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佳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佳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03民初371号 原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电工,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佳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电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宏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佳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737.12元、残疾赔偿金86646.00元、误工费61200.00元、护理费33116.85元、交通费5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0元、营养费18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275354.97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电工,月工资5100.00元,2019年4月26日,在被告工地工作时不慎从2米高左右的架子上坠落,经简单处理后,急送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股骨胫骨骨折(头下),右侧小腿远端转移皮瓣术后皮肤坏死。左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原告在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18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9737.12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佳大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佳大公司不存在劳务和雇佣关系,佳大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佳大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对原告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佳大公司在2018年7月28日与牡丹江月星环球城G地块施工总承包方,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牡丹江月星环球城G地块水、电等安装分包工程合同。2019年3月15日被告佳大公司又将牡丹江月星环球城G地块S1、S3、G2、G3、Y1号楼电气机电安装人工费分包给了具有电工作业资质的***,并且双方在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施工中乙方***承建该工程,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承建工程期间发生一切安全及其他人身事故和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自己承担。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佳大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受雇于***。被告佳大公司将该工程的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在施工过程中具体雇佣谁及所雇佣人员的工资是多少都由***个人决定,虽然佳大公司代***为工人开发工资但原告与被告佳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并且被告佳大公司对本案事件的发生情况也并不知情,原告受伤后也并不是被告佳大公司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的,因此被告佳大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3.因原告受雇于***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原告的损害赔偿应该根据其和***之间的过错情况,对损害结果划分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才能真正体现民法当中的公平原则。综上,被告佳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佳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关于***与***法律关系问题。2019年3月15日***在佳大公司承包了月星环球城G地块S1、S3、G1、G2、G3、Y1号楼电气工程的施工劳务费。***雇佣***等人从事具体劳务工作,并且约定具体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务报酬等。施工期间***雇佣的工人***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与***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是应予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使用的脚手架虽然是***提供的,但是由***自已安装使用的,并且已经使用了好多天。***摔伤的原因是原告在安装脚手架时未对脚手架进行安全检查,使用了挂钩缺失的跳板,由于跳板没有固定牢固致使原告踩翻跳板摔伤。***认为,***作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已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脚手架,而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而且没有配带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用具,***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另外,***不具备电气安装的从业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主张过高。应该为:伤残赔偿金应该是74268.00元,计算方式30945×20×12%,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天数=7500.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2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需要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自认是因为原告工作时不慎从两米高左右的架子上坠落,可以说明原告对于损害结果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大公司承包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牡丹江月星环球城G地块安装工程。2019年3月15日佳大公司与***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分包牡丹江月星环球城G地块S1、S3、G1、G2、G3、Y1号楼电气工程的施工劳务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预埋管期间不付给***人工费,只按***方施工人数由佳大公司代发实际工人总工资,以后按工程款形象进度80%支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另查,***有高压电工作业资质。以上事实有佳大公司提供的上海建工五建集团与佳大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牡丹江日月环球城G地块分包合同、佳大公司与***在2019年3月15日签订的电气工程安装合同、***的电工作业资质证、佳大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提供的安装施工合同、***、电工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雇佣原告在牡丹江月星环球城G地块从事电工工作,每月工资5100.00元,工资由佳大公司代发。2019年4月26日,原告工作期间,踩在脚手架(系***提供)跳板边缘,不慎从脚手架(脚手架跳板系原告自行搭建)上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80992.12元(其中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669.00元、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门诊费950.00元,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79373.12元),其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619.00元。原告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牡一院[2020]临司鉴字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行右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后,其右下肢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右侧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右侧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右侧跟骨骨折,行右侧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右足跟骨畸形愈合。分别达伤残十级;十级;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365日。3.根据开放性多发伤及术后感染伤情,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根据伤情,伤后15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5.根据伤情,择期行右侧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右侧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右侧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右侧股骨颈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合计约人民币20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意见书1份、票据1份、***提供的收条1张、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4份、林业医院门诊票据2份、证人***、***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光盘1张,本院认为,交易明细系2016年原告工资情况,与本案无关,光盘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佳大公司,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应当为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安全措施,但其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工作期间自行搭建脚手架跳板,在明知脚手架跳板缺少一个卡扣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并且没有按规范使用脚手架,踩在跳板边缘导致自身受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0992.12元;2.伤残赔偿金30945×20×12%=74268.00元(原告伤残达三个十级,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0元(原告住院185天,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4.护理费33116.85元(原告住院期间185天需壹人护理、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每日179.01元计算);5.误工费61200.00元(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按照月工资5100.00元计算);6.交通费555.00元(按照住院期间185天,每天3.00元计算);7.营养费15000.00元(原告伤后需增加营养150日,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原告伤残达三个十级,本院确认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9.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采纳鉴定意见);10.鉴定费2100.00元,共计310731.97元。原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93219.59元。***对原告受伤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217512.38元。因***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619.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893.3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佳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分包佳大公司的电气工程,双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按***方施工人数由佳大公司代发实际工人总工资”,其为原告发工资的行为系代替***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佳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具有高压电工作业资质,佳大公司与具有高压电工作业资质的***签订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佳大公司尽到了发包人的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893.38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佳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00元,减半收取计2715.00元,由被告***负担1616.00元,由原告***负担10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