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02民初2015号
原告:黑龙江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鸡西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秀梅,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君玲,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东京城镇东京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桂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昕,法务部总监。
原告黑龙江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机电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牡丹江天福利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利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秀梅,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君玲,第三人天福利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腾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停止对鸡冠区星河公馆××号楼××单元××室的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开发的星河公馆7、8、9号楼安装8部电梯,8、9号楼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之后第三人要求7号楼电梯更换其他品牌,于2018年5月补签了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价款为84万元。再加上原来8号和9号楼电梯款2000元未结清,所以第三人欠原告电梯工程款总计为84.2万元,2019年5月2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以房抵顶电梯安装工程款协议》,约定以案涉房屋抵偿部分工程款359822元。2019年8月1日,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302执15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及时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2021年4月25日,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黑03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原告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以房屋抵偿工程款协议,并由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房屋,该楼房有预售许可,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取得物权。该物权(债权实现)的原因来源于工程款,有优先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不归第三人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其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天福利亨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规定,案涉房屋在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依法属第三人财产。本案被告仅享有普通债权的请求权,本案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求符合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法庭支持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龙江银行电子回单4张复印件,系原告向电梯厂家奥的斯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款。其中2018年6月20日汇款给22600元;2019年3月22日180780元;2019年6月4日汇款214700元;2019年8月16日汇款100700元,共计518780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以房抵顶电梯安装工程款协议1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2份,证实原告已经把电梯款全部交给厂家,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和抹账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其足以排除法院执行涉案房屋。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汇款凭证总数与以房抵顶电梯安装工程款协议所约定的价款不一致,并且不能证实原告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权。
第三人天福利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以房抵债及电梯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案涉房屋所在的7号楼目前已经安装完毕两部电梯(一共4部电梯),并交付使用。另外两部因第三人尚欠原告电梯款,没有安装。
本院认为,在该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系原告与电梯销售公司关于买卖电梯而发生的往来,与本案待证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天福利亨公司签订的以房抵顶电梯安装工程款协议1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2份,能够证明其与天福利亨公司存在安装合同关系,且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有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出证据一,(2019)黑0302民初1446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4年8月22日《房屋预售合同》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留复印件),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房屋买卖而发生纠纷,后经本院调解确定本案被告与第三人解除了房屋预售合同,并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返还被告首付房款149291元。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证据二,(2020)黑0302执恢203号鸡冠区法院通知书1份、(2021)黑03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实被告因与第三人的房屋预售合同解除后,第三人没有按时返还房屋首付款,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鸡冠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申请执行保全的鸡冠区星河公馆××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94.69平方米)进行网络询价,并以4065元/平方米作为评估基础价实行拍卖,后原告提出异议,但经鸡冠区人民法院审查驳回其执行异议。
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与天福利亨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购买由天福利亨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鸡冠区星河公馆××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94.69平方米,总价36929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前。合同签订时,***支付首付款149291元。因天福利亨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诉至法院。2019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黑0302民初14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天福利亨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前返还***房款149291元。因天福利亨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申请执行。2019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9)黑0302执1571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执行中,辉腾机电公司以其与天福利亨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以房抵顶电梯安装工程款协议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黑03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辉腾机电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0年10月22日,辉腾机电公司因天福利亨公司未付部分电梯款诉至法院。202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0)黑0302民初21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天福利亨公司于2020年11月28日给付辉腾机电公司电梯款842000元。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另查,2021年3月27日,涉案房屋在本院委托的司法拍卖平台上参加拍卖,且成交。成交价359440.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辉腾机电公司对涉案房产所主张的权利是否构成了阻却继续执行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一、辉腾机电公司与天福利亨公司经本院其他案件确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辉腾机电公司系债权人。故双方签订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中,双方至今未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天福利亨公司亦未向辉腾机电公司交付涉案房屋。辉腾机电公司称2020年5月末取得涉案房屋钥匙,而该房屋在2019年8月1日被法院查封。二、因天福利亨公司至今未履行(2019)黑0302民初144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调解事项,导致涉案房屋在鸡西市房产局预售部门备案登记的预售人仍为***。结合上述两点,辉腾机电公司作为以物抵债的买受人,并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辉腾机电公司提出的其享有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其不具备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原告辉腾机电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辉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新妹
人民陪审员  于 航
人民陪审员  何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