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理工大学

北京爱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245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爱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5号院4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张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本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昆,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彤彤,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华南理工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

法定代表人高松,校长。

委托代理人安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国义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2616-18楼。

法定代表人王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栾添,国义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文,国义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上海海圣生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富成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生科技公司)因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1行初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11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生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琼及委托代理人王本思,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磊、翟彤彤,一审第三人华南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安娜,一审第三人国义招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添、夏文,一审第三人上海海圣生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72日,财政部以爱生科技公司为投诉人,华南理工大学(采购人)、国义公司(代理机构)为被投诉人,海圣公司为相关供应商作出财库法〔2018152号《财政部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爱生科技公司因对华南理工大学、国义公司就“华南理工大学斑马鱼养殖系统采购项目”(项目编号:0724-1801D66N0193,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提起投诉。

财政部查明:201832日,国义公司发布招标公告;314日,爱生科技公司提出质疑;321日,国义公司发布变更公告;323日,国义公司答复质疑;43日,爱生科技公司提出第二次质疑;49日,涉案项目开标、评标,爱生科技公司提交暂停招投标函;411日,国义公司答复第二次质疑;412日,国义公司发布中标公告;57日,爱生科技公司提起投诉。

涉案项目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中“技术评审表”中“设备的技术参数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的评分参考及分值为“考察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用户需求书》除‘★’外内容响应:参数响应全部满足或优于的得27分;标注‘▲’号重要参数每一项负偏离或者无响应的扣3分,非‘▲’参数每一项负偏离或者无响应的扣1分,直到扣完为止”。“商务评审表”中“同类项目业绩”的评分参考及分值为“投标人提供201511日至本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同类项目业绩合同,合同金额≥30万的项目,每一项目得1分,如项目实施在科研院所或高校用以科研目的且合同金额≥100万的项目,每提供一个项目得3分,本项满分17分。注:投标时提供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关键页(须含设备清单、合同总价及签章页)复印件,不提供不得分。另需提供合同原件备查,如评委有核查需求时,投标人无法立即提供或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合,均不得分”。

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第三部分用户需求书”中“一、基本内容”的“功能与用途”为“斑马鱼养殖系统包括:独立式单排斑马鱼养殖单元6套;集中式双排斑马鱼养殖单元33套;水体循环单元4套;净水供水单元1套;配件1批”。“二、货物明细清单及技术指标要求”显示,“集中式双排斑马鱼养殖单元”为本项目核心产品;“水体循环单元”和“净水供水单元”为“★”条款;“配件”包括“交配盒至少100套:2L,含外盒、内胆、插板及盖板”、“鱼苗培养器至少50套”等。其中,“独立式单排斑马鱼养殖单元”和“集中式双排斑马鱼养殖单元”的技术指标均包含“▲2)安装0.8L3L养殖缸,PC材质(经FDA标准认证),注塑成型,食品级,耐高温消毒,抗摔性强;养殖缸底部有‘V’形导流槽设计(0.8L养殖缸需提供至少2份案例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若评委有核查需要时,投标人无法立即提供原件或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均不得分),能有效排除残饵及鱼类排泄物”。“四、商务需求”中“踏勘现场”为“不需要”备注为“对所有加注了‘★’号(如有)的是重要的商务、技术指标,未达到这些指标要求的将导致废标,优于指标的不视作负偏离;凡已加注‘▲’号(如有)项目为评标委员会打分时的重要参考指标,不作为投标无效条款”。

涉案项目招标文件“第五部分投标文件格式”中“附件九:资格证明文件格式”显示:“9.10提供同类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或合同”,“9.9同类项目用户详细情况列表(提供同类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或合同印件,见附件十四)”及“9.10根据9.11的列表,对应提供同类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或合同”。

