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法斯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91民初9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法斯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乡政府东。
法定代表人:马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水,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解放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忠,男,汉族,住夏津县,系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法斯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斯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法斯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李义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金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之、王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法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被告解除设备场地租赁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9996元、违约金399192.36元,共计419188.36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场地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袁桥乡大杨庄东方红路南侧的设备场地,年租金219996元,租赁期限为5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截止到今日已拖欠租金达八个多月已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反诉原告)金尊公司答辩称,一、三份租赁合同签订及经过。2016年2-3月份山东金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尊公司)租赁山东法斯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法斯特公司)的位于德州开发区崇德五大道西侧山东能源计量研究所南侧的场地内的北车间。由于法斯特公司在北车间存放有大型机械设备、车辆以及该车间没有车间门窗破损不能使用,只能待法斯特公司搬走设备、修复门窗后再定协议。金尊公司将机床、部分电器、原材料放在北车间。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设备、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金尊公司租赁法斯特公司的(北车间)厂房面积4725平方米、行吊2套,租赁期限5年,租金每年219996元等,另外口头约定盖十间办公室给金尊公司使用。2016年4月1日金尊公司搬到北车间,由于法斯特公司整个院落没有电源,法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总(马文涛)建议我公司安装电源变压器,产权归金尊公司所有。金尊公司50KVA即可够用。但马总说,你公司至少安装一台200KVA变压器,为的是他整个院子用电。金尊公司2016年4月按照马总的意见在法斯特公司北车间厂房东侧旧变压器原来的基础之上安装了一套200KVA成套箱式变电站,工料款等共计约120000元。法斯特公司不让拆除,应支付安装全部费用;口头约定的十间办公室,至退租时未盖。2016年6月,马总说有个承租人说租赁北车间,你们赶紧搬到南车间。金尊公司的机床设备在北车间、电路等已安装完毕,北车间法斯特公司5吨行吊请专业部门进行修复检测为配合马总又搬到南车间。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设备、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金尊公司租赁法斯特公司的(南车间)厂房面积4875平方米,办公室面积320平方米,场地5665平方米,行吊2套,租赁期限没约定,租金每年合计25万元。
2016年8月金尊公司半斤南车间约两个月,马总又说:有一个做风电项目的玻璃钢企业要租住南车间,你们重新搬到北车间厂房。开始金尊公司不同意,但马总天天打电话,并暗示不搬回北车间的对金尊公司不利。金尊公司只好搬回北车间,之后签订了第三份设备、场地租赁协议的北车间租赁协议(落款2016年4月1日,实际为2016年8月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金尊公司租赁法斯特公司的(北车间)厂房面积4875平方米,仓库面积2125平方米,行吊2套,租赁期限没约定,租金每年合计25万元。由于法斯特公司的原因,导致金尊公司两次搬家,且不按约定支付费用,使得金尊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金尊公司决定不再承租法斯特公司厂房、场地。2016年10月16日王金忠电话通知马总退租。于2016年12月9日上午和法斯特法人代表马文涛和金尊公司代表朱英杰,程天才,王金忠在马文涛办公室进行了退租交接,马总到北车间进行厂房和涉及到的设备检查均没有问题和不同意见。交付的物品有车间大门钥匙,行吊遥控器,变压器箱的钥匙。因南门车间用电,不让拆除。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金尊公司租赁期限8个月8天,应交付165664元,实交租金20万元,多交租金34336元,法斯特公司应返还。二、租赁合同中的法律责任。在履行租赁合同中,金尊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法斯特公司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多收取的租金34336元,支付费用126190.5元,共计应向金尊公司支付160526.5元。综上,双方但是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金尊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法斯特公司有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驳回法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金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诉讼请求1、责令反诉被告返还租金34336元,支付费用126190.5元,共计160526.5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设备、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反诉原告租赁反诉被告厂房4725平方米即反诉被告的北车间,行吊两套,租赁期限5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至),租金每年219996元,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反悔又让反诉原告租赁其南车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设备、场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租赁反诉被告厂房4725平方米即反诉被告的南车间,办公面积320平方米,场地5665平方米,行吊两套,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租金每年25万元。签订协议后反诉原告搬进了南车间,支付给反诉被告租金20万元。2016年8月份,反诉被告又让反诉原告搬进北车间,双方又签订《设备、场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反诉原告租赁反诉被告厂房4875平方米即反诉被告的北车间,仓储面积2125平方米,行吊两套,租赁期限没约定,租金每年25万元。由于反诉被告经常变化,导致反诉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反诉原告2016年10月通知反诉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12月9日交回了车间钥匙,行吊遥控器,变压器钥匙,双方进行了验收。反诉原告退租。反诉原告安装的200KVA的变压器,工料等共计120000元,反诉被告既不让拆卸,也不支付价款。2016年6月17日反诉原告从北车间搬到南车间搬迁费用,电缆检测费用,南车间5吨行吊修复、检修费,电缆沟费用,修复车间电气电路费用,租赁费发票,应退租金等等共计160526.5元。反诉被告应支付的费用126190.5元和应退租金34336元,拒不支付。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法斯特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无权要求法斯特公司返还租金33360元。根据答辩人与反诉原告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设备场地租赁协议,反诉原告应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租金99996元,但反诉原告仅支付80000元,尚欠租金19996元未付。反诉原告应付租金尚未支付,要求答辩人返还租金没有依据;二、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费用193620元于法无据。