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

***与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404号
原告***,男,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汪伟忠,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宗涛,男,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售后服务部,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邹能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茵,女,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广东省佛山市。
第三人齐敬水,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山东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售后服务部、第三人齐敬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忠,被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雷雷的委托代理人耿宗涛,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售后服务部(以下简称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代表人邹能基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茵,第三人齐敬水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忠,被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雷雷的委托代理人耿宗涛,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售后服务部代表人邹能基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敬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8月14日上午,原告接受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的指派去第三人家中维修格兰仕空调,在维修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掉下摔伤,导致原告住院10天,花费10800元。事后经了解,被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是接受被告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售后服务部的委托派原告***去第三人齐敬水家中维修的空调。被告广东格兰仕集团公司济南售后服务部在委托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住院费10586.6元、误工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80889.6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215676.2元。被告广东格兰仕集团公司济南售后服务部对上述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没有原告这个人,更没有指派原告到第三人处维修空调,我公司也没有维修空调这一项目。二、我公司也没有接受广东格兰仕售后服务部的委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二、原告是受被告雷硕公司安排所受伤害,相关责任应由被告雷硕公司承担。三、答辩人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四、答辩人与被告雷硕公司没有合作或委托的关系。原告声称答辩人委托被告雷硕公司派原告修空调并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五、原告的诉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述所有请求应予依法驳回。
第三人齐敬水述称,事情的经过是:2009年5月9日我在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购买了一台格兰仕空调,按照约定销售商承诺保修三年,厂家承诺保修六年,一个月后开始使用,该空调一直不能正常制冷制热,三联家电多次派人前来维修。2011年8月13日我打通了格兰仕空调厂家的电话4008300888,厂家在核实我的发票后答应派维修工前来我家免费维修,工作中一名工作人员因未系安全带从三楼掉下,我用手机及时拨打了120和110,110询问拍照后将伤者抬到120急救车,让另一名维修人员通知了其自己的单位前去医院救治伤员。随后我将此事通知了厂家前去救人。事后得知受伤的维修工叫***,同来的另一名维修工叫冯青涛。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位于济南市经七纬六路交叉路口济南军区政治部宿舍3号楼4单元302室的家中维修空调时,从三楼坠落,导致原告***受伤。第三人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原告***被送住山东省立医院就诊,经诊断为L2椎体爆裂骨折、T8、T9椎体压缩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右肘皮擦伤。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8月24日出院,共计10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该鉴定意见送达后,因鉴定依据问题,原告***提出异议,该所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内容如下:“T8及T9椎体压缩性骨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b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L2椎体爆裂性骨折,按照上述标准4.9.3.b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该答复意见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主张其接到被告雷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雷的电话,安排原告到第三人齐敬水家中维修保修期内的格兰仕空调,在维修过程中,因支架折断原告从三楼坠落。提交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内容为:“报警时间:2011年8月14日9时30分,报警内容:齐(本院注:第三人)称格兰仕一男子来给其家南窗修空调时未扎安全带,从三楼掉了下来。格兰仕xxxxxxxxx,xxxxxxxx。”2、证人冯青涛的证言,冯青涛在证言中称其于2011年4月开始在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又为格兰仕空调售后网点,与***从4月份开始成为同事关系,共同工作在张雷雷的公司中,公司现在纬十二路177号国美商场对面的格力专卖店,***在8月份中出现事故。被告雷硕公司对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称对内容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清楚,且不清楚原告如何去第三人家及受伤的过程。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称原告不是其职工,其也未派原告去第三人家中,证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核实,证明中称被告雷硕公司是格兰仕公司的售后网点,与事实不符,被告雷硕公司是销售格兰仕相关产品的配件,并不销售相关产品。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称是格兰仕公司的用户,其在三联家电公司购买的空调,但空调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三联家电让找厂家。2011年8月13日,第三人拨通格兰仕全国公开的售后电话xxxxxxxx,厂家做了录音,先核实的发票,答应派维修工来维修,2011年8月14日上午,格兰仕派原告和另外一个人到第三人家中维修,原告因没有系安全带从三楼坠落,支架当时折了,但没有断开,维修时证人确实在场,当时其拨打的电话,该电话为录音电话,xxxxxxxx是冯青涛提供的,第三人拨通电话后,一个女同志说给张总汇报,事后第三人去医院探望原告,原告说被告雷硕公司给了4000元治疗费,且张总的妻子黄丽丽在照顾原告。
原告主张其系被告雷硕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2011年4月中旬通过招聘到该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及售后维修工作,一般是两三个月发一次工资,第一个月工资是底薪1000元加提成,从第二个月起是提成工资,直接给现金,不用签字。被告雷硕公司是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的维修网点,雷硕公司主要经营格力空调和做格兰仕空调的售后服务,提交以下证据:1、格兰仕空调非保修期维修服务收费标准;2、格兰仕空调维修记录凭证一份(编号xxxxxxx),在该凭证上网点主管栏处签有张雷雷的名字,原告称系雷硕公司的人员签的;3、提交原告外出维修时所穿的格兰仕空调维修服,红色的衣服上有格力的字样,兰白色衣服上有格兰仕的字样;4、提交原告与被告雷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雷的电话录音三份,第一份录音内容为:“郭:哎,雷哥。张:奥。郭:那个医药费不够,要么叫涛子过去把工资算算去吧。张:行,又怎么的医药费。郭:就是那天一共没交,然后昨天打了点,今天早上来说欠了1000多了,我想着把这个交了,以后再找个医院,不在这里了。张:行,好来。郭:和格兰仕这个,他说得等出了院以后所有(费用)加起来。张:没说什么时候,没说,我今天在给他打个电话吧,郭:行,你问问吧……郭:要转院的话哪个医院行呢。张:我问问黄丽丽。郭:奥,行,那我一会叫涛子过去算工资去吧。张:行,你下午过来行吧。……”第二份录音内容为:“郭:哎,雷哥我小郭呀,我想问问这个事能处理了吧。张:啊。郭:那个,我是小郭,修空调出事的那个,从这里。张:什么。郭:不是,我说我是郭凯呀。张:他没给处理。郭:没给处理。……”第三份录音内容为:郭:哎雷哥,我是郭凯呀。张:奥。郭:我想问问咱这个事,他那边处理了吧。张:没有,人家是给你报,给你申请,它这东西人家说给你说的话是正儿八经的,看在咱给他干活的份上给你,人家要不给的话,你这个么老是催人家算怎么回事,我一直给他说这个事,对吧。