涉案项目变更公告“三、更正事项、内容”显示,(1)“功能与用途”增加“其中小规格养殖缸(0.5-0.8L)只放置一尾斑马鱼”。(2)“独立式单排斑马鱼养殖单元”和“集中式双排斑马鱼养殖单元”的参数修改为“2)安装0.5-0.8L的养殖缸和≥3L的养殖缸,选择PC材质(经FDA标准认证),注塑成型,食品级,耐高温消毒,抗摔性强;养殖缸底部有导流槽设计能有效排除残饵及鱼类排泄物,缸数和规格可自由组合投标,0.5-0.8L和≥3L养殖缸均需提供至少2份案例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若评委有核查需要时,投标人无法立即提供原件或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均不得分”。(8)将“同类项目业绩”修改为“同类业绩及对应客户服务满意度评价”,对应评分参考及分值为“投标人提供201511日至本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同类项目业绩合同,每一项目得1分,如项目实施在科研院所或高校用以科研目的,每提供一个项目得2分,业绩得分最高可得12分;在投标所提供业绩合同基础上再提供对应合同履行情况的客户服务满意度评价,每提供一个对应合同的履行服务质量为满意或优等类似的正面评价得1分,服务评价最高可得5分。注:投标时提供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关键页(须含设备清单、合同总价及签章页)复印件,不提供,有缺项或不满足均不得分,时间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客户服务评价内容须有用户盖章,否则不得分。投标时需提供合同原件备查,如评委有核查需求时,投标人无法立即提供或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符合,均不得分”。(12)增加“本项目将补充设计所需图纸,详见附件。图纸下载:http://www.gmgitc.com/Notice/DownloadFile.aspx?

FileID=11555”。“其他内容不变”。

爱生科技公司投标文件“十四、同类项目用户详细情况列表”显示,该公司提交了与云南大学等单位签订的斑马鱼养殖单元合同,共计6份,其中4份含中标通知书;该公司提交了云南大学等单位出具的用户评价意见表,共计6份。

爱生科技公司投标文件“十五、对应0.5-0.8L和≥3L养殖缸合同案例详单:关于0.5-0.8L和≥3L养殖缸均需提供至少2份合同案例复印件(原件备查)的说明”显示:“我方提供的案例合同交付产品虽未明确标称为0.8L鱼缸,但也可以满足存储循环≤0.8L要求,且能有效排出残饵及排泄物。我方称之为1L也好或是其他0.9L也罢,只不过是对这种非标养鱼容器的代号称谓而已,充分满足采购方养一尾鱼和循环水量可控≤0.8L的技术要求。故在此我方提供的合同案例仍是称呼为1L养殖缸及3L养殖缸的合同样本”,并提供与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的合同,包含1L3L养殖缸。

涉案项目评标报告《技术商务响应评分表》显示,爱生科技公司“同类业绩及对应客户服务满意度评价”得分为13分,“设备的技术参数对招标文件的响应”得分为满分27分。

评审现场录音录像显示,评标委员会认为爱生科技公司投标文件“十四、同类项目用户详细情况列表”中未提供钦州学院和复旦大学基础医学院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评审现场录音录像显示,评审专家有“反正第一家第二家你就别认真查了,就差不多就行了,只要是第四家就简单了”、“人家要的是第四家”等表述。

经查询中国政府采购网,“华南理工大学医学院科研实验室二期改造工程(第二次)”(项目编号:0612-1740T6290247)于14日发布招标公告,130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广东省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地点为大学城校区B2大楼。

财政部认为:关于投诉事项1,爱生科技公司认为招标文件将养殖缸的容量及形状等非关键技术指标要求作为限制条件,并设置6分合同案例的评审因素,实质上指定了海圣公司的问题。经审查,321日,国义公司发布变更公告,修改了招标文件有关养殖缸容量和形状的参数要求,并相应调整了分值设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2,爱生科技公司认为涉案项目采购物品属于按场地要求的定制产品,招标文件将特定业绩作为加分条件,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问题。经审查,321日,国义公司发布变更公告,将招标文件有关“同类项目业绩”修改为“同类业绩及对应客户服务满意度评价”,并相应调整了评审标准和分值设置,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招标文件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36,爱生科技公司认为在其提交暂停招投标函后,华南理工大学、国义公司未暂停开标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代理机构在开标后才将采购人第二次质疑答复反馈给投诉人等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涉案项目是华南理工大学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斑马鱼养殖缸等设备,属于货物采购,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国义公司于43日收到爱生科技公司的第二次质疑,并于411日答复第二次质疑,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有关“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规定。投诉事项36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投诉事项4,爱生科技公司认为华南理工大学在未知中标结果的情况下即进行装修施工,涉嫌与海圣公司恶意串通的问题。经审查,华南理工大学提交的答复材料显示,斑马鱼实验室装修是华南理工大学医学院科研实验室二期改造工程项目的一部分,相关工程与涉案项目是两个独立项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南理工大学与海圣公司恶意串通。同时,投诉事项4未经质疑,属于无效投诉事项。

