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7538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101号5号楼B区511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充创业小镇D幢五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琨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真武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坤,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琨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沪0151财保14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琨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琨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0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