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理工大学

广州晶全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华南理工大学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晶全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迎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球,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洋,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华南理工大学教职工。
上诉人广州晶全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全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晶全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约定的合作开发费用15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2013专业镇中小微企业服务平台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13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项目所需要的数据,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数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合作开发费用。二、即使上诉人未履行2013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但上诉人也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履行的这一部分义务对整个项目的完成起到核心关键的作用,上诉人为完成案涉项目平台所需的数据搜集挖掘,参加会议,付出智、时间、技术等费用成本,无论如何,上诉人在合作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和产生的费用也都是不可抹掉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分配项目经费以做报酬,经2013协议没有对部分履行应如何支付费用进行约定,但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以及《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均规定了对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约定不明确的处理方式。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公平原则。三、从2013协议的履行过程看,被上诉人先是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经费构成违约,在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又辩称系因上诉人不是合作方,根据教育部、广东省的规定不得支付,形成不可抗力,这根本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在配合被上诉人完成合同义务后,要求获得报酬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认可,实属荒谬。
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晶全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南理工大学即刻向晶全媒公司支付《2013专业镇中小微企业服务平台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13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资助经费15万元;2.判令华南理工大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华南理工大学与东奥公司签订《2012年专业镇中小微企业服务平台建设专项资金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12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有以下内容:华南理工大学作为甲方的职责是参与撰写项目申报书,负责项目研发,负责项目调试和测试及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报告撰写;东奥公司作为乙方的职责是提供本项目所需配套资金,提供面向全省的特色产业创新资源数据库、市场信息数据库、企业技术需求数据库,提供项目需求及运营与维护。关于经费分配约定如果本申报项目获批立项,根据上述研究任务,对省科技厅下达的该项目资助经费,甲方、乙方同意分别按科技厅资助经费的60%、40%进行分配,实际拨付乙方的经费应扣除甲方收取的5%管理费。甲方在收到省科技厅下达的资助经费后的一个月内将乙方所占经费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双方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现对方有重大违背项目计划(含进度和质量)导致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的,另一方应及时提出,对方仍不改正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请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保留要求违约方立即退还政府资助经费部分和对已经投入的研制资金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合作协议第五条其他事项中约定如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其他协作单位,双方应通报商议解决。
经华南理工大学与东奥公司共同申报,广东专业镇特色产业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于2012年12月29日获得批准立项,该项目的承担单位是华南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参与单位是东奥公司,立项金额是50万元。根据项目合同书显示,项目的进度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进行项目总结与撰写项目结题报告。华南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与东奥公司的工作分工与上述2012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职责相同。项目的参与人包括负责人华南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的张星明(总负责人)、东奥公司的楼某,以及主要研究开发人员华南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的颜小洋、何彪、徐伟、梁飞龙、何镜文、刘雪赟、麦树彬、江惠彬、卢小锋及东奥公司的徐鹏、刘敏全、何剑飞、刘明江。经费分配情况为华南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30万元,东奥公司20万元,经费开支预算计划为设备购置及使用费15万元,专用业务费11万元,其他包括平台场地建设、会议场地租赁费、开发人工费用、用于成果、专利费用及管理费24万元,合计50万元。
