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易峰检测有限公司

泰州市某某检测有限公司、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6081号 原告:泰州市**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明,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公司员工。 被告: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2月16日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市**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与被告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星建筑公司)、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月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3.7%计算,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出票人**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向收款人星月星建筑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XXXXXX389745、2313XXXXXX389737,票据金额均为人民币100万元,票据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28日。2022年5月24日,星月星建筑公司将上述两份票据背书转让给**检测公司。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检测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认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包括票面信息、背书转让、票据状态信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与前手背书转让人星月星建筑公司存在真实合同关系)、保险费发票等。经质证,被告星月星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证。 被告星月星建筑公司辩称,对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公司只是前手背书转让人,不是出票人和付款人,故不是最终的支付主体,应当由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的票据款及利息。星月星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6月29日,出票人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收款人为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XXXXXX389745、2313XXXXXX389737,票据金额均为人民币1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28日,“能否转让”栏内记载“可转让”,承兑人为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2022年5月24日,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泰州市**检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检测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电票系统内记载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检测公司因未能满足按期承兑,遂于2022年8月4日具状持前述请求和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根据原告**检测公司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苏1283民初60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该裁定已交付执行,执行情况亦已告知当事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法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的,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所涉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票据法为商事特别法,票据作为促进商品交易的支付手段和工具,依据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向前手背书人以及出票人和承兑人等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和追索的权利,被告星月星建筑公司就给付责任承担的相关辩解,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和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但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商业对价,与本案并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亦未就该项费用负担作出过专门约定,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检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13XXXXXX389745、2313XXXXXX3897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间相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江苏星月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27800元,多交的114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票据款和利息一并加付164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