关于投诉事项57,爱生科技公司认为华南理工大学、国义公司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存在重大过错;中标公告与招标文件采购数量不一致,涉嫌变相提高产品价格等问题。经审查,投诉事项57未经质疑,属于无效投诉事项。

此外,在投诉事项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评审现场录音录像显示,评审专家发表了“反正第一家第二家你就别认真查了,就差不多就行了,只要是第四家就简单了”、“人家要的是第四家”等意见。上述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第三部分的规定。

二是涉案项目招标文件有关同类项目业绩的要求前后描述不一致。“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中要求提供同类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关键页,而“第五部分投标文件格式”要求提供同类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或合同,导致供应商在准备投标材料时标准不明确,影响相关供应商的得分。

综上,财政部作出处理决定如下: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质疑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36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457属于无效投诉事项,驳回投诉。

鉴于涉案项目采购过程中出现了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华南理工大学废标。

责令国义公司就招标文件有关同类项目业绩的要求前后描述不一致的问题限期改正,并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整改报告。

对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的行为另行处理。

根据质疑投诉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在本项目处理过程中,启动了专家评审的程序,总计8个工作日。

20181031日,财政部以爱生科技公司为申请人,财政部为被申请人,华南理工大学、国义公司、海圣公司为第三人作出财复议〔2018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爱生科技公司不服财政部于201872日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于2018830日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对爱生科技公司的投诉事项重新调查处理。

财政部查明:1.201832日,国义公司发布招标公告;314日,爱生科技公司对招标文件技术参数设置、业绩设置、委托代理协议、技术评审细则,以及履行合同期限等提出质疑;321日,国义公司发布变更公告,修改了招标文件有关养殖缸容量和形状的参数要求,并相应调整了分值设置;将“同类项目业绩”修改为“同类业绩及对应客户服务满意度评价”,相应调整了评审标准和分值设置;323日,国义公司向爱生科技公司作出质疑答复; 43日,爱生科技公司不服质疑答复的相关回应,提出第二次质疑;49日,涉案项目开标、评标,爱生科技公司提交暂停招投标函;411日,国义公司对第二次质疑作出答复。2.201857日,爱生科技公司向财政部提交投诉材料,投诉事项为:(1)招标文件将养殖缸的容量及形状等非关键技术指标要求作为限制条件,并设置6分合同案例的评审因素,实质上指定了中标人。(2)涉案项目采购物品属于按场地要求的定制产品,招标文件将特定业绩作为加分条件,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3)涉案项目于49日开标,爱生科技公司在开标活动开始前提交暂停招投标函,华南理工大学、国义公司未暂停开标活动,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义公司在开标后才将答复反馈给爱生科技公司,应视为未书面答复第二次质疑,程序违法。(4)涉案项目采购物品属于按场地要求的定制产品,在爱生科技公司提出质疑后,华南理工大学才补发图纸并安排现场踏勘。华南理工大学在未知中标结果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施工,涉嫌与中标人恶意串通。(5)华南理工大学质疑答复载明重视供应商的技术和商务能力,但招标文件却未将供应商获取知识产权作为评审因素,华南理工大学、国义公司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存在重大过错。(6)国义公司收到华南理工大学对爱生科技公司作出的第二次质疑答复后,没有及时反馈给爱生科技公司。(7)招标文件规定采购集中式双排斑马鱼养殖单元33套,而中标公告显示为27套,涉嫌变相提高产品价格。510日,财政部向相关方印发答复通知;72日,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3.涉案项目评标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评审专家发表“反正第一家第二家你就别认真查了,就差不多就行了,只要是第四家就简单了”,“人家要的是第四家”等意见。此外,招标文件第29页同类项目业绩中评分参考及分值设置要求:投标时提供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关键页。招标文件第52页资格证明文件格式第10项载明:提供同类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或合同。

