和损失。乙方逾期发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2020年12月3日,祥泷公司(甲方)、富士公司(乙方)、
鸿涪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鸿涪公司为祥泷公司在上述《电(扶)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项下的所有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即日起至祥泷公司付清款项止,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货款(定作款、安装款等)、利息损失、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一切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丙方承诺为甲方提供担保的事宜已经过丙方股东会的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021年1月7日,上述电梯设备到达“四川百商-绿优城”项目现场。
2021年7月6日,富士公司向祥泷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收案涉全部款项120万元。
另查明,祥泷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9日。2018年7月23日,股东由王小冬、谭钞文变更为王小冬(持股比例90%)、鸿涪公司(持股比例10%)。
以上事实有原告富士公司提供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送货单、催款函、邮寄运单记录、《担保协议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富士公司与被告祥泷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原告富士公司与被告祥泷公司、鸿涪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富士公司已如约完成案涉电梯的定作、安装义务,合同约定货到工地6个月后3日内付清全款,被告祥泷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祥泷公司应向原告富士公司支付全部款项120万元。现被告祥泷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已属违约。《电(扶)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富士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祥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祥泷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被告鸿涪公司于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自愿为被告祥泷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原告富士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鸿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祥泷公司、鸿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鸿涪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748元,由被告***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鸿涪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至本院21188元,向原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给付560元。原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用2118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玮芝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少鹏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