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易峰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微特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泰州市易峰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微特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泰州市易峰检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或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泰州市易峰检测有限公司系2021年2月4日由现股东江苏兴隆兴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获得持股。上诉人现陈述该企业自成立之初至今的股权变化的过程:2005年上诉人设立时企业名称“兴化市屹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公司”,经营地址兴化市××市场内,股东情况不明。后股东变更为:“***、***”,经营地址搬迁至泰州市海陵区××路××号××楼,搬迁时间不明。2016年3月29日股东再次变更为“***、***、***、**”,2017年1月17日经营地址由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00号一楼搬迁至“泰州市海陵区***”,企业名称由“兴化市屹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公司”变更为现名。2018年10月12日,股东由“***、***、***、**”变更为“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址由“泰州市海陵区***”搬迁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即现经营地至今。从上诉人公司股权变更以及经营地址四次变更的过程来看,对照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1月8日《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相对人应为“兴化市屹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公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履约情况均不了解。但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来看,至今已逾十一年有余,早已超过无论是《民法典》施行前的“两年”或是《民法典》施行后“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包括约定地、交付货物地等。本案中购销合同不仅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按用户指定地点交货”、“供方按用户指定地点送货”,而且按照实际履行情况,均由被上诉人以汽车运输的方式送货至上诉人原来的经营地“兴化市××市场内”,且承担了运输费用,并派员到交货地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本案的事实简单清晰: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且依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认为本合同的履行方式为“送货上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即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在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之下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或者上诉人现住所地所在的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被上诉人沈阳微特应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为依据,要求上诉人给付拖欠设备款及利息,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予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则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20号,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或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