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交通大学

***、西南交通大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东,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系***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交通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杨丹,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炜,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南交通大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8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南交通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明确了西南交通大学在水电管理方面的义务和***缴纳管理费,物业费,使用费,用水、电、气等费用义务。***与西南交通大学的水电管理中心从未也不可能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与西南交通大学之间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严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起算和审判结果。2.***因西南交通大学拒绝退还于2013年8月23日收取的水电预付款1000元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106民初9656号民事判决认定***与西南交通大学之间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西南交通大学应向***退还水电预付款1000元。同一个法院,面对同样的原告和被告,同样发生在2013年8月因水电费引发的纠纷,为何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与定性?二、一审判决审判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交纳水电费应该和租金、管理费、物业费一样具有整体性,发生之债权原因同一,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因此,本案水电费的诉讼时效应该以最后一期相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本案水电费诉讼时效应以***在一审提交《水电费交款通知单》最后一期,即2017年12月起算。其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既然一审判决认定***的请求和西南交通大学的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为何西南交通大学的抗辩又被采纳?第三,一审法官审判工作随意,审判逻辑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既然认定***主张与西南交通大学退还2849.67元的请求,西南交通大学抗辩已过诉讼时效。请问一审法官在庭审后还要求***补交证据,还在判决书下达当日下午打电话给***,这位自称来自公安系统的法官意欲何为?2013年12月至2017年12月《水电费交款通知单》证明目的何在?西南交通大学法人下属水电管理公职人员长期、多次乱做为,肆意侵害国家和人民财产利益。2018年,西南交通大学下属水电、物业管理部门公职人员高磊、郑简平、钟冲、徐云丽等人以“校安全大生产为由”采用选择性停电“软暴力”导致***案涉商铺停业,严重背离该校党委“到期一批回收一批”的集体决策及公示文件,粗暴践踏高校公信力,最终导致高校法人违约公款支付违约金1万余元,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2018)川0106民初11100号判决书】。2019年,西南交通大学下属水电公职高磊多次拒不退还***商铺水电押金,已判决却至今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依法对这起高校法人下属机构相关公职人员滥用手中职权乱收水电费等诸多涉黑恶乱行的失职渎职、违法乱纪行为的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查办。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南交通大学辩称,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南交通大学向***退还水、电费合计2849.67元;2.判令西南交通大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执行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南交通大学后勤集团系西南交通大学的内设机构。2013年9月15日,西南交通大学后勤集团(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房屋使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西南交通大学后勤集团将位于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111号西南交通大学校园内教工生活服务区铺面1间(32号)交予***,出租方拥有该铺面的所有权,***有使用权;2.本合同使用期为五年,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期满***如果有意继续使用,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西南交通大学后勤集团提出书面申请;3.费用及支付方式:使用费为42000元/年(每年支付一次使用费,每次提前15日支付次年使用费)、铺面管理费为28000元/年(每年支付一次)、铺面物业费为10000元/年(每年支付一次);4.西南交通大学后勤集团在符合学校相关水电管理规定的前提下,保障***正常用水用电,如发生爆管、停电等负责及时维修维护;5.铺面如需改造、拆除、收回等,西南交通大学后勤集团应提前二个月通知***;6.***应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及管理费、物业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7.在使用期间,***使用的房屋西南交通大学后勤集团需自用、重修或被拆迁的,西南交通大学后勤集团、***均可变更或解除合同;8.任何一方根本违反本合同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使用费总额的30%计算。西南交通大学后勤集团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印章,***亦在该份合同上署名。

2013年8月26日,西南交通大学后勤集团水电管理中心(甲方)与思大32号负责人王登贵签订《供用水电协议》,载明用水收费标准为4.3元/吨,用电收费标准为1.11元/度。

2013年8月26日,《用水电预付款收据》载明:“兹收到思达32号交来用水电预付款1000元。主管人周士炜,经手人付杰,交款人王登贵。注:1、此收据为壹式贰份,用户壹份,节能办壹份,凭据退款。2、此收据双方签字盖章后有效。”。

2013年11月19日,后勤集团水电管理中心向COCO单位出具《水、电费交款通知单》(编号2013-11-19-2-11),载明: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1月19日水电费643.62元。注:请接到本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后勤集团水电管理中心交款,逾期按相关规定每日加收3%滞纳金;2014年1月7日,后勤集团水电管理中心向COCO单位出具《水、电费交款通知单》,载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3日水电费3542.95元,注:请接到本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后勤集团水电管理中心交款,逾期按相关规定每日加收3%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使用合同》《用水电预付款收据》《水、电费交款通知单》《供用水电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主张西南交通大学退还水、电费2849.67元的请求,西南交通大学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于2020年7月13日主张西南交通大学退还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多缴纳的水、电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西南交通大学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规定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承担。

二审中,西南交通大学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以下新证据:《关于做好房屋清退工作的通知》《西南交通大学水电记录表》,拟证明:***是在2017年12月26日之后才缴纳了2013年到2017年所有的水电费,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12月26日水电费截止之日开始起算。

西南交通大学质证认为,对《关于做好房屋清退工作的通知》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针对的是2015年招租的房屋。对《西南交通大学水电记录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显示的内容无法确认签字的时间,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做好房屋清退工作的通知》从内容上看,针对的是2015年公开招租的学校教职工服务区和学生生活服务区的营业用房,而本案中***和西南交通大学之间的合同是2013年签订的,无法证明该通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西南交通大学水电记录表》仅有一页,为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5日的水电记录表,也无法看出和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1.***在一审中陈述:“西南交大一直收费,水电表上有滞纳金,如果存在滞纳金的情况,下一个月收费表上会有显示,但我的所有证据均显示没有滞纳金,说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缴纳水电费。”2.本案中,双方是因房屋租赁产生的水电费引起的争议,双方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主张退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西南交通大学抗辩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西南交通大学实际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水电费,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西南交通大学不应向COCO商铺收取水电费,且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论述如下:(一)***既没有提交其缴纳水电费的转账记录,也没有相应的收据,其提交的《水、电费交款通知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西南交通大学实际支付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水电费。(二)即使***实际上向西南交通大学支付了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水电费,但是其要求返还该水电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西南交通大学是否应当向***退还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水电费。对此评议如下:

首先,***在一审中陈述“如果存在滞纳金的情况,下一个月收费表上会有显示,但我的所有证据均显示没有滞纳金,说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缴纳水电费”。另,***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11月19日和2014年1月7日两张《水、电费交款通知单》上载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后勤集团水电管理中心交款,逾期按相关规定每日加收3%滞纳金。以上通知单结合***在一审中关于其按时足额向西南交通大学缴纳水电费的陈述,***应当是在2014年1月12日之前向西南交通大学支付了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水电费。

其次,***二审中主张其是在2017年12月26日之后才缴纳了2013年到2017年所有的水电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也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如果***没有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使用案涉房屋并产生水电费,那么在其缴纳该期间水电费后就应该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1月12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的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计算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故***关于西南交通大学退还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4日水电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已经于2016年1月12日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玉兰

审 判 员 王 果

审 判 员 赵 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余海洋

书 记 员 何浩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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