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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宁敏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70号
原告南京宁敏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善桥镇。
法定代表人王学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生。
原告南京宁敏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敏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敏公司诉称:2006年以来,被告一直向原告供应焦炭,原告不断及时支付货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截止2011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350362元。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税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35036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以来不断向宁敏公司出售焦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自2006年8月3日至2011年6月12日,宁敏公司共计向***支付货款350362元,***均出具了收据,但未向宁敏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敏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万元,经该院判决,宁敏公司应支付***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本案中,***作为个人销售者,其应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并将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宁敏公司;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在收取宁敏公司货款350362元后并未交付相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宁敏公司主张其交付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原告南京宁敏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已结算额350362元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开票数额以税务机关按照上述结算额计算为准)。
案件受理费12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4.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鹿海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宋文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