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678号
原告:深圳市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环仓路5号宝明花园B栋102,组织机构代码:77718547-0。
法定代表人:黎五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赞坤,该司员工。
被告:***,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深圳市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1年8月1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工作岗位:施工员。
四、劳动者实际领取每月工资数额:8000元/月。
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
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在仲裁提交了《工资欠条》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工资欠条》予以确认,但认为不是工资,而是误工费。原告确认其所欠58173元工资在仲裁时尚未支付给被告。被告的离职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离职的原因是原告长时间拖欠工资,原告也当庭确认其拖欠被告58173元,被告因长时间无法结算工资,被迫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
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8000元/月。
七、劳动者的工作年限: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共计19个月零17天。
八、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8173元;2、原告支付拖欠58173元的25%赔偿经济补偿14543元;3、原告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10月18日工资48000元;4、原告支付48000元赔偿经济补偿12000元;5、原告补发扣除的一个月工资8000元;6、原告支付8000元的25%赔偿经济补偿2000元;7、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8、原告支付仲裁期间2个月工资16000元。
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拖欠被告工资58173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3、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因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3)1298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4日,原告履行了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工资58173元,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此工资结清后,本人与贵公司及项目部已无任何经济纠纷,如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全部由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放弃了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仅表示收取了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上述承诺书中并无文字表示被告明确放弃了仲裁裁决第二项关于经济补偿金16000元,因此仍应依法审查原告是否应当支付。
十二、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原告拖欠其工资被迫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在签收原告拖欠的工资时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无明确表示放弃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还应依法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深圳市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深圳市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
人民陪审员 吴惠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娟
樊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