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海州区新天地装饰中心

海城市海州区新天地装饰中心与鞍山旺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81民初3205号
原告:海城市海州区新天地装饰中心,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骏都国际C-18-N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381MA0TPU1M8B。
责任人:沙洪标,系公司经理。
被告:鞍山旺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综合事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彪,职务不详。
原告海城市海州区新天地装饰中心(以下简称:海城新天地装饰中心)诉被告鞍山旺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旺通投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新天地装饰中心诉称,2018车7月被告发包海城市西柳镇东柳村电子商务产业园区内A区4座二、三、四层硬件装修工程给原告,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面积约2000平方米)。原告方施工工人于2018年7月实际进场施工,主要进行墙体拆扒、刮大白、刷乳胶漆、安装灯具、制作吧台、酒柜、衣帽间、展架、门头等装修工程,并于2019年9月竣工交付。原被告双方约定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249,966元整,被告于2018年9月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570元整,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89,396元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尾款未果。
经调查,被告鞍山旺通投资公司与第三人常熟中纺金顶时尚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达成合同,但原告海城新天地装饰中心与被告鞍山旺通投资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所承揽的工程系从第三人常熟中纺金顶时尚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处分包。原告海城新天地装饰中心与被告鞍山旺通投资公司不是合同向对方。
本院认为,合同关系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海城新天地装饰中心与被告鞍山旺通投资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被告鞍山旺通投资公司不是本案件的适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城市海州区新天地装饰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88元返还原告海城市海州区新天地装饰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审 判 长  蔡春雨
人民审判员  陈 岩
人民审判员  王振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如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