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3146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同周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军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浩,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明,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宇,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2号。
法定代表人:杜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州富士电梯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西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浩,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华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定作款237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以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是关联企业,2015年,二公司分别与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签订两份完全相同的合同,共同向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定做各类型号的乘客电梯及自动扶梯共计10台,合同金额为3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支付20%的预付款,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向其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合同载明的交货时间预计为2015年11月20日(以购货方书面通知为准),并且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后的10天内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发货。事实上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未支付合同总价40%,未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以合同所涉项目商洛市商州区中医院领导视察为由,要求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将已生产的一小部分电梯先交付来应付视察。后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既不书面通知交货,也不支付合同价款,一直以案涉项目已停工,设备暂时无法签收为由,要求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等待处理结果。截至起诉之日,仍无处理结果,造成定做设备积压在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故起诉来院。
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按期支付款项,明确约定签收人以及签收地址,但因各方原因,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没有收到相应货物,故应驳回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华西公司与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向华西公司退还预付款63万元;3.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向华西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用由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承担。审理中,华西公司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0.5%/天×逾期交货30天。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华西公司与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华西公司向苏州富士电梯公司订购电梯设备10台,用于商州区中医医院电梯安装项目,合同价款共计300万元;华西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向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10天,向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10天,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余款;逾期交付货物,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应按照产品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30日的,华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并指定签收人为“程仕亮”。华西公司按约向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3万元,苏州富士电梯公司至今未向华西公司供货(虽然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也与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签订了一份一样的合同,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华西公司),后因客观原因,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
苏州富士电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以购货方通知为准,且在购货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后十天内发货,截至目前,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既没有书面通知我方,也没有支付合同款项,故我方无违约行为;其余答辩意见与本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同。
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反诉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华西公司(购货方、甲方)与苏州富士电梯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5215006012152001,以下简称为“合同一”),约定:1.合同价款:甲方向乙方定作电梯10台,总价款300万元。2.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交货时间预计为2015年11月1日(以购货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商洛市沙河子镇商州区中医院项目工地;交货方式为乙方根据甲方的通知,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程仕亮签收确认。3.结算和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购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并开具合同全额发票;设备发货前10天,购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货款;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0天,购方向供方支付扣除质保金的余款。发票开具单位名称为华西公司。4.质保金及质保期:质保金为合同项目下产品总价款的3%,质保金由甲方在支付每笔款项时扣留,在质保期届满后12个月内产品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退还。质保期为12个月,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5.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应当提前15日就送货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情况与乙方进行确认,并提供必要的协助。6.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附件一载明6台电梯为乘客电梯,价款合计为184.4万元;4台电梯为自动扶梯,价款合计为115.6万元。
前述合同签订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又与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签订编号为FSZY15-070《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合同二”),合同内容与合同一相同。
苏州富士电梯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将6台乘客电梯运送至商州区中医院项目地。案外人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华西公司出具6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由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给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用于支付电梯预付款。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向华西公司出具收到63万元定作款的收据,同时向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合计金额为300万元。
另查明,(一)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宜兴博艾自动化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艾公司”)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被告陕西广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艾公司诉请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返还博艾公司已付的货款,广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博艾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提出以诉讼材料送达的方式解除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广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已按约履行各分项合同,已有6台电梯运到项目驻地,因广利公司无法确定开工日期,且电梯工程必须于项目土建完毕后实施,故其无法进场施工,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7)苏0206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6月13日,广利公司(甲方)与包括博艾公司、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等4家关联公司(乙方)签订《商州区中医医院项目机电工程设备与服务总供应合同》...约定:乙方以购销并提供保理融资的方式与甲方共同完成商州区中医医院机电工程项目。2015年8月30日,博艾公司(甲方)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商州区中医医院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及附件,约定为完成商州区中医医院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电梯一批。...2015年11月18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及附件,约定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苏州富士电梯公司购买价值300万元的各类电梯,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支付了63万元承兑汇票的预付款,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向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出具了发票。2015年12月9日,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项目所涉的部分电梯6台运送至项目现场,由广利公司接收,并出具‘暂时保管货物,字据只作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财务记账使用,不作为收货凭证’的收条...”。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博艾公司不愿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均为合同解除的后果,故法院须就合同解除与否进行认证。