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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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81民初473号之一
原告:**,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泉市龙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龙泉市信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丽水大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龙泉市***道工业小区后甸路路口(龙泉市大转盘加油站边)综合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MA2A1C2P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寅彤,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水大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计84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