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法斯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袁桥乡政府东(中傲空调公司北)。
法定代表人:马文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子利,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水,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解放街西侧步云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英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法斯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民终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应当裁定再审。主要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9日实际解除错误,虽然当时金尊公司提出退租,但法斯特公司并未同意,法斯特公司的起诉请求第一项即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解除日期为二审判决生效之日。金尊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自认已支付租金20万元,仅欠8026元,二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决法斯特公司应返还金尊公司租金33362元。二、违约金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国家一般不予干涉;国家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可以予以调整,但必须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本案中金尊公司没有主动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要求,二审法院调整双方自主协商确定的违约金,明显有违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三、无论是金尊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还是上诉请求,均未对违约金提出异议,且金尊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违约金、租金计算清单也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和数额进行的计算,二审判决明显超出了金尊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双方所签《设备场地租赁协议》的解除时间,二是二审法院将违约金予以调整是否适当。
关于本案双方所签《设备场地租赁协议》解除时间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产生争议后,金尊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法斯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通知,2016年12月9日将厂房钥匙交付法斯特公司并实际退出厂房,法斯特公司明知金尊公司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也予以接收。并且一审法院在作出合同于2016年12月9日解除的认定后,法斯特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也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二审中明确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设备场地租赁协议》于2016年12月9日实际解除,并无不当。法斯特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设备场地租赁协议》应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将违约金予以调整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经查阅一、二审卷宗,一审中金尊公司虽未明确提出违约金过高,但金尊公司始终以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二审中金尊公司在补充上诉意见及庭审过程中均提出了法斯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所以二审法院以法斯特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最终将违约金调整为109998元,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妥,并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法斯特公司主张金尊公司没有提出过调整违约金的要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法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法斯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爱华
审判员 邝 斌
审判员 尹哲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