财政部认为:一、2018321日,在收到质疑后,国义公司发布变更公告,修改了招标文件有关养殖缸容量和形状的参数要求,并相应调整了分值设置。同时,变更公告将招标文件有关“同类项目业绩”修改为“同类业绩及对应客户服务满意度评价”,并相应调整了评审标准和分值设置。更正后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未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限制性条件,并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投诉事项1与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妥。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应在收到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的质疑事项作出答复。本案中,爱生科技公司于201843日提交质疑材料;国义公司于2018411日作出质疑答复,并无不妥。爱生科技公司认为国义公司在开标后向爱生科技公司作出质疑答复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涉案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领域货物采购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爱生科技公司称其在开标前提交暂停招投标函后,华南理工大学及国义公司未暂停招投标违反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于法无据。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投诉事项3与投诉事项6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投诉事项4、投诉事项5、投诉事项7均未经质疑,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为无效投诉事项,并无不妥。四、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出现了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废标。本案中,根据评审现场录音录像,评审专家发表“反正第一家第二家你就别认真查了,就差不多就行了,只要是第四家就简单了”, “人家要的是第四家”等意见。同时,招标文件有关同类项目业绩的要求前后不一致,在投标人须知部分要求提供同类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关键页,但在投标格式文件中却要求提供中标通知书或合同,影响了采购公平公正。据此,财政部责令华南理工大学予以废标;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代理机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无不妥。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据此,采购人废标后应当重新招标的,不属于被诉处理决定的处理范围,被诉处理决定未对重新组织招标相关事项进行处理,并无不妥。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财政部在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即向财政部、华南理工大学、国义公司、海圣公司印发答复通知。财政部、国义公司提供材料齐全,爱生科技公司亦提交补充材料,各方观点清晰,案情明了,财政部决定不采取听证方式审理。七、财政部于201857日受理爱生科技公司的投诉后,于2018510日向各方当事人印发答复通知,并于201872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质疑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处理投诉期限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爱生科技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财政部针对其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314日,爱生科技公司第一次向华南理工大学及国义公司提出质疑时,其提交的质疑书包括七个质疑点。质疑点1:招标文件“二、货物明细清单及技术指标要求”中“▲2)安装0.8L3L养殖缸,PC材质(经FDA标准认证),注塑成型,食品级,耐高温消毒,抗摔性强;养殖缸底部有‘V’形导流槽设计(0.8L养殖缸需提供至少2份案例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若评委有核查需要时,投标人无法立即提供原件或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均不得分),能有效排除残饵及鱼类排泄物”的描述,质疑理由与其投诉书中投诉事项1基本一致。质疑点2:“三、投标文件的编制”中“11.1本招标文件技术指标要求中,重要的、关键的技术指标要求或性能要求(加注‘★’的条款),投标人要特别注意,必须对此响应或完全满足或优于这些要求。否则若有一项重要指标未响应或存在负偏差,将按投标无效处理,即废标”的描述,及“二、货物明细清单及技术指标要求”中“独立式单排斑马鱼养殖单元”部分“★36套总养殖缸不小于650缸,其中3L养殖缸不小于140缸(须注明缸数统计来源)。”及“集中式双排斑马鱼养殖单元”部分“★333套总养殖缸不小于6250缸,其中3L养殖缸不小于2500缸(须注明缸数统计来源)。”的描述。质疑点3:“二、货物明细清单及技术指标要求”中第14)中“3L养殖缸设有芯片卡槽及二维码黏贴处”的描述。质疑点4:“商务评审表”中“投标人提供201511日至本项目投标截止时间同类项目业绩合同,合同金额≥30万的项目,每一项目得1分,如项目实施在科研院所或高校用以科研目的且合同金额≥100万的项目,每提供一个项目得3分,本项满分17分。”质疑理由与其投诉书中投诉事项2基本一致。质疑点5:“招标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第四条4.10项“对于符合《华南理工大学政府采购与招投标管理办法》经公开招标失败后拟现场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继续进行相关采购流程”的描述。质疑点6:“技术评审表”中“系统设计方案5分根据投标人的系统设计方案与配置情况进行综合评分:系统设计方案详细及配置完善得5分;系统设计方案与配置一般得3分;系统设计方案与配置差得1分”的描述。质疑点7:“商务要求”第4项“交货时间和方式: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完成供货、安装和调试并交付用户单位使用。”

