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

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与傅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881民初2238号
原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
原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8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美的热泵PLSX-200(32)TP-B壹台,金额4800元,安装费80元,共计货款4880元。同日,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处,并安装完毕。双方约定货到安装好后即付款,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有其提供的销售信誉凭证、收货收条各一份、通话录音七份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