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执复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申请人):***,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同周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军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薪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商平路南侧蔡河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复议申请人***因与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执异122号的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18)苏0509民初14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378600元,并偿付原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3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以94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6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86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由被告负担938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执行法院。届期,因被告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同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444668.54元,申请执行费6570元。2020年6月10日,因被执行人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自愿承诺为本案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2019年6月14日***、***与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即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亦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查明,2019年6月14日,权利人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与义务人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丙方)、***(丁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调整乙方欠款金额为358900元,丙方、丁方就乙方付款行为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范围包括本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乙方付款计划如下: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58900元;若乙方、丙方或丁方任何一方付款逾期,则甲方将执行已经生效判决书,并追加未付款的20%的违约金。
截止目前,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案外人***(丙方)、***(丁方)均未履行该和解协议。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向本院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商丘市信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代为履行本案债务,故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追加***(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追加裁定。事实与理由:1、***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2、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律师主持下签订,不是向执行法院作出的承诺。3、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即通过微信表示撤销原协议。4、案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执行外和解,***作出的有关承诺并非向执行法院作出;其次,《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责任形式系连带保证还是债务加入,***、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认定《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有所不当,执行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至于《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履行问题,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追加***(公民身份号码)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蔚珏
审判员  刘 钰
审判员  孔维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荣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