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景新能源科技(江山)有限公司

**与祝轶林、同景新能源科技(江山)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3343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森,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轶林,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同景新能源科技(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开源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徐水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祝轶林、同景新能源科技(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同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森、被告祝轶林、江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5.01元、误工费22990元、护理费78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588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车辆前往被告公司购买废弃的电缆线,由被告公司职工祝轶林用叉车搬装货物。当天下午14时10分左右,叉车驾驶员祝轶林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货物从叉车上掉落,砸伤原告右膝部,使原告活动受限。后被送往江山邦尔骨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花医疗费3425.01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1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被告祝轶林辩称:原告一开始的时候没有上车,在其叉车叉上电缆准备卸的危险情况下,原告自己爬上车了,其没有操作不规范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诉称其为工作行为没有异议。
被告江同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祝轶林是无过错的。2.被告祝轶林装电缆线不是公司的指派行为。3.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性有异议。门诊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住院期间应该是130元一天,出院之后80元一天。误工费标准过高,天数按照鉴定结果应该是109天,但是我们对鉴定也是有异议的。交通费无发票。对伤残十级有异议,若是十级,按照城标也是有异议的,原告是农业户口,居住也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合理的费用。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并出示了:1.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治疗的经过、诊断结果、住院门诊所产生的费用、用药的具体费用构成;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经鉴定,所形成的结论,以及鉴定产生的费用;3.出警记录、发票、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因受伤报案,涉案的电缆线是被告江同公司所有,被告祝轶林叉车装的货是公司的,系履行职务;4.机动车驾驶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创办了企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祝轶林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江同公司提供并出示了:1.王江兴出具的承诺书、王某及吴某的询问笔录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江同公司与王江兴有买卖关系。原告是在他自己与王江兴买卖关系中,因其自身的行为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祝轶林叉车装货的行为不是公司指派的行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业务收款回单、货款单,证明被告江同公司卖给王江兴的电缆线是5.1吨,王江兴已经支付了货款。
经质证,被告祝轶林对原告及被告江同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当天叉车装货是在工作。被告江同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出警记录、江山的病历、营业执照及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出警记录及病历上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陈述,祝轶林未在场;宁波病历的病人情况是空白的,余姚的病历是全部空白,医疗发票跟病历不能相印证;鉴定是原告单方去的,被告方不知道,也没有通知被告,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鉴定结果也有异议;营业执照登记时间至事故发生时未到一年,该登记地址是在农村,驾驶证也不能反映原告经常从事营运;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的行为造成的,电缆线卖给王江兴的事实,被告江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的买卖关系。原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且与王江兴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业务收款回单、货款单与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更能证明被告江同公司是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就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对象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祝轶林是否存在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祝轶林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损伤,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轶林认为,其没有操作不当,被告江同公司认为被告祝轶林没有过错,也并非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祝轶林的叉车货物倾斜倒塌致伤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主张系原告拉了电缆线致使电缆线倒塌致伤原告,但仅提供了王某及吴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二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有主动拉电缆线的行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其系因为认为被告祝轶林需要辅助人员指挥电缆线放置位置而上车,被告祝轶林陈述其在叉过高的物品出现视觉盲区时需要一名辅助工协助工作,平时辅助工为公司人员,当日的辅助工则是来拉货的人,其要求辅助工离开后,未注意到原告擅自上车,根据该两人陈述,可以反映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祝轶林之间未进行有效沟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其在不清楚叉车操作规范及未与叉车驾驶员进行有效沟通的情况下擅自爬上车辆从事其自认为需要的协助工作,自信叉车驾驶员应当看见其上车并尽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祝轶林在上班期间及厂区范围内,根据公司门卫要求从事其工作范围内的工作,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江同公司在其厂区范围内就电缆线进行买卖,安排被告祝轶林叉运电缆线,未安排辅助工协助其工作,致使被告祝轶林在视线盲区中未注意到原告**爬上车辆进入不安全区域,可以认为被告江同公司对叉运过程中的安全事项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被告江同公司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可由原告**与被告江同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江同公司认为被告祝轶林未受公司指派,系非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同公司认为电缆线已经卖给案外人王江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关系是原告到被告江同公司运输电缆线的起始原因,但不是本案侵权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不作审查,相关侵权问题及过错原因前述已分析。
二、原告**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
1.医疗费3425.01元。被告江同公司对原告门诊病历与发票不符的部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报告对原告在江山邦尔骨科医院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4日的治疗费用2988.57元及余姚邦尔骨科医院2019年3月26日的治疗费费用9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2019年3月26日及2019年5月在江山的门诊治疗费用及2019年1月19日、1月24日、2月24日在宁波的门诊治疗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078.57元。
2.误工费22990元。被告江同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认为其系按照运输行业收入标准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驾驶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其从事运输行业及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6432元÷365天×110天=20020.60元。
3.护理费7800元。本院认定为8天×130元/天+52天×80元/天=5200元。
4.营养费27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80元。被告江同公司认为没有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8天,予以认定。
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111148元。被告江同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被告江同公司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在金华婺城区开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公司地址为“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竹园村村中路”,原告虽然主张该村为市区村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收入及其居住等情况,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7302元×20年×10%=54604元。
8.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鉴定而发生的,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车辆前往被告江同公司运输废弃的电缆线,由被告公司职工祝轶林用叉车搬装货物。在搬装过程中,原告爬上自己车辆,叉车货物掉落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合理医疗费3078.57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078.57元、误工费20020.60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460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423.17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景新能源科技(江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423.17元的50%即4671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8元,减半收取1709元,由原告**负担1197元,由被告同景新能源科技(江山)有限公司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素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