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映辉交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映辉交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10152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映辉交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冶父山镇冶父山社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8670251C。
法定代表人:黄跃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安徽映辉交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被告安徽映辉交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业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开始到被告单位上班,担任驾驶员一职。2021年1月19日下午14时40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为此,原告于2021年5月向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因被告提出,原告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为此原告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阶段,被告单位辨称其将涉案工程承包后发包给法定代表人黄跃辉的姑爷徐某,由徐某带领原告干活,原告的实际雇主为徐某。徐某身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亲戚也到庭以证人身份作证,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承建,然后由其带班负责施工。故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案被告将其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的单位。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是被告,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安徽映辉交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答辩人从未聘用原告担任公司驾驶员,答辩人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原告不受答辩人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在仲裁庭审中(庭审笔录第七页),原告已自认事实,“每天安排工作是徐某,徐某每天安排我去哪个方向,工资一年一结,徐某发给我的”。以上足以证明,原告与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答辩人从未称将工程承包后发包给徐某,答辩人与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所谓的转包或分包。事实上,徐某专门在外接一些零星的小活,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干,时间、地点均不固定。原告是徐某的驾驶员,从事的是驾驶工作,并不是在工地现场从事劳务的人员,他今天可能送材料或设备去甲工地,明天可能去乙工地也有可能一天往返几个工地,因此不能确定原告是某一工程的特定劳务人员,也不能确定原告就是案涉车辆的专职驾驶员。3、原告2021年1月19日14时40分发生交通事故,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处于工作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将车辆临时停放在路边,并非处于驾驶状态,不能认定为工作过程中,且事发地点也非施工现场。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该规定中的第三条第四款“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不是确定用工单位与伤者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受徐某雇佣,从事驾驶员一职。***的具体工作是接受徐某的安排,驾驶皖AJ××××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劳务报酬亦是由徐某发放。
2021年10月25日,***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皖合庐劳人仲裁(2021)4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照片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在单位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单位施工现场负责人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
证据五:庐江县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的实际用人单位是被告,不是徐某;
证据六: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安徽省居民参保证明,证明原告不是我司员工。
证据二、2020年5月份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工资流水,证明该工资流水上没有徐某及本案原告的名字。
证据三、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受徐某雇佣,从事驾驶员一职的事实。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或辩解主张的法定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安徽映辉交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未与安徽映辉交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安徽映辉交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亦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次,***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安徽映辉交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对其适用,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安徽映辉交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在庭审中,***、证人徐某均陈述,***的工作是接受徐某的管理和安排,劳务报酬也是由徐某发放。***虽陈述其与公司“黄老二”有过联系,但未能明确具体姓名,故,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另,***陈述2021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安徽映辉交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工地上,但其未能向本院陈述该工程项目名称,被告亦否认该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综合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公司微信工作群等事实,本院认为***与安徽映辉交通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安徽省劳动争议处理证据规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沈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