反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安装变压器、搬迁、电缆检测、行吊修复、检修费、电缆沟等费用没有依据,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设备场地租赁协议第五条第六款明确约定,由乙方根据生产需要,自行安装变压器,安装变压器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搬迁、电缆检测、行吊修复、检修费、电缆沟等费用都是反诉原告经营中产生的费用,要求答辩人承担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法斯特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一设备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2016年3月28日,该协议书规定了出租厂房、设备明确了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的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经被告(反诉原告)金尊公司质证,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租赁协议没有完全实际履行,签订该协议后两个月,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第二份租赁协议,又过两个月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第三份租赁协议,后两份协议对租赁期限均没有约定,属于无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法被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证据一的租赁协议中的租赁期限租金等均有后两份租赁协议予以变更,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为反驳反诉被告的主张,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设备、场地租赁协议;证据二、2016年6月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设备、场地租赁协议;证据三、2016年8月双方签订了第三份设备、场地租赁协议。反诉被告针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质证,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说围绕证据一的口头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和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予认可,它们和证据一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证实证据一被变更或者替代。本院经核对分析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反诉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记录在卷。反诉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二、三是对证据一的变更,经核实,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签订日期均为空白,租赁标的不明确,合同中并未标注变更字样,虽有瑕疵,但应为独立于证据一之外的合同;证据三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租赁标的面积为4875平方米,仓库面积2125平方米,租赁标的与证据一的租赁标的不一致,变更合同应在标的一致的前提下进行,不同的标的应为独立区分的合同。且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均为复印件,反诉被告不认可,故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法斯特公司提交证据二被告欠租金及违约金明细表,该明细表确认了双方履行合同是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确认了被告已支付租金情况及欠缴租金情况,明确了被告退租的时间,确认了被告单方违约这一情况;经被告(反诉原告)金尊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庭前代理人和程天才进行过交谈,程天才没有提及在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后收到过原告的任何书面材料,况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所谓程天才的签字与证据一中程天才的签字不一致,在程天才三个字前有一句话,”此单收到了但不作为最终结果”。从这句话的内容看程天才并没有认可该证据内容的意思表示,不能认为程天才认可了原告的此证据内容。关于租金及其计算方式,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证据八银行回单予以反驳,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实双方履行的是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下程天才的签字的真实性有争议,非借助专业鉴定,本院无法断定其真实性,而除去签字予以考虑,结合反诉原告的证据八(其缴纳租金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及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及第五条第七款,原告(反诉被告)的计算期限及方式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反诉原告金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四、200KVA的变压器勘察设计费单据一张6200元,购买箱式变电站单据一张52000元,购买变压器单据一张23000元,变压器检测费、箱式变压器安装费等1张30000元,购买高压电缆头、室内电缆工料4000元,购买电料单据1张226.5元,单据6张115426.5元。证明金尊公司在承租的法斯特公司安装变压器的电力设备款115426.5元。证据五、行吊检测费用单据1张1144元。证据六、叉车费、工费、挖电缆沟、电气安装、搬大型设备收据1张,共计7340元。证据七、叉车费、搬迁费、车间楼宇货架搬迁收据1张,共计2280元。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些都是收据或收条,如果安装变压器应该是正规的增值税发票,这些收据也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实在履行证据一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四、五、六、七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双方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设备、场地租赁协议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乙方根据生产需要,自行安装变压器,所需电费由乙方向电力部门交纳,租赁期满或终止的,变压器由乙方拆除”,因此本院对证据四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认定中,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为三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并非变更合同,既为独立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搬迁、叉车费等费用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袁桥乡大杨庄东方红路南侧,租赁厂房面积4725平方米的设备、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租金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第一次租金壹拾贰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按实际交房日期开始计算),此后租金按顺序于每半年度租期届满前2个月支付,租金宽限期为七天,宽限期内不计付违约金,宽限期满后,被告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十承担违约金。被告的租金交至2016年9月30日,后被告因单方原因,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日期为被告实际搬离厂房的日期,即2016年12月9日。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七款:”乙方单方违约解除本协议,承担本协议总租金30%金额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单方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法斯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尊公司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设备、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及内容均无争议,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此外,合同中可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双方当事人亦应遵守该约定。被告在2016年9月30日后,单方解除合同前一直未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月的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反诉原告虽主张其多交纳了租金并额外支付了不必要的费用,但其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设备场地租赁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金尊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法斯特公司419188.36元(其中租金19996元、违约金3999192.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反诉原告金尊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尊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反诉原告金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东宝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蒙建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