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22民初406号
原告(被执行人):***,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福,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宋建军,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城中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姜芳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祥(系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凤(系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女,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徐峰男,1978年4月13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与被告***、宋建军、浙江江山和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第三人徐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5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平公司在2018年3月13日开庭时经法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被告宋建军在2018年5月10日开庭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第三人徐峰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三被告对第三人徐峰的债权属于个人债务,原告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324045.88元。2.请求撤销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第二次财产预分配方案中第二款参与分配的顺序和方案第(5)项一般债权中的分配方案,重新制定分配方案。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在2018年5月10日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明确为,除了给付(2016)浙0822执2696号案件相关执行款项外,其他均应予以撤销。
事实和理由:因被执行人徐峰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后上述三被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常山县人民法院遂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并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第二次财产预分配方案,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一.法院不得在执行阶段直接将异议人***列为被执行人。1.上述三债权人在起诉时或进行诉前调解时均未将***列为被告,***也对上述三笔债务完全不知情,因而法院针对上述三债权人的判决或裁定中均未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而常山县人民法院却在上述三债权人提出申请后,直接在执行阶段将***列为被执行人,这明显剥夺了被执行人***的抗辩权利,在执行阶段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最高法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明确要求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来认定???妻共同债务,也不允许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的问题做了严格的限制且对举证责任分配做了严格的分配,但针对上述三债权人的申请明显可以看出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显然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而将***列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
二、从三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债权发生的时间上看,也不应由***承担还款责任。(一)针对债权人***,理由如下:1***与第三人徐峰显然是属于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与徐峰系姐弟关系;2.原告***与徐峰在2013年即已离婚,但为了配合***将徐峰与***名下共同所有的店面办理过户手续,经***本人多次催促,同意短暂复婚,双方遂在2014年8月14日办理复婚手续。但***本人直至收到(2017)浙0822执157号裁定将其追加为执行人后才得知该50万元借款的事情,经查阅案卷,获悉该50万元借款系其双方在***复婚后13天即签订,而***与徐峰在办理完店面过户手续后就立即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且在短暂的复婚期间,***与徐峰并无生活上的联系,也并未共同居住。3.***与徐峰为了避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抗辩主张,故意在案件起诉时及审理过程中不将***列为被告且选择人民委员会调解协议的方式经由法院以特别程序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但却在执行阶段将***追加为被执行人。4.2014年12月1日,***与徐峰签订的《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债权债务归???自所有,与另一方无关,且***对此也是知情的。(二)针对和平公司、宋建军,理由如下:1.***本人并不知悉上述两笔债务的发生,债务的发生均是以徐峰个人名义,且徐峰自2010年起作为申请执行人身份拥有众多债权,但***对此完全不知情。2.徐峰与和平公司、宋建军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的所得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被告***辩称,1.第三人徐峰向***借款5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第三人徐峰的离婚、复婚等与本案无关,***借款给徐峰时,原告***与第三人徐峰是夫妻关系。2.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是合法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出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不是最高院确定的指导性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3.???国最高院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问题的解答中有专门的规定,本案所诉争的徐峰向***的借款5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与第三人徐峰的离婚、复婚、再离婚与***无关,***与第三人徐峰并无来往,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串通的情况。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建军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徐峰间的离婚我是不知情的,徐峰欠我的债是在2011年;我是2011年帮徐峰在衢州北门斗潭开的酒店做门窗的,原告***与徐峰是2013年离婚的,因此,徐峰欠我的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和平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徐峰欠我们公司的钱是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徐峰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人徐峰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执行款预分配方案2份,用于证明未经审判将原告***直接列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徐峰离婚时对债权债务有明确的约定;(3)执行异议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未起诉前对2份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4)法院提供的查询结果1份,用于证明徐峰在法院申请执行的有13笔债权、5笔债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徐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分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明其来源,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宋建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债权应是原告***与第三人徐峰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和平公司、第三人徐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用于证明贷款是原告***、被告***等人为担保人,徐峰作为借款人,原告***与第三人徐峰是夫妻关系;(2)代偿证明1份,用于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3)原告***与第三人徐峰离婚登记情况审查处理表2份,用于证??第三人徐峰是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4)徐峰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能证明是第三人徐峰的个人债务,如果是共同债务,则原告应当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是担保人,被告***作为保证人有义务代偿,其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双方对债权债务有约定,徐峰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仅是徐峰的一面之词,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宋建军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徐峰欠我50000多元,只还了我6000元,我肯定是要徐峰和原告***共同偿还的;
被告和平公司、第三人徐峰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出庭进行质证。
被告宋建军提供徐峰出具的单据1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徐峰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质证认为,宋建军提供的证据恰恰能证明其属徐峰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宋建军提供的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我们不发表意见。