2018321日,华南理工大学作出《关于华南理工大学斑马鱼养殖系统采购项目质疑函质疑问题的回复意见及招标文件修改要求》,其中载明:“对质疑点4解释如下:……另一方面产品的生产制作工艺、技术日新月异,也许某些生产厂家的产品生产技术还停留在多年前,如果使用此类产品,很大可能影响我方实验质量和后续问题。综合各种因素,故将201511日作为提供业绩合同的特定起始日,以保证投标人所投产品在目前阶段(近3年内)处于业务的活跃阶段,当下具有符合项目要求的施工力量的一种体现,以及产品近年来得到其他客户认可有人采购使用的一种证明,让我方对投标人有能力按时完成项目更有信心,打分设置以择优为原则。”

201843日,爱生科技公司第二次向华南理工大学及国义公司提出质疑时,其提交的质疑书包括三个质疑点,与其第一次质疑时提出的质疑点1、质疑点4、质疑点7基本一致。

因对国义公司作出的答复不满意,爱生科技公司于201857日向财政部提起投诉。财政部于201872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向爱生科技公司进行了送达。爱生科技公司不服,于2018830日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财政部条法司于201895日向财政部国库司作出财复议便函〔201815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日作出并分别向华南理工大学、国义公司、海圣公司邮寄送达财复议便函〔2018152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财政部国库司于2018914日作出《被申请人答复书》,国义公司于2018919日作出《关于华南理工大学斑马鱼养殖系统采购项目行政复议情况说明》。财政部于2018103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12日向爱生科技公司邮寄,爱生科技公司于2018115日签收,因不服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遂于20181116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爱生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对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无异议,对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清楚,由法院审查;一审第三人华南理工大学、国义公司、海圣公司均明确表示对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因华南理工大学系中央预算二级预算单位,财政部对其开展的政府采购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对相关质疑供应商的投诉负有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财政部作为国务院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爱生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二、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三、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爱生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爱生科技公司于2018115日签收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81116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未超过起诉期限,财政部提出的爱生科技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中,爱生科技公司向财政部提交的《投诉书》共涉及7个投诉事项,财政部在被诉处理决定中分别进行了论述,并对在投诉事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一并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亦按照被诉处理决定的顺序,结合查明的事实,分别予以评述:

1.关于“投诉事项1”,即“招标文件将养殖缸的容量及形状等非关键技术指标要求作为限制条件,并设置6分合同案例的评审因素,实质上指定了海圣公司”的问题。

根据质疑书、投诉书及招标文件显示,爱生科技公司此项投诉的焦点在于招标文件中“独立式单排斑马鱼养殖单元”和“集中式双排斑马鱼养殖单元”的技术指标均包含“▲2)安装0.8L3L养殖缸,PC材质(经FDA标准认证),注塑成型,食品级,耐高温消毒,抗摔性强;养殖缸底部有‘V’形导流槽设计(0.8L养殖缸需提供至少2份案例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若评委有核查需要时,投标人无法立即提供原件或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均不得分),能有效排除残饵及鱼类排泄物”,其中“0.8L养殖缸”的容量限制和“养殖缸底部有‘V’形导流槽设计”的形状限制均系非关键技术。又根据招标文件“技术评审表”中“设备的技术参数对招标文件的响应”对应的“评分参考及分值”所载,标注“▲”号重要参数每一项负偏离或者无响应的扣3分。因0.5-0.8L鱼缸属小众规格产品,且该项技术指标的得分以“供应商提供2份案例合同”为必要条件,目前只有海圣公司有此规格,故海圣公司外的其他公司,在竞标过程中必然会因上述评分方法而被扣除6分。招标文件存在以非关键技术指标要求作为限制条件的情形。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在本案中,关于“养殖缸底部有‘V’形导流槽设计”的形状限制属于“以非关键技术指标要求作为限制条件”的投诉内容,因国义公司于2018321日发布变更公告,删除了招标文件对于养殖缸底部导流槽设计中“‘V’形”的表述,爱生科技公司相关投诉事项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关于“0.8L养殖缸”的容量限制属于“以非关键技术指标要求作为限制条件”的投诉内容,爱生科技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对其合同案例进行了说明,称其合同案例中的1L养殖缸充分满足采购方养一尾鱼和循环水量可控≤0.8L的技术要求,即爱生科技公司亦认为其1L养殖缸产品符合招标文件中“0.8L养殖缸”的技术要求,且涉案项目评标报告《技术商务响应评分表》显示,爱生科技公司“设备的技术参数对招标文件的响应”得分为满分27分,即从客观结果上,爱生科技公司并未受到其主张的“非关键技术指标”限制条件的影响,故爱生科技公司相关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案中采购人、代理机构存在爱生科技公司主张的“以非关键技术指标要求作为限制条件”的情形,财政部驳回爱生科技公司该项投诉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2.关于“投诉事项2”,即爱生科技公司认为“本项目采购物品属于按场地要求的定制产品,招标文件将特定业绩作为加分条件,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问题。

