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理工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71行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军,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爱群,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撤销学位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9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是2010年入学被告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专业为计算机应用技术的博士研究生,于2013年12月27日获得博士学位,其博士学位论文中文题名《基于约束的频繁项集挖掘和离群点检测方法研究》。在原告签名确认的《华南理工大学授予博士学位人员资格审批表》中,原告“攻博期间获得的与学位论文相关的成果”为《AnApproachtoFeatureDimensionalityReductionBasedonRadialBasisFunctionNeuralNetworks》和《HybridSolvingforQuantifiedBooleanFormulasBasedonSVMandReinforcementLearning》。在原告填写的《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只填写与学位论文内容相关的部分)的论文除了上述两篇论文,还有《Parallelsolvingmodelforquantifiedbooleanformulabasedonmachinelearning》《SolvingQBFwithHeuristicSmallWorldOptimizationSearchAlgorithm》和《适用大数据集的带权频繁项集挖掘算法》等论文,上述论文均为原告**和肖南峰合著,原告**为第一作者。
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先后收到了广东省教育厅转来的检举揭发原告发表的博士论文存在抄袭行为的信访文件,以及多份举报原告及原告导师肖南峰合作发表的论文存在抄袭行为的电子邮件。被告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展开调查,并于2016年6月13日形成《关于10级博士研究生**论文抄袭的说明》,该说明称该学院通过一个多月时间的调查核实,经学院学位委员再次讨论,形成以下意见:1、论文《AnApproachtoFeatureDimensionalityReductionBasedonRadialBasisFunctionNeuralNetworks》的主要算法及成果部分3.3、3.4、3.5直接翻译被投诉抄袭的原文《数据挖掘中决策树分类算法研究与应用》(作者冯亚,西北大学,硕士论文,2007)第三章的相关内容,原告的上述论文没有引用原文;2、论文《HybridSolvingforQuantifiedBooleanFormulasBasedonSVMandReinforcementLearning》的核心算法直接翻译原文《SVM在决策树归纳中的应用》(作者曹雪峰、王熙熙,河北大学,硕士论文,2009)第31页的4.2.1以及4.2.3章节等相关内容,原告的上述论文没用引用原文;3、论文《Parallelsolvingmodelforquantifiedbooleanformulabasedonmachinelearning》经征求原文(《基于机器学习的并行文件系统性能预测)作者董守斌教授意见,该教授认为不构成抄袭;4、论文《SolvingQBFwithHeuristicSmallWorldOptimizationSearchAlgorithm》的主要内容(包括算法及公式)4.1、4.2直接翻译自3篇原文(分别为阎兴頔、赵晶晶、侍洪波的《基于改进的小世界网络的组搜索算法及其应用》、殷明浩、周俊萍、孙吉贵、谷文祥的《求解QBF问题的启发式调查传播算法》及WalshT.《SearchinaSmallWorld》),该论文的参考文献有上述三篇原文,但在内容雷同处没有引用;5、论文《Novelheuristicdual-antclusteringalgorithmfornetworkintrusionoutliersdetection》的主要内容(包括算法及公式)主要翻译自原文《一种蚂蚁聚类算法及其在入侵检测中应用的研究》(作者郑晓露,南京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08)的第22页--43页部分内容,原告上述论文的参考文献没有原文;6、论文《适用大数据集的带权频繁项集挖掘算法》在CNKI(中国知识基础设施工程)等网上库已找不到。被告的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得出总体结论,即**列为博士论文主要成果的4篇论文《AnApproachtoFeatureDimensionalityReductionBasedonRadialBasisFunctionNeuralNetworks》《HybridSolvingforQuantifiedBooleanFormulasBasedonSVMandReinforcementLearning》《Parallelsolvingmodelforquantifiedbooleanformulabasedonmachinelearning》和《SolvingQBFwithHeuristicSmallWorldOptimizationSearchAlgorithm》的核心内容都是翻译或者抄袭自其它文献。该学院将上述情况上报到被告研究生院及学位委员会办公室。2016年6月24日,被告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了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了《关于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博士学位、暂停肖南峰教授博士生招生资格的建议》的报告,形成学位﹝2016﹞27号《华南理工大学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纪要》(应到委员25名,实到委员22名),称经与会委员讨论,决定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的博士学位,暂停其导师肖南峰教授全日制博士生招生资格一年和在职博士生招生资格五年。2016年7月19日,被告作出华南工研﹝2016﹞20号《关于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博士学位的决定》,称:“……经调查,**博士学位论文的主要成果中,有部分学术论文的核心内容是翻译或抄袭自其他文献的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华南理工大学学位条例暂行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五条,经学校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讨论审议,决定撤销**的博士学位。”该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送达给原告,之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有申诉的权利。2016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书,对撤销博士学位的处理结果表示异议。2016年9月30日,由被告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成立的校外专家组出具评审意见:“1、认同华南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2016年6月13日提交的《关于10级博士研究生**论文抄袭的说明》的意见,其已发表的学术论文存在翻译或者抄袭自其他文献的现象;2、**原发表在《计算机工程与设计》(2114-2118页,第35卷,第6期,2014年6月)的《适用大数据集的带权频繁项集挖掘算法》(后撤稿)主要内容与其博士学位论文的第二章直接相关。”2016年10月10日,被告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了《关于**博士学位申诉处理的报告》。2016年10月24日,被告研究生院作出《关于**博士学位申诉的回复》,称:“……会前学校组织相关专家对你申诉事项和有关材料进行了复核,会上委员对申诉及复核情况进行了审议,一致认为对你博士学位的处理是按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程序规范,决定维持华南工研﹝2016﹞20号文件的处理结果。”该回复于2016年11月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被告华南理工大学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有权授予博士学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原告是被告2013年授予博士学位的研究生,被告对其学生涉嫌的学术抄袭行为具有处理的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是否存在抄袭行为,如存在学术论文的抄袭行为,被告能否作为撤销其博士学位的依据?
