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与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73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民,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1-6幢(浙江银龙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莎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111、113、115号。
负责人:倪叶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吉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立案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新民,被告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贵、施莎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倪叶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1.被告银龙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0357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在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上午,原告在为案外人浙江安吉银龙金属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构件公司)搭建钢棚干活时,由被告银龙公司提供一辆车牌号为浙E×××××中型专项特种作业车为搭建钢棚登高作业提供辅助。在原告与另一受害人杨书良同时登上该作业车的起吊缆框内登高作业时,该车辆突发机械液压管爆裂故障,致原告及杨书良从八米高处坠落受伤。原告治疗后,伤情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银龙公司支付,其余损失202103元被告银龙公司末履行赔偿义务。现据原告了解,被告银龙公司名下的浙E×××××中型专项作业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认为浙E×××××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安全保护注意义务,疏于作业安全管理,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身体致伤与被告银龙公司的操作过错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况且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经常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被告银龙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保险,其目的就在于该特种作业车辆发生事故时对被害人损害赔偿的保障,其风险在其投保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明知的。且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处于完全启动工作状态,并在进行起吊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3款、第5款及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44条之规定,应按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待,符合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条件。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本案上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二被告关于损害赔偿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龙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吊车当时的驾驶员郭慧峰证照齐全、操作恰当,整个过程中不存在操作过错。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吊装高处作业过程时,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性,但其因自身注意力不够集中,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的,应当自担一定的责任。二、被告银龙公司的涉案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被告银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4956元,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应发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四、在本案事故发生以后,被告银龙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11111.54元、另外款项20000元,上述费用应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但本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无直接关联性,原告将本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在被保险车辆上作业,与车辆系一体,车辆因自身原因导致登高杆断裂,致使原告从操作框内抛出掉落,并不涉及第三方的损失,故原告要求本公司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本司认可原告系车上人员,故同意按被告银龙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承担20000元的赔偿金。三、我司认为原告引用道交法、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认为本起事故应当按交通事故对待且符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条件系部分曲解法条规定,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在被告银龙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由被告银龙公司操作,让其登上操作框登高作业,应当认定为本车人员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除外人员,故本次事故我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个人独资企业转型证明、特种车辆照片、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清单、参保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银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清单、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8版)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个人独资企业转型证明、特种车辆照片、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参保证明、发票、转账凭证、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将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4月2日,原告与杨书良(另案原告)在为案外人银龙构件公司搭建钢棚时,由证照齐全的驾驶员郭慧峰操作被告银龙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的特种作业车辆提供登高辅助。在施工过程中,该特种车举升臂断裂,位于登高框中的二人因此坠地致伤。原告***的伤势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1111.54元,经鉴定确认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确定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银龙公司支付了上述医疗费,并另行给付原告款项20000元。此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的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母亲石定香健在,其兄弟姐妹共四人。被告银龙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的特种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等险种,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郭慧峰拥有A2驾驶证、高空作业车操作证,均在有效期。
本案中,原被告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二、原告***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
第一个争议焦点,本争议需要解决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的问题。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在保险合同里均有明确约定,交强险保险条款里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综合商业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则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原告***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总则第四条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总则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可见,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车上人员系明确约定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涉案车辆登高框中,应认为其系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在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告知免责条款的声明中均显示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但保单上机动车类型明确注明为特种车,可见,被告银龙公司投保时应已明确告知车辆性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出具保单及告知免责时,给予错误的保单及免责告知,此系其自身失误,不应影响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履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交付错误保单及合同条款、免责声明,但上述关于约定“第三者”、“车上人员”概念的条款均分别规定于机动车、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总则的第三条、第四条,内容完全一致,并非免责条款中应告知的内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参保证明以证明其拥有社会保险、并从事钢棚搭建等工作,收入达到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其自2018年1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2日,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可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虽系农村户口,但具有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4604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11111.54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200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46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41216.5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银龙公司所有的登高车发生事故导致车上的原告坠地受伤,虽其认为原告***自身注意力不够集中,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登高车举升臂断裂,并非原告在登高车上施工且有不当举动所致,故被告银龙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银龙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涉事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该险的理赔责任,对该事故承担20000元的赔付义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1216.5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银龙公司承担,现被告银龙公司已支付其医疗费111111.54元、其他款项20000元,尚需支付901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0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70元,被告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9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2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