2013年1月30日,华南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与晶全媒公司签订2013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华南理工大学与晶全媒公司经友好协商决定合作开发《2013专业镇中小微企业服务平台项目》,该项目经费50万元,并约定有以下内容:华南理工大学作为甲方的职责包括负责项目的技术构架,负责项目软件系统的开发及负责项目测试和调试。晶全媒公司作为乙方的职责包括协助甲方进行产品的设计与研发,统筹建设面向广东省家具特色产业创新资源数据库、市场信息数据库、企业技术需求数据库等信息资源数据库,提供项目所需服务器及运营与维护。第二条关于经费分配,约定如果本项目获批立项,根据上述研究任务,对省科技厅下达的该项目的资助经费,甲方、乙方同意分别按科技厅资助经费的30%进行分配给乙方做合作开发经费。甲方在收到省科技厅下达的资助经费后一个月内将乙方所占经费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双方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现对方有重大违背项目计划(含进度和质量)导致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的,另一方应及时提出,对方仍不改正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合作并请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并保留要求违约方立即退还政府资助部分和对已经投入的研制资金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权利。晶全媒公司确认其不是案涉项目的合作方,没有参与合作申报工作,但华南理工大学为了开发建设案涉项目,确实向晶全媒公司购买了数据,故2013合作协议的内容实质上是数据买卖合同。
2013年3月1日,东奥公司、华南理工大学及晶全媒公司在东奥公司处举办了中小微企业信息网络平台(华工)项目研讨会,该研讨会会议纪要的内容包括了方法路线、数据库研究、项目分工及成果负责四个部分,其中项目分工的内容为数据库数据采集字段由华南理工大学和晶全媒公司进行设计。信息数据由东奥公司及晶全媒公司进行市场调研和采集,并提出市场需求。项目计划安排由华南理工大学制定项目工作计划,由晶全媒公司制作项目分析报告初稿后,共同修改完善,由华南理工大学完成平台设计方案,初步完成时间为4月底。成果负责的内容包括由东奥公司及晶全媒公司在市场推广、实际操作过程中制定技术标准,知识产权及专利由华南理工大学申请办理,平台管理人员培养由东奥公司及晶全媒公司负责,开发团队及人才培养由华南理工大学负责,校企合作基地、产学研基地分别挂牌华南理工大学、东奥公司及晶全媒公司,平台原型体系开发由华南理工大学负责,论文发表由华南理工大学负责。晶全媒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均确认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但华南理工大学主张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阶段性的工作,且主张晶全媒公司并没有参与数据采集字段的设计工作,该工作是由华南理工大学独立完成的,
本案庭审过程中,晶全媒公司主张科研经费不允许转包,故案涉2013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际则是华南理工大学向晶全媒公司采集其所需要的一些科研资料,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诉请华南理工大学支付的15万元是购买数据的款项。华南理工大学则不同意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庭后,晶全媒公司出具代理意见,主张撤回庭审时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坚持立案时的案由、诉请及事实。
晶全媒公司主张其职责是数据采集,且已经完成并交付给华南理工大学,亦确认在本案起诉之前只进行了数据采集的工作,主张2013合作协议中对晶全媒公司约定的四项职责均是被动履行职责,需要先由华南理工大学提出明确的要求后才能履行,但合作中华南理工大学仅提供了关键字段要求晶全媒公司进行信息搜索采集,并没有提出其他要求。华南理工大学确认晶全媒公司有提供数据,但数量没有其主张的18000条,提供的数据亦不符合要求,且晶全媒公司没有履行2013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应履行的职责,晶全媒公司没有做出符合协议要求的数据库,仅仅做了数据检索,华南理工大学主张数据库建设包括建立与数据库对应的各个表格结构及为这些相应的表格输入相应的数据记录两个方面的内容,因华南理工大学考虑到晶全媒公司没有能力完成前一项内容,故华南理工大学自行完成,晶全媒公司只需要为数据库中对应的每一个表格输入相应的数据记录,这些数据记录必须是在数据库对应的表格中,必须符合表格的结构,但晶全媒公司提供的数据并不符合,系统无法使用。
庭审中,经华南理工大学申请,晶全媒公司同意,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楼某出庭作证,楼某作出以下证言:案涉项目涉及三大数据库建设,我认识晶全媒公司的总经理徐伟,徐伟曾表示有数据库建设方面的能力和资源,我知道徐伟在南方报业集团工作过,可以采集到很大数据,经我介绍,双方进行合作,我主要负责搭建平台,晶全媒公司要做的是数据库的构架及数据的采集,我对晶全媒公司的工作完成情况并不满意,华南理工大学对晶全媒公司的工作完成情况也不满意。为此华南理工大学一直都有联系晶全媒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徐伟,但一直联系不上,我也通过电话及邮件联系过徐伟。针对上述证人证言,晶全媒公司主张证人楼某与华南理工大学之间在本案中有共同利益,证人证言也证明了晶全媒公司的分工,一是与华南理工大学共同负责平台构架的建设,二是负责信息的采集,且印证了晶全媒公司主张的华南理工大学时看中了晶全媒公司在数据方面的优势才签订2013合作协议。华南理工大学则主张不存在利益关系,案涉项目中东奥公司的20万元经费,已转账给东奥公司,确认与晶全媒公司签订协议是看中其在南方报业集团的资源,但是否利用该资源完成任务与本案无关。
