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理工大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3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928室。
负责人:高晨。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香,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丹,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小勇,男,1976年11月15曰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李觉培,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男,该大学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彬,男,该大学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丽丹及原审被告贺小勇、李觉培、华南理工大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赔偿原告何丽丹276420.0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丽丹176780.04元;三、驳回原告何丽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0元,由原告何丽丹负担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负担4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124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华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为258581.93元(上诉要求改判减少17838.16元)。2.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何丽丹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其理应向法院提供相关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何丽丹拒绝提供事故后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理应由何丽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驳回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另外,何丽丹起诉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为25471.89元,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误工费为25483.08元,明显超出何丽丹的诉请。且何丽丹的误工时间,应当以医嘱所认定的时间作为误工时间,一审法院酌情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认定误工时间是错误的,何丽丹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前1日。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东华保险公司减少赔偿25483.08元×70%=17838.16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广州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169135.14元[上诉要求改判减少7644.9元(25483.08元×30%=7644.9元)]。2.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与东华保险公司相同。
被上诉人何丽丹辩称:其在一审时已提交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和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以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至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停止为其购买社保,可印证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向其发放工资,故其不能因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就认定其误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贺小勇陈述称:同意何丽丹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李觉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向本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华南理工大学陈述称:同意何丽丹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对于一审判决书“案件事实”部分的内容,除两上诉人对第(五)项中第“7”的误工费的内容有异议外,其他的内容,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何丽丹在一审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和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足以证明其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何丽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按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过2017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一审根据其伤情按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认定的误工费25483.08元确实超出何丽丹主张的误工费25471.89元,本院予以纠正,并确认何丽丹的误工费为25471.89元。两上诉人认为何丽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误工损失的实际发生,且应按医嘱计算其误工时间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何丽丹的损失:1.自付医疗费1107.1元;2.后续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4.护理费10350元;5.残疾赔偿金27043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3874.95元;7.误工费25471.89元;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2000元;10.营养费16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共458200.13元。由于上述款项已超过案涉两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余额196600元(98300元×2),应由东华保险公司、广州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983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1588.94元,由贺小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3112.26元,由李觉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8476.68元。扣除贺小勇垫付的现金5000元,贺小勇还应赔偿178112.26元。由于贺小勇、李觉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未超过相应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应分别由东华保险公司和广州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东华保险公司应赔偿何丽丹276412.26元(98300元+178112.26元);广州保险公司应赔偿何丽丹176776.68元(98300元+78476.68元)。贺小勇垫付的费用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行向东华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赔偿何丽丹276412.26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何丽丹176776.68元;
四、驳回何丽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590元,由何丽丹负担5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负担48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121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96元,由何丽丹负担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华支公司负担20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志刚
审判员  余军梅
审判员  王汇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褚程足
戴凯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