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04民初589号
原告:黑龙江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梅,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法定代表人:于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3201410970880。
原告黑龙江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梅、被告鑫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电梯工程款190340.00元,并给付从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39964.00元(21个月),此期间以外所发生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期间,原告辉腾公司为被告鑫锦公司开发的鸡西市滴道区“鑫锦嘉园”小区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并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对电梯工程款的给付作出了约定,甲方在2017年给付乙方150000.00元,下欠550000.00元在2017年12月前给付乙方(150000.00元),并抵押370.51元平方住宅给乙方(电梯款付清后此抵押无效)。若到12月30日未付款给乙方余款400000.00元,甲方承担1%利息。乙方联系的售房房款抵付给电梯款,余下欠款在2018年6月30日付清,若未付清乙方有权出售甲方抵押给乙方的房屋。2017年7月30日,甲方给乙方开出了“鑫锦嘉园”认购协议书5户房屋总面积为370.51平方米。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分批次付给乙方电梯款及利息。明细为2017年9月22日付150000.00元,欠余款550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付150000.00元,欠余款400000.00元。2018年4月4日付50000.00元(其中2018年1月1日-2018年3月31日利息12000.00元)实付本金38000.00元,欠余款362000.00元,2018年7月31日付100000.00元(其中2018年4月1日-7月31日利息14480.00元)实付本金85520.00元,欠余款276480.00元。2018年12月29日给付100000.00元(其中2018年8月1日-12月30日利息13824.00元)实付本金86176.00元,欠余款190304.00元。未付2019年1月1日-2020年9月30日利息39964.00元。自2019年1月1日开始,原告多次要求给付剩余欠款及利息,被告以无能为力为由拒不履行还款约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鑫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不符,被告实际欠原告电梯款本金150000.00元,原告所述的190304.00元,包括原告所认为的利息款40304.00元,原告所述的利息39964.00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用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之所以未给付原告尾款150000.00元,是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作为销售方即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也就是本案被告开具发票,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阻止向原告给付尾款15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鑫锦公司(甲方)与辉腾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购置运输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购置、运输、安装电梯电梯10部,合同总价2200000.00元,其中,设备总价1580000.00元,运输费120000.00元,安装费500000.00元。”之后,辉腾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为鑫锦公司开发的鑫锦嘉园小区安装了10部电梯。2017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鑫锦嘉园认购协议书,鑫锦公司给张秀梅出具了鑫锦嘉园小区购房签约凭证,张秀梅以单价1500.00元/平方米认购了鑫锦嘉园小区房产370.51平方米,认购价为555765.00元,备注为:电梯款抵押。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鑫锦公司陆续给付合同款1500000.00元。其中,2017年2月1日,鑫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龙通过龙江银行的个人账户转入辉腾公司账户1300000.00元。2017年9月20日,于德龙与张秀梅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鑫锦公司)在本月(2017年9月)22日前给付乙方(辉腾公司)150000.00元,下欠550000.00元在2017年12月前给付乙方150000.00元,并抵押370.51元平方住宅给乙方(电梯款付清后此抵押无效)。若到12月30日未付款给乙方余款400000.00元,甲方承担1%利息。乙方联系的售房款抵付给电梯款,余下欠款在2018年6月30日付清,若未付清乙方有权出售甲方抵押给乙方的房屋。”2017年9月22日,鑫锦公司给付辉腾公司150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给付150000.00元。之后,鑫锦公司分三次给付辉腾公司250000.00元。其中,2018年4月4日给付50000.00元,2018年7月31日给付100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给付100000.00元。另查明,辉腾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5日,为个人独资公司,股东系张秀梅;2016年12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秀梅变更为张秀杰;2020年10月2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秀杰变更为张秀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鑫锦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购置运输安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问题,虽然合同上没有日期,但加盖了鑫锦公司与辉腾公司的公章,且辉腾公司对合同的内容并无异议,根据2017年2月1日鑫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德龙通过龙江银行的个人账户转入辉腾公司账户1300000.00元的事实和电梯出厂合格证记载的时间(2016年12月),可以推断出合同签订的时间应在2017年2月1日前;关于鑫锦公司与辉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鑫锦公司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上代表辉腾公司签名的张秀梅不是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补充协议上没有加盖双方的公章,但鑫锦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购置运输安装合同》中明确载明辉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秀梅,且鑫锦公司并未否认其法定代表人于德龙签名的真实性,其异议并不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置运输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发票问题,鑫锦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辉腾公司作为销售方即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鑫锦公司开具发票,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阻止向原告给付尾款150000.00元。”由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鑫锦公司主张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不付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辉腾公司出具发票的请求可与对方协商或另行提起诉讼。双方对截止到2017年12月28日鑫锦公司给付辉腾公司电梯款合计180万元和2018年4月4日给付50000.00元、2018年7月31日给付100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给付100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利息的问题,辉腾公司主张是月利率,鑫锦公司主张是年利率,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1%明显偏低,且不符合交易习惯,鑫锦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2017年12月30日之后鑫锦公司分三次向辉腾公司还款250000.00元,辉腾公司采用在鑫锦公司每次还款时先扣除利息再冲抵主债务的方法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此并无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辉腾公司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鑫锦公司主张“被告实际欠原告电梯款本金150000.00元,原告所述的190304.00元,包括原告所认为的利息款40304.00元,原告所述的利息39964.00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用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计算复利,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辉腾公司主张剩余电梯款为190340.00元,超过了按照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计算得出的数额190141.80元{2018年4月4日,鑫锦公司还款50000.00元,扣除利息12361.64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4日以400000.00元为基数共计12361.64元(400000.00元×1%×12个月÷365天×94天),冲抵主债务37638.36元,剩余主债务362361.64元;2018年7月31日,鑫锦公司还款100000.00元,扣除利息14057.65元[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7月31日以362361.64元为基数共计14057.65元(362361.14元×1%×12个月÷365天×118天)],冲抵主债务85942.35元,剩余主债务276419.29元;2018年12月29日,鑫锦公司还款10万元,扣除利息13722.51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以276419.29元为基数共计息13722.51元(276419.29元×1%×12个月÷365天×151天)],冲抵主债务86277.49元,剩余主债务190141.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截止到2018年12月29日,剩余电梯款为190141.80元。关于辉腾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21个月)的利息39964.00元,超过了以实际剩余电梯款为基数计算得出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21个月)的利息为39929.78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以190141.80元为基数共计39929.78元(190141.80元×1%×21个月)]。辉腾公司关于2020年9月30日之后所发生的利息以1903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和事实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190141.8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款190141.80元、逾期付款利息39929.78元;
二、黑龙江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黑龙江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90141.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黑龙江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00元(黑龙江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由黑龙江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5.00元,由黑龙江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郝继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吕昕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