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福建建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陈巷镇港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178356-5。
法定代表人王建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光华,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世鸿,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兴路11号东辛庄东馨花园16楼4单元1层,组织机构代码:6986019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陕西省彬县。
原告福建建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涌公司)与被告西安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光华、被告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涌公司诉称,被告明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原告依约向被告明龙公司供应相应货物,明龙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3年11月22日双方就买卖货物款项进行结算,共同确认被告明龙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624000元,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分多次还款115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其对上述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明龙公司及***辩称,1、结算单上的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现尚欠原告1070000元;2、原告的售后服务跟不上,机器质量存在问题,且原告未及时供货,导致被告产生一些费用;3、原告的机器配件有些至今未配齐。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建涌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数量要求向其供应施工升降机,并明确了机器单价。在交易过程中,考虑到施工升降机系特种机器,为便于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原告依***要求提供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由***与客户直接签订合同,并将合同传真或扫描给原告,合同原件由***收执。接到传真或扫描件后,原告发货给***,货款首付款部分由***收取再交给原告,部分由客户直接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
原告与被告***交易产品为施工升降机,依规定应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在办理此手续时,所有已销售的施工升降机均挂牌在被告明龙公司名下,并由***以该公司名义办理。被告***系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法定代表人王建材与被告明龙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单一份,经双方确认,至结算时,乙方尚欠甲方设备款人民币1624000元。该结算单上乙方名称”西安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及落款处乙方”西安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填写。此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4年6月27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建涌公司在西安地区销售的施工升降的全部尾款由西安***担保负责收回”。
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对账并确认,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说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2010年6月1日的合同虽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但因该合同所涉施工升降机的销售均以被告明龙公司名义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而被告***系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签订的结算单上”乙方:西安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字样是否在签订结算单时即已手写标明,原告确认为签结算单时标明,而***表示不记得了,再结合***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其担保负责收回全部尾款,由此反映其对货款承担的系保证担保责任。综上,在被告与原告的交易活动中,被告***所为的系对被告明龙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明龙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明龙公司与原告形成了相应的合同关系。至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性质,双方均认可为销售合同,即原告是卖方,被告明龙公司是买方,虽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空白合同,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但所有合同原件均在被告处保管,且被告亦表示之所以要求原告提供空白合同,是为便于销售及售后服务,故在双方的经济行为中,被告明龙公司的身份更符合有一定代理权的经销商,亦即原告与被告明龙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明龙公司应对其经手的销售货款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出具说明承诺其对在西安销售的施工升降机的全部尾款担保负责收回,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案中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被告对所欠款项具体金额明确为人民币10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称因质量、售后服务以及原告发货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其损失,但未予举证,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建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安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8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190.50元,由原告福建建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74元,由被告西安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东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林杜明
本案适用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