华南理工大学主张2013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因为案涉项目是政府资助的纵向项目,晶全媒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合作单位,故协议中约定的经费转账无法完成,导致2013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依据是教财[2012]7号《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意见》、教技[2012]14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项目管理的意见》、教监[2012]6号《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高校科研行为的意见》及粤府[2014]3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广东省省级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实施意见》中的规定。教财[2012]7号文第13点规定,严禁违规使用经费。学校科研人员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或合同(任务书)的支出范围和标准使用经费,严禁以任何方式挪用、侵占、骗取科研经费。严禁编造虚假合同、编制虚假预算;严禁违规将科研经费转拨、转移到利益相关的单位或个人。教技[2012]14号文第8点规定纵向项目合同(任务书)一经批复应认真履行,任务目标原则上不予调整。教监[2012]6号文第6点规定科研人员要严格按照项目合同(任务书)的预期目标和要求,认真完成各项研究任务,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规。不得随意变更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进度和执行期、主要研究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将科研任务外包、转包他人,利用科研项目为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粤府[2014]31号文第十七项规定项目承担单位及其科研人员要依法依规使用项目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晶全媒公司确认科研项目不能转包,科研经费也不得随意支付,但华南理工大学提供的上述规定并非法律法规,不能以此认定合同无效,且双方签订2013合作协议的真实意向是华南理工大学向晶全媒公司采购数据。
另查明,晶全媒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7月10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涛,注册资本是壹佰万元,经营范围是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传播学的研究;计算机技术服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企业形象策划;文艺交流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策划创意服务;版权代理服务;销售:计算机、计算机软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3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二、2013合作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三、华南理工大学是否应支付晶全媒公司合作开发经费15万元。对此,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晶全媒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主张案涉2013合作协议实际上是华南理工大学向晶全媒公司进行数据采购的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013合作协议的名称为开发合作协议。第二,从2013合作协议的内容而言,是晶全媒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对项目开发分工、经费分配、成果归属及保密事项等内容的约定,协议中并未涉及数据买卖的内容。第三,双方均确认案涉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在会议纪要中显示有项目分工及成果负责的内容,包括有数据库数据采集字段由华南理工大学和晶全媒公司设计,信息数据由东奥公司及晶全媒公司进行市场调研和采集,并提出市场需求,晶全媒公司需制作项目分析报告初稿,在市场推广、实际操作过程中与东奥公司一起制定技术标准,负责平台管理人员培养,挂牌校企合作基地及产学研基地,上述内容可以证明除数据采集工作外,在案涉项目开发的很多阶段亦均有晶全媒公司的参与,且上述会议纪要中亦未涉及有数据买卖的内容。综上所述,晶全媒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华南理工大学之间存有数据买卖关系,在工作分工中包含有数据采集,与双方之间是否属于数据买卖关系并无必然联系,故晶全媒公司主张2013合作协议实际是数据采购协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根据双方对2013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可知,2013合作协议中约定的2013专业镇中小微企业服务平台项目即是已获得立项审批的案涉项目,故华南理工大学主张2013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未经申报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南理工大学主张2013合作协议因违反科研经费的相关管理规定而无法履行,但华南理工大学举证的相关规定均是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华南理工大学主张2013合作协议无效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双方确认真实性的案涉会议纪要的内容可知,2013合作协议实际是晶全媒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经协商一致,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工作交由晶全媒公司完成,从而签订的协议,东奥公司亦是知情且同意的,故而2013合作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2013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华南理工大学主张2013合作协议无效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3合作协议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其中华南理工大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费用,2013合作协议约定华南理工大学在收到广东省科技厅下达的资助经费后的一个月内将晶全媒公司所占经费支付到晶全媒公司指定账户。而晶全媒公司的义务则是协助华南理工大学进行产品的设计与研发,统筹建设面向广东省家具特色产业创新资源数据库、市场信息数据库、企业技术需求数据库等信息资源数据库,提供项目所需服务器及运营与维护。