根据质疑书、投诉书及招标文件显示,爱生科技公司此项投诉的焦点在于招标文件中“同类项目业绩”及“评分参考及分值”部分,将“201511日”作为提供业绩合同的特定起始日,以及存在对于“项目实施在研究院所或高校用以科研目的”要求“合同金额≥100万”方才得3分的限制,爱生科技公司认为上述两项均与涉案项目没有直接关系,将典型客户限定为2015年后有违公平性,而海圣公司系2015年前后才从事这一生产,招标文件以特定业绩作为加分条件,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故此,在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采购人有根据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的权利。本案中,关于“项目实施在研究院所或高校用以科研目的”要求“合同金额≥100万”方才得3分的要求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投诉内容,因国义公司已于2018321日发布变更公告,删除了招标文件中关于“项目实施在研究院所或高校用以科研目的”中“合同金额≥100万”的表述,并将招标文件有关“同类项目业绩”修改为“同类业绩及爱生科技公司客户服务满意度评价”,调整了评审标准和分值设置,爱生科技公司相应投诉事项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关于将“201511日”作为提供业绩合同的特定起始日于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投诉内容,根据华南理工大学在《关于华南理工大学斑马鱼养殖系统采购项目质疑函质疑问题的回复意见及招标文件修改要求》中的表述,其将201511日作为提供业绩合同的特定起始日,是因采购人在涉案项目中采购的产品生产制作工艺、技术日新月异,某些生产厂家的产品生产技术还停留在多年前,如果使用此类产品,可能影响实验质量及后续问题,其说法符合公知常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认定为采购人的正当采购需求。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采购人、代理机构存在爱生科技公司主张的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财政部驳回爱生科技公司该项投诉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3.关于“投诉事项3”、“投诉事项6”,即爱生科技公司认为“在其提交暂停招投标函后,华南理工大学、国义公司未暂停开标活动,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代理机构在开标后才将采购人第二次质疑答复反馈给投诉人等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该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涉案项目是华南理工大学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斑马鱼养殖缸等设备,属于货物采购,不适用招标投标法,亦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爱生科技公司的相关投诉事项于法无据。此外,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第五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本案中,国义公司于201843日收到爱生科技公司的第二次质疑,并于同年411日进行答复,符合上述规定,爱生科技公司的相关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财政部驳回爱生科技公司该项投诉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4.关于“投诉事项4”、“投诉事项5”、“投诉事项7”,即爱生科技公司认为“华南理工大学在未知中标结果的情况下即进行装修施工,涉嫌与海圣公司恶意串通”,“华南理工大学、国义公司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存在重大过错”,“中标公告与招标文件采购数量不一致,涉嫌变相提高产品价格”等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质疑投诉办法第二十条亦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本案中,爱生科技公司的上述投诉事项,均未在其之前的两次质疑中涉及,故财政部认定其为无效投诉事项,并予以驳回的处理正确。

5.关于财政部对其在投诉事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所作处理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本案中,评审现场存在评审专家发表倾向性意见的行为;且招标文件有关同类项目业绩的要求存在前后描述不一致的情形,导致供应商在准备投标材料时标准不明确,影响相关供应商的得分。故财政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责令采购人废标正确;责令代理机构就招标文件有关同类项目业绩的要求前后描述不一致的问题限期改正,并提交整改报告,并无不当;对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的行为另行处理,亦对爱生科技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财政部对其在投诉事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处理正确,且不损害爱生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相反地,财政部在处理爱生科技公司投诉的过程中,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全面审查,基于投诉事项以外的相关事实,对其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既履行了对供应商投诉的审查处理职责,又行使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规范了政府采购行为,并切实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肯定。