郭:奥,我认为这么长时间可能差不多了,我问问。张:你放心,你雷哥绝对不会昧你这个钱我自己要,那个没良心的事咱从来不干,你放心就是,但他报不来报不下来我不好说。郭:奥……”5、客户的发票四张。6、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张雷的名片一张。7、收据12张,该收据是安装记录单,由雷硕公司营业员填写后由安装人员和经理签字,空调安装完毕后,再拿收据提成结帐,除收据号为“xxxxxxx”和“xxxxxxx”的收据外,其他收据上的签字都是法定代表人张雷雷签的。被告雷硕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不知道格兰仕空调非保修期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和格兰仕空调维修记录凭证,且这两份证据也与其无关。收据上也没有其单位的盖章,也不是法人签字,而且仅凭收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其单位职工,录音中的声音也不是法人张雷雷的声音,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可以听出所谓的“张雷雷”更像是一个协调员,且也未说明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认为收费标准没有加盖公章,而维修记录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发票、收据和录音不清楚,不予质证。第三人表示其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三份录音中“张雷雷”的声音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电子信息产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知申请人交纳鉴定费用8600元,原告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变更鉴定申请请求,只要求对第一份录音进行鉴定,山东电子信息产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鲁电信司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方提供的录音检材CREC023.amr中与***对话的男声是张雷雷的声音。”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告和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雷硕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书面异议书,并认为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雷硕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是单位行为。第三人齐敬水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200元。
之后,被告雷硕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收据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收据中“张雷雷”和“作废”是否为被告雷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雷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4)文检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检材一中四组“张雷雷”签名不是张雷雷所写;2、送检的检材二中的“作废”字迹的检验,因未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字迹,故此次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两被告均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张雷雷没有提供平时书写的签名导致无法对“作废”进行鉴定,但未在异议期内提交书面异议书。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又提交空白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格力空调专卖纬十二路(国美对面电话:8666088”的方章。被告雷硕公司和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雷硕公司申请证人张代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委托证人与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张雷雷联系,让张雷雷通过关系给原告报销一部分医药费,同时证明原告是自己承揽此活受伤。证人张代魁出庭时陈述其从事安装空调及维修工作,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是在中恒制冷配件市场认识的,原告受伤后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关系报销一块,因为张雷雷在格兰仕空调有个同学负责这一块,其就找到张雷雷,然后原告就赖上张雷雷。原告对此有异议,其称与证人是在2012年张雷雷办公室见过面,当时张雷雷委托证人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对此不予质证。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主张医疗费10586.6元。提交的证据:1、2011年8月14日济南市急救中心槐荫医院分中心收款票据一张,姓名为郭凯,金额为120元;2、2011年8月14日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及病历,金额共计638.5元;3、2012年7月24日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和2013年3月25日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分别为13元;4、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门诊收费票据六张及病历、影像报告,金额共计3173.6元;5、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住院病历,金额为6628.5元。被告雷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2011年8月14日票据中的姓名是郭凯,而不是原告***,同时认为上述费用与被告雷硕公司无关。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齐敬水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称因当时受伤昏迷,其同事写的“郭凯”。
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天数为6个月,原告户籍在济宁市泗水县苗馆镇卞古村023号,但于2008年就到济南工作,2010年2月24日至2011年4月在济南市天桥区崔家庙居住,但该期间没有办理暂住证,当时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费共计18000元。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公安局药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该证明信记载签发日期2009年2月24日,有效期限一年,服务处所王炉。2、济南市暂住证,暂住证记载暂住地址崔家庙33号,有效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雷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在济南务工,原告系农民,应当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齐敬水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九级,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计算,即28264元×20年×0.32,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80889.6元。被告雷硕公司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且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认为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齐敬水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2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雷硕公司和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齐敬水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主张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委托被告雷硕公司修理空调,被告雷硕公司不具备高空作业的资格,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在委托上有过失,因此要求被告雷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雷硕公司认为原告摔伤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认为其与被告雷硕公司没有合作或委托关系,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济南售后服务部只负责小型家电,不包括空调的维修,空调由销售公司进行售后服务,与济南售后服务部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第一次主张是在2012年4月10日向济南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后又于2012年4月23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7月19日送达裁决书。