被告和平公司、第三人徐峰对被告宋建军提供的证据未出庭质证。
被告和平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依法调取了(2015)衢常商初字第731号裁判文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905号判决书及相应材料、(2017)浙0822执恢1166号案件的相关材料。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法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优先偿还当时由原告、第三人夫妻共同向银行的借款将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无异议,但对其他案件中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有异议;(2014)衢江商初字第905号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不是案件的被告,不应承担债务。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能以判决书来推定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个解答中规定,可以执行离婚后的财产,而且和平公司与徐峰的诉讼材料、衢州迪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与被告***无关。
被告宋建军质证认为,自己做工时,原告与徐峰是夫妻关系。
被告和平公司、第三人徐峰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
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再次依法调取了和平公司与徐峰的诉讼相关材料、衢州迪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说明法院也认可是债务人为徐峰,而不是本案的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与自己没有关联性。
被告和平公司质证认为,自己与徐峰发生业务关系时,徐峰在衢州开设的酒店尚没有注册为公司,债务应由徐峰承担,而且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宋建军、第三人徐峰对法院再次调取的上述证据未出庭进行质证。
纵观本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辩意见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证据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法院对执行财产进行了分配,并认定被告***、宋建军、和平公司的债权是第三人徐峰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提起执行异议并起诉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徐峰离婚时结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徐峰有债权债务案件在法院执行的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徐峰向银行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徐峰借款到期后代为偿还借款的事实,徐峰向银行借款时原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并且原告与第三人徐峰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对被告宋建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徐峰欠宋建军定作服务款的事实。
法院调取的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宋建军、和平公司对第三人徐峰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置完徐峰与原告***夫妻共同房产后,认为被告***、被告宋建军、和平公司对徐峰的债权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经过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第三人徐峰因欠中国农业银行执行款251566.73元,常山县人民法院将徐峰与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常用山县拍卖,得拍卖款720000元。因第三人徐峰在常山县人民法院尚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故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制作执行款预分配方案,认为拍卖款承担共同债务后属于***的239346.44元扣除评估费1100元(双方各承担50???)、搬迁费2400元、租房费用14400元、罚款10000元,发还***本人21446.44元。因被告***、宋建军、和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第二次执行款预分配方案,认为被告***、宋建军、和平公司对徐峰享有的债权属于徐峰与***夫妻共同债务,将上述发还***的21446.44元用于清偿债务。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徐峰向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被告***及XX、金刚、王咏作为保证人在上面签字。2014年8月27日,第三人为偿还上述1500000元银行贷款,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当日即为第三人徐峰向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还款500000元。因徐峰未按时向***归还借款,双方经常山县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2016)浙0822引调207号调解协议:由徐峰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付清借款500000元。因徐峰未付,***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人徐峰在衢州市经营酒店,2012年年底,被告宋建军应徐峰的要求以赊账的形式为其制作了相关酒店内设施。2014年1月15日双方结算,徐峰尚欠宋建军材料款及制作款27000元,因徐峰未付款,宋建军诉至法院。2015年12月2日,常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衢常商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向宋建军支付材料款及制作款27000元。因徐峰未履行,故向法院申请执行。
2012年6月10日,和平公司与徐峰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2012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电梯设备订货及安将合同》;和平公司按合同履行了空调安装及电梯安装义务,空调于2013年1月20日进行了验收,电梯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了验收。2013年12月6日,和平公司与徐峰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67219元,徐峰分批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和平公司中央空调、热水设备及安装款167219元未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55200元未付。和平公司诉至法院,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衢江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平公司中央空调、热水设备及安装款1672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7219元为基数按每月2%自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徐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平公司电梯设备及安装款55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2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013年4月3日,徐峰、徐新红、占季平作为股东在衢州市柯城区设立衢州市迪乐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峰。第三人徐峰对衢州市迪乐大酒店有限公司其实为其一人所有,股东徐新红、占季平仅为挂名,并未出资及参与管理,公司经营所得均由徐峰所有。第三人徐峰在衢州经营酒店期间,原告***在常山县步行街经营登记在徐峰名下的茶餐厅。原告***与第三人徐峰于2014年4月29日在常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于2014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于2014年12月1日,在常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被告***、宋建军、和平公司对第三人徐峰的债权是否属于原告***、第三人徐峰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人徐峰向银行贷款,原告***虽然是作为保证人签名,但不可否认的是第三人徐峰与***此时是夫妻关系,而且该笔银行借款是用于徐峰进行生产经营投资,第三人徐峰在衢州经营酒店,原告***在常山县步行街经营登记在徐峰名下的茶餐厅,可见原告***与第三人徐峰共同经营登记在徐峰名下的产业。由此可见,第三人徐峰向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1500000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具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签名虽然具有担保还款义务,但由于该1500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徐峰向被告***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向银行为徐峰代为偿还500000元的行为并不会改变徐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据此,徐峰向***借款的500000元应当属于徐峰与***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宋建军、和平公司为徐峰在衢州开设的酒店提供定作服务,原告黄慧群与徐峰此时是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登记在徐峰名下的产业,可见宋建军及和平公司的债权属于第三人徐峰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2017年12月5日作出第二次执行款预分配方案,认为被告***、宋建军、和平公司对徐峰享有的债权属于徐峰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执行异议之诉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武
人民陪审员 卢超美
人民陪审员 樊小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凌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