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某某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50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金周路2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科技产业开发区安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37号3栋7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涪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9民初12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涪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748元,由被告***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涪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至本院21188元,向原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给付560元。原告苏州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用21188元,本院予以退还。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279365元,申请执行费15194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6月2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立案前询问接待,询问其是否知晓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二、2022年6月3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三、2022年6月29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8月5日、2022年9月2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涪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12876元,优先收取本案申请执行费后,无余款。 2.**被执行人***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涪实业有限公司在苏州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涪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四、因被执行人***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涪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7月16日,本院委托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包括不动产登记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2年8月15日,本院委托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涪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信息(包括不动产登记信息),但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10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279365元。本案已经收取申请执行费12876元,剩余申请执行费2318元尚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9民初12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