首先,原告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是否存在抄袭行为。对原告列明的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与学位论文内容相关的论文),举报人列明了详实的抄袭对照表,经被告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学位委员调查核实,并经被告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以及经校外专家组评审,原告撰写的以下论文《AnApproachtoFeatureDimensionalityReductionBasedonRadialBasisFunctionNeuralNetworks》《HybridSolvingforQuantifiedBooleanFormulasBasedonSVMandReinforcementLearning》《Parallelsolvingmodelforquantifiedbooleanformulabasedonmachinelearning》和《SolvingQBFwithHeuristicSmallWorldOptimizationSearchAlgorithm》的核心内容都是翻译或者抄袭自其它文献,且原告在申诉书及向本院起诉时也承认其存在一定的抄袭行为,因此,原告在攻读博士期间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大篇幅引用他人著述不而加以注明,其论文核心内容翻译或抄袭他人成果,无疑存在抄袭行为。原告认为其是参考大量没有知识产权的互联网公开资源写作了上述学术论文,其引用的是教科书上的基础理论和算法,属于自由使用的内容,也不是原文作者的原创,学术论文大量直接使用而不加注标注不属于恶意严重抄袭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原告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存在抄袭行为,是否能作为撤销其博士学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条规定,高等教育必须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十六条规定,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六条规定,高等学校的研究生,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华南理工大学学位条例暂行实施细则》第五章博士学位第十四条规定了博士学位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对于应届毕业博士研究生应提交《华南理工大学博士研究生学位(毕业)论文答辩及授予学位审批材料》《华南理工大学授予博士学位人员资格审批表》、办理论文送审时已审核的学术论文、学位论文等相关材料。华南理工大学《关于印发<华南理工大学博士研究生申请学位发表学术论文的规定(2008修订版)>的通知》(华南工研[2008]61号)详细列明了对于理工科类申请学位的博士研究生,在申请学位论文答辩前,博士研究生发表的与学位论文相关的学术论文的要求。被告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自行制定授予博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没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告在进行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前,发表与研究课题相关的证明其具有相应科学研究水平的学术论文是其申请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的前提条件,是其获得博士学位的重要前提之一,与研究课题相关的学术论文与博士学位答辩时的学位论文,都是获得博士学位的条件,都不能有舞弊作伪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2010﹞9号)第五点第(二)项规定,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学位授予单位对在学位论文或在学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中存在学术不端行为必须严肃处理。第六点第(一)项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处理学位授予工作中舞弊作伪行为的评决机构,学位授予单位在处理舞弊作伪行为时,要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根据舞弊作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对学位获得者可分别作出暂缓学位授予、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授予的处理。《华南理工大学学位条例暂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如确认学位错授或发现有徇私舞弊等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应予复议或撤销已授予的学位。原告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存在舞弊作伪行为,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撤销其博士学位,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提及的舞弊行为,仅限于博士课程和博士学位论文方面的舞弊行为,不能扩大到在校期间学术论文的舞弊行为,而其博士学位论文没有被认定为抄袭,因此被告不能以其在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存在舞弊作伪行为而撤销其博士学位。因是否达到授予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应由学位授予单位进行专业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决定撤销原告**的博士学位前,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说明相关事实根据和理由、拟作出的决定,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及申辩,被告作出的华南工研﹝2016﹞20号《关于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博士学位的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但被告作出上述决定后,告知原告可以向其申诉,被告听取了原告的申诉后,组成了校外专家组再次对原告的舞弊作伪行为进行调查,被告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再次召开全体会议,对原告的申诉进行了审议,作出《关于**博士学位申诉的回复》。