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景新能源科技(江山)有限公司

同景新能源科技(江山)有限公司与信义新能源(寿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2797号
原告:同景新能源科技(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开源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徐水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献,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小琴,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义新能源(寿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安丰镇。
法定代表人:李友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时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同景新能源科技(江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义新能源(寿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献、祝小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9855.20元(含质保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信义100MWP渔光互补光伏并网电站二期项目斜单轴跟踪单元7.5MWP项目支架系统装置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斜单轴跟踪支架系统装置7.5MWP,合同金额为705万元;2.合同价款分五期支付;3.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因被告原因,实际交付货物7.471MWP,双方确定按实际交付货物支付货款。被告一直存在拖欠货款的现象。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9855.20元。依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相应货款应支付延期罚款,每延期一天,罚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0.5‰,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截止2019年6月6日逾期罚款累计计算为2865825元,按合同约定最高额为7050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容量为7.471MWP,合同实际总价款为7022740元。已支付货款5812884.80元。双方在2018年7月20日的工程确认单中列明了原告出售支架的质量问题,同时由于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复检,达不到支付货款的条件,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未付款部分。请求法院据实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信义100MWP渔光互补光伏并网电站二期项目斜单轴跟踪单元7.5MWP项目支架系统装置购销合同》1份;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付款申请单(复印件)及邮件发送记录截图各5份;3.《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信义新能源(寿县)有限公司等企业上网电价的函》(复印件)、光伏发电项目(并网)确认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信义100MWP渔光互补光伏并网电站二期斜单轴跟踪单元7.5MWP(采购)项目付款申请/工程确认单》(复印件)1份;2.同景退回业主组件(复印件)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该证据首页及尾页记载的签订日期均为2016年7月31日,本院认定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经向公司财务核对,尚欠货款金额为1207203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庭审中被告对合同总货款金额为7022740元及已支付货款5812884.8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1209855.20元(7022740元-5812884.80元);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项目实际并网时间为2017年3月7日。本院认为,根据《光伏发电项目(并网)确认单》中记载内容为“截止2017年3月1日,我方已依据施工合同要求,完成斜单轴支架安装4519轴,装机容量7.471MWP,已并网7.4677MWP……”,该事实经双方确认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项目实际并网时间为2017年3月1日。
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品不合格,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原告同景新能源科技(江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义新能源(寿县)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信义100MWP渔光互补光伏并网电站二期项目斜单轴跟踪单元7.5MWP项目支架系统装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按合同约定条件向被告提供斜单轴跟踪支架系统装置,合同总价为705万元;2.合同款项的支付: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30%;到货款为原告第一批材料物资到现场经被告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进度款为项目主体工程安装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并网验收款为项目并网或通过验收后(二者以先到为准)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质保金为被告在支付并网验收款的同时支付合同总价剩余10%。原告须在被告支付前5个工作日内送达支付申请和相应金额17%的增值税有效专用发票。3.如由于被告原因拖延相应货款,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罚款,每延期一天,罚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0.5‰,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斜单轴跟踪支架系统装置。2017年3月1日,本案项目完成并网。经双方确定,合同总额为702274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4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14日,2018年6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了付款申请单,申请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货款。截止2017年3月9日,原告出具了金额合计70227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5812884.80元,尚欠货款120985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信义100MWP渔光互补光伏并网电站二期项目斜单轴跟踪单元7.5MWP项目支架系统装置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收款单据上的价格、金额计算错误或结算单据不全”及原告出售支架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有权拒付部分合同款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项目已于2017年3月1日完成并网,且原告已于2017年3月14日前出具了合同价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原告申请付款,应认定截止3月14日,双方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可迟延付款的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3月14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3月22日前完成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延期罚款的约定可视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每延期一天,罚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0.5‰,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根据该约定,截止2019年6月19日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额计算为28793234元(820天×022740元×0.5‰),已远超合同总额的10%,故应按合同总额10%计算,即违约金为702274元。被告提出应按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义新能源(寿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同景新能源科技(江山)有限公司货款1209855.20元及违约金702274元。
二、驳回原告同景新能源科技(江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4元,减半收取110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17元,由被告信义新能源(寿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斯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蔡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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