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民申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1-6幢(浙江银龙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111、113、115号。
负责人:倪**,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再审申请人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