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大自然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长沙市大自然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湖南青蓝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9578号
原告:长沙市大自然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桃花工业园(长沙市大光明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层203-204室)。
法定代表人:杨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艳,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青蓝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湖南省怀化广告创意产业园12栋1号)。
法定代表人:彭凤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长沙市大自然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与被告湖南青蓝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自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76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标识标牌制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标识标牌,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给原告。截至2021年11月止,被告尚欠货款共计3676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青蓝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佳惠水果公园标识标牌制作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的佳惠水果公园精神堡垒项目生产、安装标识标牌,合同总价167369元;2、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0元,乙方将标牌制作完成,现场验收合格1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尾款117369元;3、甲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节点支付乙方相应的货款,如逾期未付,甲方需向乙方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开始为被告制作、安装标识标牌。2021年1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长沙市大自然表示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关于佳惠水果公园精神堡垒材料尾款67369元(大写:陆万柒仟叁佰陆拾玖元整),于2020年1月12日付清。特打欠条,以此证明。湖南青蓝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月7日。”被告在上述欠条上加盖公章。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3736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条载明的“于2020年1月12日付清”系笔误,真实意思表示为“于2021年1月12日付清”。
以上事实有《佳惠水果公园标识标牌制作合同》、《欠条》、图纸、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佳惠水果公园标识标牌制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标识标牌后,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73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被告未及时付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青蓝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大自然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769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大自然标识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湖南青蓝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喻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庆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