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利公司的项目期限及供应商的供货期限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合理履行期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博艾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要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遂判决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广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苏02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说理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二)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博耳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耳能源公司”)与被告华西公司、被告广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耳能源公司诉请华西公司返还博耳能源公司已付的货款,广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博耳能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提出以诉讼材料送达的方式解除与华西公司、广利公司之间的合同。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7)苏0206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6月13日,广利公司(甲方)与包括博耳能源公司、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等4家关联公司(乙方)签订《商州区中医医院项目机电工程设备与服务总供应合同》...约定:乙方以购销并提供保理融资的方式与甲方共同完成商州区中医医院机电工程项目。...2015年8月30日,博耳能源公司(甲方)与华西公司(乙方)签订《商州区中医医院项目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及附件,约定为完成商州区中医医院项目,乙方为该项目安装电梯一批。...诉讼中,...华西公司陈述:其已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华西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另案的工业设备公司已将项目所涉的部分电梯6台运送至项目现场。各方均确认本案所涉各分项合同及三方协议的施工内容至今未进场施工。...”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博耳能源公司不愿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均为合同解除的后果,故法院须就合同解除与否进行认证。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利公司的项目期限及供应商的供货期限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合理履行期限,华西公司在收取货款后至今未有实际供货和提供服务等履行义务的事实,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博耳能源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要求华西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遂判决华西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广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华西公司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苏02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说理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合同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苏0206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206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电梯运输协议、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审理中,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提交了送货单、运输协议,欲证明已向华西公司发送电梯6台。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2017)苏0206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苏州富士电梯公司陈述与华西公司签订合同后,因电梯需要定作方自行安装,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具有安装资质,且与华西公司是关联公司,故又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均与其建立定做合同关系;剩余4台电梯已制作好,现零散的存放在公司仓库。
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陈述虽然分别与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但主要由华西公司履行;博耳(无锡)电力成套有限公司向华西公司出具金额为6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华西公司背书给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背书给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现银行已承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分别与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2.关于继续履行问题;3.本反诉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分别与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苏州富士电梯公司认为应由二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而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则认为虽然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但实际上主要由华西公司在履行。根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是向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交付电梯,并由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电梯款,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向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开具发票,基于此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虽然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是关联公司,但华西公司并非合同二的相对方,苏州富士电梯公司要求华西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苏州富士电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9)苏02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其上家博艾公司签订的《商州区中医医院项目电梯安装合同》已被解除,案涉项目的机电工程已经停工,本案所涉的合同二已无履行的可能,故本院对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本诉诉请。苏州富士电梯公司主张的定作款237万元系全部10台电梯的款项300万元扣除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63万元。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苏州富士电梯公司并未按照合同二的约定交付电梯,即便交付了电梯,电梯型号、价款也未定。本院认为合同二以附件的形式约定了电梯的型号、价款,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认可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提交的附件,但未提交其留存的合同二附件予以证明电梯的型号、价款,故本院对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提交的附件予以采信。同时,已生效的(2019)苏02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6台电梯运抵项目现场,由广利公司接收,广利公司向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时,在该案中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也辩称已将6台电梯运送至项目现场。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未收到电梯及不知晓电梯型号、价款,与前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其在该案中的辩解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及合同二的附件,本院确定已交付的6部电梯为乘客电梯,价款合计为184.4万元。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称剩余4台电梯已生产完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要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一并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合同二约定了质保金,并自设备调试完毕后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苏州富士电梯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交付电梯,但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未能安装,且华西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其上家签订的合同均在2019年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故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本案所涉6台电梯质保期已过,质保金退还条件成就。综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应向苏州富士电梯公司支付定作款121.4万元(6台电梯总价款184.4万元-已支付的定作款63万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供方在购方付款后才发货,苏州富士电梯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交付货物,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至今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中关于“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现苏州富士电梯公司仅主张违约金60万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反诉诉请。据上所述,苏州富士电梯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的合同一未实际履行,而由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进行履行,现华西公司要求解除与苏州富士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一并未履行,故华西公司要求苏州富士电梯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121.4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
二、解除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5215006012152001);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560元,减半收取为15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承担9717元,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5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亚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