虽然被告作出涉诉决定时,没有保障原告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但其在原告申诉后,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再次进行核实,学位评定委员会再次召开会议审议相关情况,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判决被告撤销重做已无实际意义,但被告在作出涉诉决定时,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违法。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华南理工大学作出的华南工研﹝2016﹞20号文《关于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华南理工大学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和分析,没有对证据进行分析归纳。上诉人在申诉书及起诉书中从未承认存在抄袭行为,一审法院利用大量违法证据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对被上诉人的证据1.2.3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二、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主要证据《华南理工大学章程》,根据《华南理工大学章程》,被上诉人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具有论文调查资质,导致“调查结论”不合法。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校外专家组评审”是原告提出申诉后被上诉人事后补证,属于违法取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的《撤销决定》受理程序违法、调查程序违法、提出处理意见的程序违法。受理部门和提出处理意见应该是校学术委员会,而不是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规章规定的法定部门,也是大学章程规定的“受理机构“和“调查机构”。而不是学院调查,并且被上诉人适用的《华南理工大学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是2011年版,试用期是一年,现已失效。四、被上诉人的《撤销学位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撤销学位的法定职责、法定条件、法定标准,撤销学位“适用的处理对象”不包括小论文。(二)《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适用处理对象”不包括小论文。(三)《华南理工大学学位条例暂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处理权限”违反上位法《学位条例》及《学位论文作假处理办法》,其相应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五、一审法院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时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只适用不授予学位,不适用于撤销学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完全是参考不授予学位的判例。撤销学位不是一个自由裁量权,不属于学校的自治权,而是一个法定权利。被上诉人的“应予撤销”与上位法形成抵触,而且其中也并未对是否违反学术道德的具体情形予以规定,而是笼统地将“徇私舞弊”等同于学位管理范畴,作为撤销学位的条件,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华南理工大学学位条例暂行实施细则》不能适用。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里的是《华南理工大学学位条例暂行实施细则》(2003年8月第14次修订版),该版本上诉人从未见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存在被伪造的可能性。《华南理工大学博士研究生申请学位发表学术论文的规定》华南工研[2008]61号文,只是二级单位研究生院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内容不合法,《学位条例》并没有规定申请学位要发小论文。而且这文件上诉人从未见过,也一直没有送达上诉人签收,没有写进《研究生手册》,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涉嫌造假。一审判决依据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学位2010-9)文件没有写入《撤销学位决定》,因此不能作为证明《学位撤销决定》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七、被上诉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违反法定程序,理应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撤销学位决定》。(1)一审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作出判决,但没有列出具体条款,属于使用法律错误,没有明确的依据。(2)没有听取上诉人申辩陈述属于重大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应予判决撤销。(3)申诉只是行政救济,不是新的行政行为,不能代替之前的行政行为,也不属于之前行政行为的自我补正,判决撤销重做没有实际意义是错误的。而且《撤销学位决定》中也没有救济权的内容。2016年7月19日后的行政行为都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撤销学位决定》对“博士论文主要成果”的认定,把“学位论文”的撰写界定为“多篇学术论文”的汇集和总结,将“博士论文主要成果”置换为“学位论文的组成部分”,更改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博士学位论文的主要成果”即博士论文的“主体部分”,都是错误的。
本案中,被告的撤销决定事实错误、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决定。高校不应为了避开舆论而“求快求重”,而应符合当下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和要求。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高度重视并切实保障学生应有的权益不受侵犯。学校不能为了追求社会效果好就一定把人违法撤销学位。法院是说理的地方,法律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督促学校依法治校,依法行政。如果华南理工大学的违法行为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必将助长高校胡乱撤人学位,将导致广大社会草根学子求助无门,将对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法治精神造成毁灭性灾难。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学校的决定。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93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华南工研(2016)20号文《关于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博士学位的决定》;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学位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学位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撤销学位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博士学位论文抄袭的事实已调查清楚并经过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校外专家等多方取证论证,充分讨论后作出的决定,并且已经充分听取和保障了上诉人的申诉救济的权利。