6.关于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问题。

爱生科技公司及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该程序无明显违法之处。

7.关于爱生科技公司主张应当重新招标的问题。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本案中,财政部虽已责令华南理工大学废标,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南理工大学是否取消涉案项目采购任务,是否需要采取其它方式采购,均需华南理工大学作出进一步决定,不属于财政部处理投诉事项的职权范围,亦不属于其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管的职权范围。故爱生科技公司提出财政部未达监管目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故此,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三、关于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被诉复议决定查明的事实与被诉处理决定基本一致,其对被诉处理决定中处理投诉事项及其他问题的评述亦与被诉处理决定的理由、法律依据基本相同,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财政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正确,爱生科技公司提出的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财政部对爱生科技公司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生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生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对于其投诉事项4的认定错误,华南理工大学与海圣公司恶意串通行为有评审现场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无论是否经过其质疑,是否属于有效投诉事项,均应依法处理。2. 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对责令废标后所涉采购任务是否取消,是否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等后续问题的处理未予明确,事实不清。3. 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涉案项目属于货物采购,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有误,涉案项目的采购属于系统采购,不仅包括货物,也与工程相关,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均应适用于本案。

财政部答辩认为,被诉处理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处理决定关于投诉事项4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被诉处理决定是否存在对责令废标后所涉采购任务是否取消,是否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等后续问题的处理未予明确,事实不清的问题;三、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涉案项目属于货物采购,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否正确。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被诉处理决定关于投诉事项4的认定是否正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质疑投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爱生科技公司投诉事项4,即“华南理工大学在未知中标结果的情况下即进行装修施工,涉嫌与海圣公司恶意串通”的问题,均未在其之前的两次质疑及质疑答复内容中涉及,故被诉处理决定认定其为无效投诉事项,并予以驳回的处理并无不当。被诉处理决定中,依据评审现场录音录像,对于涉案项目采购过程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及责令华南理工大学废标之处理,系财政部基于其政府采购监管职责,在投诉事项审查过程中依职权所作认定及处理,与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程序系属不同程序范畴,该认定及处理并未对爱生科技公司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爱生科技公司以该认定及处理排除其质疑投诉程序中投诉事项须先行质疑规则之适用,并要求财政部依职权查处,已逸出质疑投诉程序之外,或将两种程序混为一谈,于法无据。此外,即使以爱生科技公司质疑投诉程序中投诉事项4为财政部依职权履行政府采购监管职责之线索,经财政部审查,斑马鱼实验室装修是华南理工大学医学院科研实验室二期改造工程项目的一部分,相关工程与涉案项目是两个独立项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华南理工大学与海圣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而财政部依职权认定的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的行为,亦不足认定华南理工大学与海圣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故爱生科技公司关于被诉处理决定对于其投诉事项4的认定错误,华南理工大学与海圣公司恶意串通行为有评审现场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无论是否经过其质疑,是否属于有效投诉事项,均应依法处理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处理决定是否存在对责令废标后所涉采购任务是否取消,是否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等后续问题的处理未予明确,事实不清的问题

根据质疑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财政部门对于投诉人的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并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的,方根据是否影响采购结果,作出相应的后续处理。本案中,被诉处理决定中关于投诉事项的处理结论为驳回投诉,该处理结论标志着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程序之终结,不存在后续处理的问题。而爱生科技公司所称被诉处理决定责令废标后,后续处理不明的问题,系财政部依职权行使政府采购监管职责之范畴,爱生科技公司对此缺乏请求的法律基础。且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故是否取消涉案项目采购任务,是否需要采取其它方式采购,均需由华南理工大学作出进一步决定。爱生科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对责令废标后所涉采购任务是否取消,是否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等后续问题的处理未予明确,事实不清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涉案项目属于货物采购,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否正确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该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案中,涉案项目系华南理工大学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斑马鱼养殖缸等设备,明显属于货物采购,亦并非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购,故并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法、质疑投诉办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均未规定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作出质疑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国义公司收到爱生科技公司两次质疑后作出答复的期限、方式,均符合政府采购法及质疑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被诉处理决定认定爱生科技公司投诉事项36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爱生科技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涉案项目属于货物采购,不适用招标投标法规定有误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经本院审查,被诉处理决定对于爱生科技公司投诉事项1257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此的判理本院不持异议,在此不赘。被诉处理决定中,财政部在投诉事项审查过程中基于其政府采购监管职责,依职权发现的问题及作出的相应处理,未对爱生科技公司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爱生科技公司与该部分内容缺乏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部分内容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及被诉复议决定均具备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爱生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爱生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爱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振宇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计 晨
书  记  员   路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