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上海君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3民初4833号
原告:上海君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188号A-286。
法定代表人:余春祥,经理。
被告: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1-6幢(浙江银龙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上海君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上海君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君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0.50元,由原告上海君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蓉
书记员*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