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上海洪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3民初622号
原告:上海洪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孝丰镇竹产业科技创业中心**(浙江银龙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洪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银龙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上海洪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洪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洪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