校方认为本案争议的撤销决定学校已经遵循了正当程序原则,一审在判决书中清楚论述了被上诉人有权作出撤销上诉人博士学位的决定;2、关于事实部分,《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撤销学位的认定事实之一就是舞弊作为,舞弊作为可以做出撤销学位的理由,从上诉人一审、上诉状和庭审陈述,实际上上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足以证明其抄袭论文是存在的,构成舞弊作为。上诉人在本庭推翻之前所述,是不诚信不悔改的表现,上诉人称申诉书其不认可,违法了质证意见,专家的评审意见是完整的,没有上诉人所猜想的三份之多,(2008)61号文,上诉人称不存在该文件的存在,上诉人是明知并应当遵守的,在2017年6月13日一审补充证据七当中可见第61号文的相关表述,证明上诉人是清楚的。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称学校的规章制度是格式合同,这一理解是错误的,本案行政诉讼中,被上诉人作为学校有权有义务对在校在读的学生进行相应的管理,具体的表现形式包括学校的规章制度,综上,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2016年6月24日召开的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在学位﹝2016﹞27号《华南理工大学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由第九届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王迎军教授主持,应到委员25名,实到委员22名;第六项议程为审议《关于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博士学位、暂停肖南峰教授博士生招生资格的建议》报告,经与会委员讨论,决定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的博士学位,暂停其导师肖南峰教授全日制博士生招生资格一年和在职博士生招生资格五年。该会议纪要中没有相关讨论过程和表决记录。
本院认为:撤销学位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十分重大,不仅是对当事人过去的否定,让数年的含辛茹苦、艰苦付出付诸东流;更是对当事人将来产生的影响,涉及身份资格、生活条件、发展空间和社会评价等多个方面,对当事人的人权、财产权、发展权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公权力行使对当事人做出任何有重大影响的行为都必须合法、审慎,要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据充分、处理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有初步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存在抄袭行为,该学术造假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被上诉人亦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在高校依法查处学术造假行为并作出撤销学位决定时,程序正义显得尤为重要,没有正当合理的程序就难以保证真正能查清事实。就本案而言,上诉人的涉案博士学位论文为《基于约束的频繁项集挖掘和离群点检测方法研究》,专业性非常强,判断标准亦十分专业,如果不是专业人员作出评判,如果不允许上诉人参与甚至不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就可能无法判断涉案学术论文的抄袭对该博士学位论文产生多大影响,就无法判断上诉人学术论文造假与博士学位撤销的关联性。本案被上诉人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关于10级博士研究生**论文抄袭的说明》,既没有让上诉人参与或听取过上诉人的意见,有失公正;也不能得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华南工研﹝2016﹞20号《关于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博士学位的决定》中称:“……经调查,**博士学位论文的主要成果中,有部分学术论文的核心内容是翻译或抄袭自其他文献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结论。上诉人的涉案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通过了查重检测、通过了论文答辩、通过了学位评定委员会不记名投票并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上诉人有学术不端行为,至于这种学术不端行为对其博士学位论文关联程度多大、是否应当撤销已授予的博士学位,尚属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自展开本案调查至2016年7月19日作出华南工研﹝2016﹞20号《关于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博士学位的决定》没有通知上诉人,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及申辩,没有向上诉人说明相关事实根据和理由及拟作出的决定,违反了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和程序正当基本行政法治原则,该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到事实的查清,侵犯的不仅仅是上诉人程序上的权利,还影响到实体处理,属于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在审议《关于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博士学位、暂停肖南峰教授博士生招生资格的建议》报告时没有如实、完整记录讨论和表决情况,会议记录不能反映会议实际情况,决策过程亦不符合程序要求。如前所述,撤销学位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十分重大,经法规授权的高校在行使该项撤销权时必须依法、审慎。本案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程序意识,没有当事人权利保护意识,没有让上诉人参与任何程序,完全将上诉人排除在外,这种程序重大违法行为不是其后申诉程序可以弥补,原审仅确认程序违法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2016年7月19日作出华南工研﹝2016﹞20号《关于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博士学位的决定》事实尚未查清,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鉴于本案上诉人有学术论文抄袭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93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华南工研﹝2016﹞20号《关于撤销计算机科学与工程学院**博士学位的决定》;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华南理工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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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肖志雄
审判员  石晓利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洁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