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11民初12801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东,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辜晋生,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西省泽州县。
被告:***,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迎军。
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B408-2房。
法定代表人:王辉。
被告:广州市德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智慧城高普路自编88号中央大厨房物业A区第二层A203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贺仲文。
原告***诉被告辜晋生、***、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德坤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辜创民登记结婚。2014年9月23日、2015年6月8日原告配偶辜创民分别与被告广州市德坤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碳纤维粘贴、植筋、楼板切割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B类002)、《钢板粘贴、屋架加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B类005)两份合同。本案的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作为发包方,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被告广州市德坤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转包方,辜创民作为华南理工36号楼加固整改部分的施工方具体负责施工。原告配偶辜创民在施工期间于2015年10月20日因病身故,辜创民去世后,原告被迫,签订了委托被告辜晋生全权代表处理涉案两个工程的结算及后续事宜。后被告辜晋生拒不承认收到工程款,原告又向被告***、被告华南理工大学、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德坤建筑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以上各被告说法不一,被告华南理工大学、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说给了被告广州市德坤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德坤建筑有限公司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辜晋生,却拒绝提供支付凭证。被告辜晋生作为原告的受托人拒绝向原告告知受托事项履行情况,并拒绝将代收工程款项返还给原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涉案工程的收益应属于原告与辜创民夫妻共同所有,该工程款总额为1612251元,包括人工、材料成本为40%即:644900.4元,辜创民生前收到38万元工程进度款已经全部用于支付人工、材料等成本,被告辜晋生仅需代为支付264900.4元成本。因该工程收益的50%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另外50%属于辜创民的遗产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因此,各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04594.12元(计算方式:(工程款总额为1612251元-成本为644900.4元)x62.5%原告占有比例)=604594.12元)。本案各被告均不配合原告了解涉案工程款去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辜晋生、被告***、被告华南理工大学、被告广州市德坤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04594.1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辜晋生、被告***、被告华南理工大学、被告广州市德坤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委托合同纠纷,但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中,委托人为原告与辜双妹、辜双凤、被告***,被告辜晋生为被委托人,即本案委托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辜双妹、辜双凤、被告***与被告辜晋生。因此,原告不能单独向被告辜晋生以委托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为工程发包方,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中标单位,被告广州市德坤建筑有限公司为工程转包方。上述三被告均与本案委托合同关系无涉。在原告与其他委托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其不能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同时,经本院查明,原告已向本院提起(2017)粤0111民初14594号继承纠纷一案,本案被告***亦是该案被告,且原告在该案中明确主张要求继承承包工程尾款暂计26万元,与本案其主张的合同损失款存在重复主张的可能,两案争议的该部分标的实为同一标的,而该案尚未审结,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及原告不具单独主张本案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形,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原告认为工程承包款尚未完成结算或支付,可以继承人的身份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直接向工程发包方、转包方等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845.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刚
人民陪审员 谭小雁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