但在本案中,第一,晶全媒公司主张其工作职责是数据采集工作,虽然2013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晶全媒公司有四项工作职责,但这些职责均是被动履行职责,需要先由华南理工大学提出明确要求后才能履行,华南理工大学仅提供了关键字段要求晶全媒公司进行信息搜索采集,并没有提出其他要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2013合作协议约定的晶全媒公司的工作职责的字面含义来看,并无被动履行的内容,协议中亦未约定需先由华南理工大学提出明确要求后,晶全媒公司才能履行职责,故晶全媒公司主张只完成数据采集工作即符合协议约定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案涉项目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进行项目总结与撰写项目结题报告,在2015年9月18日晶全媒公司起诉时,案涉项目早已过完成期限,晶全媒公司亦确认直至起诉之前只做了数据检索工作,故晶全媒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综上所述,根据2013合作协议的约定,亦考虑2013合作协议已过履行期限以及协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华南理工大学未先行支付合作开发经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因2013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已过,晶全媒公司并未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故华南理工大学无需支付合作开发经费。综上,一审法院对晶全媒公司要求华南理工大学支付合作开发经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晶全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晶全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晶全媒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其在涉案项目中仅提供了相关数据采集工作。在二审中,晶全媒公司陈述其前后三次向华南理工大学发送相关数据,第一次是2014年4月,最后一次是2015年4月23日,两次发送的数据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南理工大学是否应当支付合同约定价款。
本案中,《2013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晶全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华南理工大学支付合同约定的项目资助经费15万元。据此,认定华南理工大学是否应当支付合同约定价款,需审核合同约定晶全媒公司的义务以及晶全媒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
(一)合同约定晶全媒公司的义务
华南理工大学和晶全媒公司在2013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晶全媒公司的职责包括协助华南理工大学进行产品的设计与研发,统筹建设面向广东省家具特色产业创新资源数据库、市场信息数据库、企业技术需求数据库等信息资源数据库,提供项目所需服务器及运营与维护。此外,双方均确认《2013年3月1日中小微企业信息网络平台(华工)项目研讨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该纪要中晶全媒公司的分工亦包含数据库数据采集字段的设计、信息数据的市场调研、制作项目分析报告、制定技术标准以及培养平台管理人员等。据此,可以认定,晶全媒公司在项目中的义务包括统筹建设数据库、提供服务器、运营维护、设计数据库数据采集字段、制作项目分析报告、制定技术标准和培养平台管理人才等,均系涉案项目得以运作的核心职责。晶全媒公司主张其主要义务是提供涉案项目所需要的数据,且系配合协作华南理工大学的被动式义务,与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的记录不符。且晶全媒公司在庭审中亦主张其在签订合同之后,即替代了广州市东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项目中的作用,而广州市东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主要承办方,其合同义务显然不是被动式的、辅助式的,故晶全媒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晶全媒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
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确认,晶全媒公司在项目中所完成的工作仅为提供所采集的数据信息。晶全媒公司上诉声称其向华南理工大学提供了涉案项目相关数据信息,而华南理工大学自从接受信息后就未作出任何回复,亦未提出任何要求,应视为其已提供符合要求的信息采集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数据采集工作仅属于项目建立过程的工作内容之一,与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晶全媒公司负责产品设计研发、统筹建设并运营维护数据库等义务相去甚远。而且,从会议纪要与华南理工大学2014年6月5日发送的邮件可见,即使是数据采集也需进行字段设计,有一定格式与要求。在晶全媒公司首次发送数据,而华南理工大学已明确提出格式与要求之后,晶全媒公司亦未按要求履行相关数据采集工作。涉案项目负责人之一楼某也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晶全媒公司的相关履约工作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联系沟通。故晶全媒公司所谓已经完成关键、核心的合同义务且华南理工大学从无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晶全媒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华南理工大学无需支付合作开发经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晶全媒公司上诉主张称华南理工大学未依约先行支付相关费用亦构成违约一节,经查,晶全媒公司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明确其在本案中只诉请判令华南理工大学支付其履行合同的对价即15万元项目款项,而并不涉及违约责任问题。故华南理工大学是否存在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广州晶全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州晶全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永清
审 判 员 肖海棠
审 判 员 喻 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胤岩
书 记 员 孙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