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济南市槐荫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被告雷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通话录音、发票、证人证言、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雷硕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或协议,且被告雷硕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可依据如下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第一,第三人陈述因维修空调拨打格兰仕售后电话xxxxxxxxx后,原告***到第三人家中维修空调;同去维修的还有冯青涛,第三人拨打冯青涛提供的电话xxxxxxxx,接电人称向张总汇报;第二、冯青涛的证言与第三人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第三,原告受伤后,曾就工资问题与被告雷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雷通电话索要,原告为此提交录音予以证明,并申请对录音中的声音进行鉴定,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山东电子信息产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被告雷硕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足以推翻山东电子信息产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以,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相应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认为录音中与原告对话的男声为张雷雷,通话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雷硕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工资,被告雷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雷同意原告派人取工资。而被告雷硕公司申请证人张代魁出庭作证,证人张代魁陈述其与原告***是在中恒制冷配件市场相识,与***是朋友关系,原告***受伤后给其打电话提出让其找关系报销部分费用,其找到被告雷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雷帮忙处理此事。但证人张代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证人张代魁所陈述的内容,原告***均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齐敬水的陈述、证人冯青涛的证言及原告与被告雷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雷的通话录音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要远远大于被告雷硕公司所申请证人张代魁的证言证明力。因此,根据以上综合分析,能够确定原告***与被告雷硕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原告***到第三人齐敬水处维修格兰仕空调,系接受被告雷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雷的指派,系履行劳务活动过程中所致。原告***从事维修空调工作,其应当知道在高空作业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如系安全带等,但其在维修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导致其高空坠落受伤,对此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情承担10%的责任,被告雷硕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承担90%的责任较为适宜。虽然原告到第三人处维修空调,是因第三人拨打格兰仕空调客服电话而去,但原告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且两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均不认可,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委托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两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也与原告所受伤害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86.6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14日在济南市急救中心槐荫医院分中心收款票据一张(金额为120元),虽然姓名为郭凯,但结合当时原告受伤昏迷,由其同事报出姓名,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山东省立医院门诊收费支出的费用共计638.5元、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支出的费用金额为3173.6元及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的住院费6628.5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病历及报告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支出上述医疗费用10440.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的费用13元和2013年3月25日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的费用13元,虽然原告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但未提交相关病历予以认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560.6元。被告雷硕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504.54元。(10560.6元×90%)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天数作出鉴定意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误工天数为6个月。原告主张其一直在济南生活,应当按其月收入300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被告雷硕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2009年2月24日和2012年4月1日的在济南暂住的证明,上述证明的期限均为一年,且结合原告一直从事空调维修工作,原告的收入来源主要是依靠务工取得,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应当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132元。(28264元÷12个月×6个月)被告雷硕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2718.8元。(14132元×90%)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书,后因鉴定依据有误,该鉴定中心又进行了答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答复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情T8及T9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和L2椎体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居住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0889.6元。(28264元×20年×0.32)被告雷硕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62800.64元。(180889.6元×90%)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200元,因案件审理需要,原告提出鉴定,支出一定的费用,对该部分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硕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鉴定费5580元。(6200元×90%)
被告格兰仕济南售后服务部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受伤后,于2012年4月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后又于2012年4月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裁决,并于2012年7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原告受伤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至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尚不足1年。因此被告雷硕公司关于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雷硕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9504.54元、误工费12718.8元、伤残赔偿金为162800.64元、鉴定费5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04.54元。
二、被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718.8元。
三、被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2800.64元。
四、被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58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晓静
审 判 员  高玉峰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