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

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南星耀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商初字第2075号
原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星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荣,总经理。
被告郑建勇,男,1959年6月5日生,汉族,济南星耀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雷硕公司)与被告济南星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星耀公司)、郑建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雷雷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星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被告郑建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雷硕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因周转急需资金向我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和货物抵押合同,被告济南星耀公司将其存放于济南市天桥区紫金山东大仓10号仓库内的男装57962件、女装42189件、鞋29849双抵押给我公司,同时约定如出现纠纷由济南市市中区法院管辖。现合同履行期限已过,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我方借款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判决我公司对被告济南星耀公司存放于济南市天桥区紫金山东大仓10号仓库内的男装57962件、女装42189件、鞋29849双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济南星耀公司、郑建勇均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甲方)与原告济南雷硕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生产或消费需要,向乙方借款50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服务费为每万元每月400元。同时约定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借的本息。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部分每日按4%加收利息。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在借款到期后两个月内,乙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货物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济南星耀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上述5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两被告向原告济南雷硕公司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金额均为50万元。2013年8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济南雷硕公司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济天工商抵登字(2013)第011号,抵押人为济南星耀公司,抵押权人为济南雷硕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抵押物为济南星耀公司存放于济南市天桥区紫金山东大仓10号的男装57962件、女装42189件、鞋29849双。
关于诉讼请求中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济南雷硕公司主张利息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原告济南雷硕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雷硕公司所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其已履行出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济南雷硕公司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均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济南雷硕公司按照月息2%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也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济南雷硕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均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济南星耀公司以其所有的货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有效。现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济南雷硕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的货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星耀商贸有限公司、郑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
二、被告济南星耀商贸有限公司、郑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济南星耀商贸有限公司、郑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原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星耀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济南市天桥区紫金山东大仓10号的男装57962件、女装42189件、鞋29849双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济南雷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济南星耀商贸有限公司、郑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光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