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81民初665号
原告:***,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忠,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城中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周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凤,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祝根法,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第三人:徐江民,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商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3月8日,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后经被告***申请,本院通知祝根法、徐江民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忠、被告和平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凤、被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宗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第三人祝根法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江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60万元及自2013年1月5日开始自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原告与黄山市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房地产公司)法人祝根法商定,由原告个人名义借款,祝根法夫妻担保到江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借来的款项全部给他们公司经营使用。该笔借款中,其中有一笔60万元的银行借款,原告在银行借款当日就按照祝根法的指令直接把60万元转给了被告和平商贸公司。按事先约定,该笔60万元的款项是要再转给远景房地产公司的会计***账户的。现祝根法在原告与远景房地产公司就银行借款的民事诉讼中,否认原告为其到银行借款的事实,也不承认他有授权让原告把钱转给被告和平商贸公司后再转给远景房地产公司会计***的事实。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一再找到被告和平商贸公司,请求出庭作证澄清事实,被告和平商贸公司对于收到60万元款项坚决不做任何回应和解释,导致原告与远景房地产公司及法人祝根法的这个案件在2017年11月在衢州中院做出了不支持原告的生效判决。原告与被告和平商贸公司之间既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实际的购买空调的事宜,但在2013年1月5日这一天原告确实到银行借款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了被告和平商贸公司60万元,现因被告和平商贸公司和远景房地产公司的法人祝根法串通一气故意隐瞒事实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60万元的经济损失。
和平商贸公司辩称,2013年1月5日,对公账户中确实收到原告的60万元,但这是***与祝根法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宗祥要求通过和平商贸公司账户以购买空调的名义走账,根据***、祝根法指示将该款项打给***,和平商贸公司不认识***,所以不可能直接打给她,对此有祝根法出具的证明。
第二次庭审中,和平商贸公司补充答辩意见,涉案的60万元是祝根法带***过来购买中央空调的,钱打过来后,二人又说这笔款先不购买中央空调了,要作他用,所以根据***和祝根法的指示,将款项打到***账户,但之后在3月又与和平商贸公司签了购买空调的合同。
***辩称,与周宗祥在本案发生之前是不相识的。2013年1月6日,原告***打电话给***,说有一笔60万元要转到***的银行账户,让***去银行看看钱有无到账。查到钱到账后,原告让***转账616000元给一个叫徐江民的人,说是付给徐江民的利息。***并不认识徐江民。当时原告还问***银行账户的款项够不够支付,***回答够支付616000元,原告就让***先垫付16000元,把616000元马上转账给徐江民,并提供了徐江民的银行账号,之后***就照办了。几天以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了***垫付的16000元。这笔60万元大概是在2016、2017年,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调查时,***才知道是周宗祥转过来的。综上,本案所涉的60万元仅仅是通过***的银行账户走账而已,且***是按照原告的指示将款项转账给徐江民,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款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不是适格被告,要求***归还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仅将60万元打给和平商贸公司,现***是从和平商贸公司处收到60万,这是和平商贸公司与***单独的法律关系。***认可她当时到银行贷款572万元是付给祝根法的,其将60万元款项打给和平商贸公司是其自愿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目的,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和平商贸公司在本案中未获利,***也未获利,***是祝根法与***公司的外聘财务,有大笔款项往来,当时不是仅打款60万,有120多万。
祝根法辩称,涉案60万元是用原告名义贷款,贷款出来后给祝根法用的。***与徐江民无经济来往,是祝根法让***将616000元打给徐江民的,用于归还祝根法向徐江民借的款项。二被告是帮其和***之间转一下账,与他们没有关联,他们没有获利。若祝根法欠原告钱,原告可以起诉祝根法。
徐江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2018)浙民再582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明对象综合全案认定。2.被告和平商贸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5日祝根法中国银行流水明细、周宗祥中国农行业务凭证各一份,原告及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被告和平商贸公司拟证的涉案60万元款项已转给***,与其没有关系,予以认定。3.被告和平商贸公司提交的合同,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当初转到和平商贸公司账户是用于购空调。4.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涉案60万元***已转给徐江民。5.祝根法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严炳法与严小华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5日,原告***以用于购空调等酒店用品为由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公司贷款60万元。贷款之前原告***与第三人祝根法约定该笔60万元实际由祝根法使用,并约定先以购空调的名义转到被告和平商贸公司账户,再转到被告***的账户。贷款发放后,原告***以购空调的名义将该笔6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和平商贸公司账户,和平商贸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将该60万元转入其法定代表人周宗祥账户,周宗祥又于收款当天将该60万元转入被告***6228271070934479623账户。***于收款当日,根据祝根法的指示,将该60万元连同账户内的其他资金,合计616000元,转账给第三人徐江民,用于归还祝根法欠徐江民的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虽然和平商贸公司、***的账户曾收取过原告***的涉案60万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贷款之前就与第三人祝根法约定涉案60万元实际给祝根法使用,和平商贸公司和***均只是代为收取款项,和平商贸公司收款后根据祝根法的指示转给了***,***收款后也根据祝根法的指示转给了徐江民,故和平商贸公司、***并未因收款行为取得利益。因此,原告***主张就涉案60万元其与被告和平商贸公司、***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亿朝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怡琳
书 记 员 项绿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